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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美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四案,分別經①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②經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6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先後經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1 年度嘉簡字第163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應執行5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3月27日起算至103 年8 月26日),上開甲案與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104 年5月2 日)既在前揭甲案等罪執行刑1 年8 月執行完畢(即103 年3 月26日)後5 年內所為,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外,其自99年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其後又因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①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徒刑2 月確定;②100 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③100 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3 月、3 月確定等前科之素行,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遠離毒品之決心不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與現任配偶所生,由婆婆照顧;另名則由寄養家庭照顧),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被      告  胡美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其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0號6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5月3日19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美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            │                        │
├──┼───────────┼────────────┤
│3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
│    │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後,復犯本次之犯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4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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