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1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101年度嘉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罰金18,000元(下稱A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1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二案與下述101年度易字8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下稱B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易字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C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2年度嘉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2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下稱D案),A、B、C、D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拘役徒刑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依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及偵查中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4)以徒手竊取之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