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昭毅
江柏叡
安家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昭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江柏叡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安家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昭毅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瑪格KTV門口,因不滿謝明儒騷擾其女友,見謝明儒與其友人蕭同男、李其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竟夥同江柏叡、安家欣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江柏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安家欣,其他成年男子則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36分許,尾隨前開謝明儒等人所搭乘之計程車,並於上開計程車沿嘉雄陸橋左轉駛入新民路時,即由江柏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前並駛至該計程車前方攔阻,劉昭毅及其他成年男子駕駛上開數輛自用小客車,駛至計程車後方,計程車因而停下,劉昭毅、江柏叡、安家欣及其餘成年男子至計程車前,命令計程車內之謝明儒、蕭同男、李其諺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明儒、蕭同男及李其諺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謝明儒、蕭同男及李其諺被迫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劉昭毅、安家欣、江伯叡及其他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昭毅、安家欣即分持球棒、江柏叡徒手,其餘成年男子則以球棒或徒手毆打謝明儒、蕭同男二人,致謝明儒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鼻部位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蕭同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磨損或擦傷、左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明儒、蕭同男、李其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昭毅、江柏叡、安家欣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8-10、18-20頁、偵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41、5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儒、蕭同男、李其諺、證人林孟加、江振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沈誌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25、28-30、31-33頁;偵卷第17-19、20-22、23-25、37-40、42-43、81-84),復有監視器架設位置圖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39-40、42-43頁;偵卷第74-76、121頁;本院卷第57-6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3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係於告訴人三人搭乘計程車離開KTV後,開車於後尾隨,之後並包圍該計程車,命告訴人三人下車,告訴人三人因而無奈下車,被告三人之行為對告訴人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雖有所妨害,然尚未達到剝奪告訴人三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論以強制罪。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三人犯強制罪,並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謝明儒、蕭同男犯傷害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處強制罪、傷害罪各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江柏叡前因酒後駕車之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昭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與父親同住,被告江柏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與父、母、姐同住,被告安家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於工地打零工,與姑姑、祖母同住,渠等僅因不滿告訴人謝明儒騷擾被告劉昭毅之女友,竟於告訴人三人搭乘計程車離開KTV後,仍驅車尾隨並包夾攔阻計程車,迫使告訴人三人下車,而妨害渠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並由被告劉昭毅、安家欣持球棒、被告江柏叡徒手攻擊告訴人謝明儒、蕭同男,使告訴人謝明儒、蕭同男受有前開骨折、撕裂傷、挫傷等傷勢,告訴人謝明儒、蕭同男因而住院多日,告訴人蕭同男至今仍需進行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6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57-60頁),顯見被告三人下手之重,惡性非輕,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既未與告訴人三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損害,而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檢察官以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將告訴人謝明儒、蕭同男毆打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嚴重傷勢,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至鉅,惡性非輕,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為由,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三人及其餘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