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火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火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六合彩開彩號碼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列「103年1月24日」更正為「102年12月底」。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火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1月25 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 張、六合彩開彩號碼表2 張觀之,足徵被告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經營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及每期下注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這15 期下注金額約26萬元,並未獲利;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及開彩號碼表2 張,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