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謚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謚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劉謚耀為向電信業者領取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於臺南市某處加油站,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宗池及施進良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宗池、施進良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加油站擅自在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合約內容確認表分別填載吳宗池、施進良之年籍資料,填載虛偽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並偽造吳宗池、施進良之簽名後,於103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嘉義縣中埔鄉○○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埔特約門市,將前揭偽造之申請書同時行使交付該門市銷售人員賀業羣,而以吳宗池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施進良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承辦人賀業羣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3年9 月2日,以吳宗池、施進良名義代為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各該門號SIM 卡給劉謚耀足生損害吳宗池、施進良本人之交易信用,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其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宗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害人施進良之配偶劉怡彤於警詢之指述。
(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合約內容確認表各4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他人署名之門號申請資料而詐得門號SIM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以詐得門號SIM 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法條固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求予論科,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劉謚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吳宗池、施進良名義申請..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SIM卡給劉謚耀」等語,顯係認被告施用詐術取得SIM 卡,自應認為此部分犯罪業經起訴,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增列被告上開罪名,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及判決,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1)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原從事超商店員工作;(2) 其供稱係為了業績、佣金而以假冒他人名義申辦門號方式,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3)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4)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4年訴字第678號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卷證頁數 │ ├──┼────────┼────────┼───────┤ │ 一 │門號0000000000、│各偽造「吳宗池」│警卷第18、23頁│ │ │0000000000之業務│署名2枚,共計4枚│ │ │ │申請書各1份 │。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各偽造「吳宗池」│警卷第19、24頁│ │ │0000000000之專案│署名2枚,共計4枚│ │ │ │同意書各1份 │。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各偽造「吳宗池」│警卷第27、28頁│ │ │0000000000之合約│署名1枚,共計2枚│ │ │ │內容確認表各1份 │。 │ │ ├──┼────────┼────────┼───────┤ │ 四 │門號0000000000、│各偽造「施進良」│警卷第29、33頁│ │ │0000000000之業務│署名2枚,共計4枚│ │ │ │申請書各1份 │。 │ │ ├──┼────────┼────────┼───────┤ │ 五 │門號0000000000、│各偽造「施進良」│警卷第30、34頁│ │ │0000000000之專案│署名1枚,共計2枚│ │ │ │同意書各1份 │。 │ │ ├──┼────────┼────────┼───────┤ │ 六 │門號0000000000、│各偽造「施進良」│警卷第32、36頁│ │ │0000000000之合約│署名1枚,共計2枚│ │ │ │內容確認表各1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