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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福詳於民國103年6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79之12號涂樹隆所有之房屋前,因見該房屋大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屋大門進入其內,物色、翻找財物,後因搜尋未果乃離去,該次竊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涂樹隆察覺有異,返家察看,發現屋內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樹隆、證人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柳後明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警卷第8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自白:伊是臨時起意到該處竊盜,有竊取到幾仟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沒有偷到東西伊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發現住宅一、二樓房間遭亂翻,但是沒有發現物品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遍閱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竊得財物,自不得單以被告於偵訊之唯一之自白,於欠缺補強證據之下,逕以臆測被告本件已竊盜既遂,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竊盜未遂,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對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㈦之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獲值錢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又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揭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未竊得財物,及其自承國中肄業、跟父親捕魚、要看天氣決定收入、之前與父母同住,偶爾去桃園與哥哥一起住、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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