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生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生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生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 5月3日因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車站附近,見邵春良與某不詳女子在「成都旅社」外交談後,即一同進入旅社內,黃生平認 2人應係從事性交易,遂在外徘徊等候,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邵春良自旅社內步出後騎乘機車離去,黃生平旋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邵春良之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250 公里處,持自備之交通指揮棒將邵春良攔下,向邵春良佯稱渠從事性交易係觸法行為,將會被科以罰款,需邵春良先交付罰款,其將幫忙處理云云,致邵春良陷於錯誤而回家籌錢,嗣邵春良再返回前開台一線道路250公里處,交付新台幣(下同)6萬6200元予黃生平收受,黃生平得手後並已全數花用殆盡。嗣經邵春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生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7、71至72頁),並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之照片10張、嘉義縣縣民雄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其自101年假釋出監後,仍於 102、103年間反覆為詐欺犯罪,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處罰,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為圖獲不法利益,再為本件詐欺犯行,且觀之本案犯罪手法,係以年長而易於受矇騙者為對象,利用對方惶恐之心理進行訛騙,縱被害人不予追究,仍無以解免其惡性;惟被告犯後始終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撿骨工作,原每月可有3至4萬元之收入,但近來因倡導火葬,其生意變差,且因工作緣故致身體狀況不佳,離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惟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構成要件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亦即必須有冒充公務員又行使公務員職權,始符合本罪的要件,如冒充交通警察取締違規;倘行使者並非被冒充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則不構成本罪,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解釋結果。經查,本件被告固然於詐騙之過程中,有持交通指揮棒攔阻被害人機車之動作,且向被害人告知渠從事性交易,將會被科以罰款,其動作或言語或使被害人誤認其為警察,然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警察並無命從事性交易者繳納罰鍰或代收罰鍰之職權,該等事項自非警察職務事項甚明,雖針對從事性交易者,警察具有即時作成裁處罰鍰處分之權限(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但本件被告之詐騙情節,係告知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後將遭處罰之法律效果,且進一步令被害人交付罰鍰予其收受,顯然與警察對從事性交易者僅能作成裁處處分之職權,亦有所不同。準此,被告本件所為,當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當不得論以該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詳觀被害人警詢時之歷次指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以警察身分自稱,此與被告供稱:詐騙過程中被害人都沒問伊的身分等詞一致(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冒充公務員名義而犯本件詐欺犯行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