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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烽桓
被告
陳冠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烽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烽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冠錡、少年黃○○(姓名詳卷,85年1月生,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2年9月2日凌晨2時許,以新臺幣700 元之代價,僱用郭耿誌(所涉傷害、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載運高烽桓、陳冠錡及少年黃○○等3人(下稱高烽桓等3人)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大道附近觀看飆車,因飆車族中有人對高烽桓等3人嗆聲「看三小」(台語),高烽桓等3人遂決定教訓飆車族,適有蕭世傑、郭俊余等2人(下稱蕭世傑等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H5S-01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過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公路6.3 公里處,高烽桓等3人因誤認蕭世傑等2人為飆車族,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等犯意聯絡,同時分持木棍、塑膠棒毆打蕭世傑、郭俊余,及敲砸渠等2 人所騎之機車,致蕭世傑受有左下肢處挫傷併紅斑及瘀斑、右手挫傷併腫脹之傷害;郭俊余受有右下肢處挫傷併紅斑及瘀斑、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挫傷併紅斑及腫脹之傷害;另蕭世傑所有上述218-CHQ 號機車外殼、郭俊余所有上述H5S-017 號機車外殼及鎖頭,均因此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世傑等2 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膠帶1捲。

二、案經蕭世傑、郭俊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烽桓、陳冠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1頁) ,核與告訴人蕭世傑、郭俊余及證人郭耿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8、24至33頁),及證人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8、19頁)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37、38頁)、告訴人蕭世傑等2人所騎乘之機車損壞照片4張(見警卷第43、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又被告高烽桓、陳冠錡2 人與少年黃○○因飆車族中有人對渠等3 人出言嗆聲「看三小」而決定教訓飄車族,並請證人郭耿誌駕駛前揭白牌計程車將告訴人蕭世傑等2人機車攔下,於下車(即證人郭耿誌之計程車)時,被告2人與少年黃○○即決定要打告訴人蕭世傑等2人,及敲砸其2人之機車,並分持木棍及塑膠棒同時為之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2 人與少年黃○○就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2人與少年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同時為之,業據被告2 人供述如上,另告訴人蕭世傑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等人打人及砸車是同時進行,足徵被告2人與少年黃○○,均係以一教訓告訴人2人之行為,同時為上開毆打告訴人2人及敲砸渠等2人機車之犯行,而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兼有同種、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高烽桓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高烽桓為83年2 月17日生,被告陳冠錡(原名陳榮堂)為83年8月23日生,另少年黃○○為85年1月1日生,有渠等3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49、51頁),是被告高烽桓、陳冠錡於102年9 月2日行為時均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縱黃○○尚未滿18歲,僅係少年,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2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2 人與少年黃○○請證人郭耿誌駕駛前揭白牌計程車攔下告訴人2 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2人與少年黃○○攔下告訴人2人之機車,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於主觀犯意聯絡部分僅記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名,另客觀事實部分關於被告2 人與少年黃○○如何以強暴或脅迫等手段攔下告訴人2 人之機車均未陳明,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起訴,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1) 被告高烽桓國中畢業,被告陳冠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 渠等2人僅因遭嗆聲即以木棍、塑膠棒毆打告訴人2 人及所騎之機車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與財產損失程度;

(4)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2 人和解,然因告訴人2 人拒絕和解,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膠帶1 捲,係證人郭耿誌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且被告高烽桓就該不透明膠帶之用途供稱係為避免證人郭耿誌載送被告2 人及少年黃○○觀看飆車,證人郭耿誌之白牌計程車會被註銷,而由被告高烽桓於出發前往觀看飆車前,以該不透明塑膠袋黏貼該白牌計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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