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富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7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6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ET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進行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19時0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富琮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琮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1頁、8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11月0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犯罪,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郭亭佑供承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依上揭說明,被告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木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健在、一個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