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1)至(6)案件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11月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已有多次竊取刮刮樂彩卷犯行,素行非佳,詎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彩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3.本次所竊取之彩卷價值新臺幣9,800元,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罹有腰椎、肝病、膽囊不適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0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鄭添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14時
27分許,在邱淑敏於嘉義市○區○○街000號所經營之「八
溢彩券行」內,趁當時受邱淑敏委託顧店之邱煒祥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邱淑敏所有,而由邱煒祥所持有之幸運開獎機
刮刮樂彩券16張、黃金城刮刮樂彩券10張及全壘打刮刮樂彩
券16張(共價值新臺幣9,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邱
淑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邱淑敏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淑敏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