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應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厚妙」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厚妙」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應元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起訴書漏載「二段」,應予補充更正)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見林厚妙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及柯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附近,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石頭,先砸破林厚妙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林厚妙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後,隨即又再砸破柯素美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柯素美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行動電源一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二)竊得林厚妙上開手提包後,發現內有林厚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一張(卡號:○○○○○○○○○○九○一九六八號,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一張(卡號:五一五六一一五○一六一九○八○○號,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順發三C量販嘉義店」,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決定,接續向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陳正函出示附表各該編號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林厚妙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林厚妙」之署名各一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店店員陳正函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陳正函陷於錯誤,誤信李應元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李應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厚妙、中信銀行、遠東銀行、「順發三C量販嘉義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林厚妙、柯素美發現其等各自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厚妙、柯素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應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厚妙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遭人打破車窗後竊取,該手提包內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嗣遭他人盜刷等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柯素美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黑色手提袋一只遭人打破車窗後竊取一情,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七至一一頁),復據證人即「順發三C量販嘉義店」店員陳正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當天來店刷卡消費之男子,額頭上有一道疤痕很明顯,經伊檢視被告之刑案資料照片,伊確定該名男子就是被告,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至店內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上簽署「林厚妙」之署名各一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偵卷第四一頁正、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號、ACK-六六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九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及「順發三C量販嘉義店」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至二三頁),復有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各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路邊拾得之石頭,先後砸破告訴人林厚妙、柯素美之車輛,而石頭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未合,是核被告李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個竊盜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厚妙、柯素美兩人不同之財產法益,並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因此不會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偽冒「林厚妙」名義,在「順發三C量販嘉義店」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各偽造「林厚妙」之署名一枚,持交該店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該店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林厚妙」之署名以取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盜刷所竊得告訴人林厚妙之信用卡,侵害同一店家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一次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金錢、財物,竟因貪念即恣意以砸破車窗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厚妙、柯素美之車內財物,復任意持所竊得告訴人林厚妙上揭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然被告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見本院卷第四一頁),雖依被告開庭之陳述及卷內之資料,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見其前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狀況,惟其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仍較一般人略為薄弱,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及盜刷商品之價值,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經營雜貨店、月入三、四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年邁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四○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二「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名之欄位、枚數」欄所示之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共二紙,業經被告持向「順發三C量販嘉義店」行使而交付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述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林厚妙」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經「順發三C量販嘉義店」交付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事實上存在,是就各該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不另予宣告沒收(按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署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特│消費金額(新│盜刷之信用│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 │號│ │約商店名稱 │臺幣)/詐得│卡 │名之欄位、枚數 │ │ │ │ │財物 │ │ │ ├─┼─────┼──────┼──────┼─────┼──────────┤ │一│一○二年五│嘉義市西區林│七千六百四十│上開中信銀│中信銀行簽帳單/於商│ │ │月二十六日│森西路二九五│元/雷射印表│行信用卡 │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下午一時十│號「順發三C│機一臺 │ │處偽簽「林厚妙」之署│ │ │三分許 │量販嘉義店」│ │ │名一枚 │ ├─┼─────┼──────┼──────┼─────┼──────────┤ │二│同日下午一│同上 │二萬三千八百│上開遠東銀│遠東銀行簽帳單/於商│ │ │時二十一分│ │五十九元/三│行信用卡 │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許 │ │星牌手機一支│ │處偽簽「林厚妙」之署│ │ │ │ │ │ │名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