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1 年12月間,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吳宥萱(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審理中)、陳登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某成年男子,均明知少年柳○男、何○崴(該2 人真實年籍均詳卷,各86年2 月、85年5 月出生,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994 、1487號裁定不付審理)於101 年12月間,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於102 年間邀集少年柳○男、何○崴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載分工方式共組詐欺集團。詎乙○○竟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警員致電甲○○,佯稱係台北地檢署王警官,某人冒用甲○○名義領取勞保款項,因觸犯刑責而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監管,該等資料將於1 週後返還等語,再由吳宥萱於翌(5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柳○男、何○崴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巷00號甲○○居處,其等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後,吳宥萱及少年何○崴即在附近把風等候,推由少年柳○男出面向甲○○佯稱係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受台北地檢署王警官之託前來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與甲○○接聽,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係王警官而向甲○○施詐,致甲○○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古亭分部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少年柳○男,柳○男則將稍早在甲○○居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接收後,持所保管之偽造關防印章加以盜蓋而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1 枚)交付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嗣少年柳○男即快步離開與附近把風等候之吳宥萱及少年何○崴會合,由吳宥萱駕車搭載其等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 樓之詐欺集團據點,並由吳宥萱持甲○○上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甲○○所申設之上開農會帳戶中接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27萬元(領款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二所示),致甲○○受有損害。乙○○與少年柳○男、何○崴再依比例各自從中分配所得報酬,並由乙○○將所餘贓款交與「陳登洋」及其同夥,而吳宥萱尚未領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少連偵23號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曾中泰、共犯即證人吳宥萱、柳○男、何○崴等人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29至33頁、43至48頁,少連偵23號卷第87至98頁、150 至152 頁、173 至174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共犯吳宥萱於全家便利超商南勢店內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壯圍鄉壯五路統一超商監錄畫面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甲○○之壯圍鄉農會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警卷第5 至6 頁、11頁、14至22頁、27至28頁、34至41頁、49頁、53至54頁、55至57頁,少連偵23號卷第107至109 頁、128 頁)。又共犯少年柳○男(86年2 月生)、何○崴(85年5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均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62頁、65至6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及第339 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且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另修正前之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已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法務部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我國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被告與共犯吳宥萱、柳○男、何○崴等人所共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雖載有如「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法無明文之公務機關名銜,然該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出現如「案號:一○一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主旨: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須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等文義,均與犯罪偵查事項相關,一般人亦無從分辨該等公務機關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虞。
㈢、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之印文「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而不能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僅能論以偽造印文罪。
㈣、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在共犯向告訴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負責指揮、調度、聯絡詐欺及分贓等事宜,業如前述,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79年4 月生,柳○男係86年2 月生,何○崴係85年5 月生,均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62頁、65至66頁)。則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柳○男、何○崴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與柳○男、何○崴均係朋友關係,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少連偵卷第135 頁),衡情被告當知悉其等年齡,是被告乙○○與少年柳○男、何○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業經犯罪事實欄載明係詐得告訴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情節甚詳,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爰併敘明。
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本案共犯吳宥萱於取得告訴人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20次款項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應認屬於單一接續犯意,應論以1 罪。
㈨、又刑法上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特定犯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2 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吳宥萱、柳○男、何○崴所共同涉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向告訴人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無非在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且果在騙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共犯吳宥萱旋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足見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共犯吳宥萱、柳○男、何○崴所共同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吳宥萱、少年柳○男、何○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柳○男、何○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如前述。是被告與共犯少年柳○男、何○崴共同實施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並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曾因假冒檢警身分詐騙他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30日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仍於該案偵查起訴後,尚未審結前,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案件,殊難饒恕;告訴人遭詐騙數額達27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居於組織、籌畫、指揮、與大陸地區居中聯絡、交付款項之參與程度;另斟酌被告尚知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父已逝,母親改嫁,曾在KTV、便利商店、加油站擔任服務生,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已因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姓 名 │ 行為分擔模式 │ │ │ │ ├─────┼─────────────────────┤ │ 乙○○ │1.負責指揮、調度、聯絡詐欺事宜。 │ │ │2.將偽造印章交由負責與告訴人會面之人保管,│ │ │ 並提供詐騙聯繫用手機與集團成員。 │ │ │3.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從中扣除本身可得款項│ │ │ 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上游陳登洋。 │ │ │4.約可獲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 │ ├─────┼─────────────────────┤ │ 吳宥萱 │1.負責駕車搭載取款車手(即少年柳○男)、把│ │ │ 風者(即少年何○崴)至約定地點,迨騙得存│ │ │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駕車搭載渠等返回位│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 樓之詐欺集團據│ │ │ 點。 │ │ │2.提領告訴人所申設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27萬元│ │ │ 。 │ │ │3.約可獲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 │ ├─────┼─────────────────────┤ │少年柳○男│1.負責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男子聯│ │ │ 絡詐欺取財事宜,並至便利商店收受所傳真之│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持偽造印章蓋用其│ │ │ 上。 │ │ │2.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向其收取上開存摺、│ │ │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台北│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3.約可獲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6。 │ ├─────┼─────────────────────┤ │少年何○崴│1.負責把風工作。 │ │ │2.約可獲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領取款項 │ ├──┼──────┼──────────┼──────┤ │ 1 │101年12月5日│宜蘭縣○○鄉○○路00│1萬元(未包 │ │ │下午3時44分 │0之0號之7-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壯圍店 │費) │ ├──┼──────┼──────────┼──────┤ │ 2 │101年12月5日│宜蘭縣○○鄉○○路00│1萬元(未包 │ │ │下午3時45分 │0之0號之7-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3 │101年12月5日│宜蘭縣○○鄉○○路00│1萬元(未包 │ │ │下午3時46分 │0之0號之7-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4 │101年12月5日│宜蘭縣○○鄉○○路00│1萬元(未包 │ │ │下午3時47分 │0之0號之7-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5 │101年12月5日│宜蘭縣○○鄉○○路00│1萬元(未包 │ │ │下午3時48分 │0之0號之7-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6 │101年12月5日│宜蘭縣○○鄉○○路00│1萬元(未包 │ │ │下午3時49分 │0之0號之7-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7 │101年12月5日│宜蘭縣○○鄉○○路00│1萬元(未包 │ │ │下午3時50分 │0之0號之7-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8 │101年12月5日│宜蘭縣○○鄉○○路00│1萬元(未包 │ │ │下午3時51分 │0之0號之7-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9 │101年12月5日│宜蘭縣○○鄉○○路00│1萬元(未包 │ │ │下午3時52分 │0之0號之7-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10 │101年12月6日│桃園縣○○市○○○路│2萬元(未包 │ │ │凌晨0時2分許│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含5元之手續 │ │ │ │○○○○店 │費) │ ├──┼──────┼──────────┼──────┤ │ 11 │101年12月6日│桃園縣○○市○○○路│2萬元(未包 │ │ │凌晨0時3分許│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含5元之手續 │ │ │ │○○○○店 │費) │ ├──┼──────┼──────────┼──────┤ │ 12 │101年12月6日│桃園縣○○市○○○路│2萬元(未包 │ │ │凌晨0時4分許│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含5元之手續 │ │ │ │○○○○店 │費) │ ├──┼──────┼──────────┼──────┤ │ 13 │101年12月6日│桃園縣○○市○○○路│2萬元(未包 │ │ │凌晨0時5分許│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含5元之手續 │ │ │ │○○○○店 │費) │ ├──┼──────┼──────────┼──────┤ │ 14 │101年12月6日│桃園縣○○市○○○路│5,000元(未 │ │ │凌晨0時45分 │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包含5元之手 │ │ │許 │○○○○店 │續費) │ ├──┼──────┼──────────┼──────┤ │ 15 │101年12月6日│桃園縣○○市○○○路│5,000元(未 │ │ │凌晨0時47分 │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包含5元之手 │ │ │許 │○○○○店 │續費) │ ├──┼──────┼──────────┼──────┤ │ 16 │101年12月7日│桃園縣○○市○○路0 │2萬元(未包 │ │ │凌晨0時15分 │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 │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17 │101年12月7日│桃園縣○○市○○路0 │2萬元(未包 │ │ │凌晨0時15分 │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 │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18 │101年12月7日│桃園縣○○市○○○路│2萬元(未包 │ │ │凌晨0時20分 │00號之0-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19 │101年12月7日│桃園縣○○市○○○路│2萬元(未包 │ │ │凌晨0時21分 │00號之0-11便利商店○│含5元之手續 │ │ │許 │○店 │費) │ ├──┼──────┼──────────┼──────┤ │ 20 │101年12月7日│桃園縣○○市○○路南│1萬元(未包 │ │ │凌晨0時29分 │勢2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含5元之手續 │ │ │許 │商店○○○○店 │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