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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被告黃俊霖前科資料部分,補充如下:

㈠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然被告復因100年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同院於103年1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下稱乙案)。然甲、乙案犯罪時間,均在兩案判決確定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則待乙案確定,經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際,僅得扣除甲案前已執行部分,尚不得認甲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所處之徒刑,形式上雖已經執行完畢,然嗣後將與乙案合併定執行刑,即難認已執行完畢,則其所犯甲案原先所處之徒刑,尚不得謂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即難據以認定甲案執行完畢,而論被告103年8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2.然被告另於100年5月28日及100年12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丙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甲案雖於丙案確定後接續執行,然參酌上揭決議意旨,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丙案業已執行完畢,其所犯本案,自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屬累犯,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紀錄等,認被告曾有侵占、詐欺、多次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端;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毒偵字第75號  │
│    被      告  黃俊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俊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71  │
│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
│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
│    偵字第7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
│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
│    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  │
│    前開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
│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   │
│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  │
│    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    103年8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東區電動玩具店廁所  │
│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   │
│    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與太平街口進   │
│    行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尿液初  │
│    步檢驗結果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
│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
│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
│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
│    ,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
│                              檢察官 徐 鈺 婷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
│                              書記官 傅 馨 夙             │
│附錄: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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