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06號、第11382號、第117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粘家誠、姚岱良(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新覺羅」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工作。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乙○○、壬○○、戊○○、己○○、丁○○(下稱甲○○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俟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詐騙款項匯入後,即通知粘家誠聯繫負責提領款之車手,粘家誠復在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附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姚岱良、庚○○(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僅有庚○○參與,姚岱良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庚○○旋與依粘家誠之指示,與姚岱良一同或單獨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提領金額交付予粘家誠,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6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下稱11382號卷】,第46至52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下稱10406號卷】,第77至87、141至14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171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85、94、105、162、1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岱良、粘家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承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證述相符(見11382號卷,第12至19、28至34、109、111、128至130、143頁;10406號卷,第10至16、71至73、89至98、101至109、124至126、149頁;訴卷一,第76至77、82至83、170頁;卷二第400至40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本件依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粘家誠、姚岱良,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新覺羅」之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粘家誠一同或自身單獨提款後,繼而交付收水即同案被告粘家誠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於108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工作,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之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108年5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8年5月13日辛○○兆餘108偵10406字第1080044435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訴卷一第7頁)附卷可查,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與其聯繫之「愛新覺羅」、向其拿取贓款之粘家誠、同為車手之姚岱良,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5 至86 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其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依「愛新覺羅」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粘家誠,再由同案被告粘家誠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案(見訴緝卷第85至86頁),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就附表二編號1至6 部分,所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揭法條(見訴緝卷第85 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犯結構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案(見訴緝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前往提款,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持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所涉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就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6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對不同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上揭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自106年8月18日起執行殘刑3月25日(刑期自106年8月18日起算至106年12月12日),而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科刑
⒈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粘家誠之行為,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已有自白,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案職司取款車手,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等6 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又被告所領取及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再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因未到場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衡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須扶養祖母之經濟、家庭狀況等語(見訴緝卷第107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以及告訴人甲○○等6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款時間係在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犯行時間間隔尚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不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報酬係以當日提領之金額計算,每提領10萬元便有2,000元之報酬,我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之款項,所得報酬7,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8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 於108年3月15日11時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房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3月15日12時22分至桃園市○○區○○路00 號光華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 姚岱良庚○○ 108年3月15日16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有店 ───────同年月日16時55分至同上址統一超商 ───────同年月日16時56分至同上址統一超商 ───────同年月日16時57分至同上址統一超商 ───────同年月日16時59分至同上址統一超商 ───────同年月日17時許至同上址統一超商 ───────同年月16日01時57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同年月日01時59分至同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同年月日02時許至同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2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10406號卷第43-44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406 號卷第41-42頁) 3.告訴人甲○○遭詐騙之LI 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0張(10406號卷第45-47 頁) 4.甲○○遭詐騙之匯款單相片截圖4 張(10406號卷第48頁) 5.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10406號卷第181至183頁) 6.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10406 號卷第75頁) 7.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7 頁) 8. 牌照號碼725-KYQ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他字卷,第59頁) 9.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及其基本資料查詢1 紙(10406號卷第49頁) 10.同案被告姚岱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06 號卷第33-39頁) 11.同案被告粘家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82 號卷第63-67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108 年6月6 日新北警永字第1083800844函暨所附監視器像畫面(訴卷一第243至249頁)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元 9,00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乙○○ 於108年3月18日13時05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醫師,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3月18日14時54分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臨櫃無摺匯款 6萬元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姚岱良庚○○ 108年3月18日15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庫商銀永和分行 ───────同年月日15時23分至同上址合庫商銀永和分行 3萬 1.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11382 號卷第78-79 頁、訴卷二第108、404頁) 2.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3號卷,下稱【20933 號卷】第8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他字卷第121 頁) 4.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10406號卷第182頁;20933號卷第153 頁) 5.同案被告粘家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82 號卷第63-67頁) 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0933號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姚岱良之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06 號卷第33-3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6月6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0084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訴卷一第243至249頁) 3萬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壬○○ 於108年3月25日1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108年3月29日18時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朋友,欲投資法拍屋,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3月25日11時55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龍山郵局臨櫃無摺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庚○○ 108年3月25日12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全家永和新仁店 ───────同年月日12時56分至同上址全家永和新仁店 ───────同年月日12時56分至同上址全家永和新仁店 2萬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11382 號卷第89-91 頁;訴卷二第108 、384頁) 2.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0933 號卷第91頁) 3.永和區中山路1 段352 巷94號全家永和新仁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20933 號卷第155 頁) 4.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字卷第119頁) 5.同案被告粘家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82號卷第63-67頁) 6.台北西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憑證(20933號卷第97至99頁) 2萬元 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005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戊○○ 於108年3月24日17時54分許,以line電話向其佯稱係其朋友,欲投資法拍屋,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3月25日13時32分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郵局臨櫃無摺匯款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庚○○ 108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全家永和新仁店 ───────同年月日13時56分至同上址全家永和新仁店 2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11382 號卷第86-87 頁;訴卷二第108 、384頁) 2.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0933 號卷第101頁) 3.永和區中山路1 段352 巷94號全家永和新仁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20933 號卷第155頁) 4.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字卷第119頁) 5.粘家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82號卷第63-67頁) 6.存款人收執聯(20933 號卷第105頁) 1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己○○ 於108年3月26日11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兒子,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3月26日12時03分至臺北市內湖東湖郵局填單臨櫃匯款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庚○○ 108年3月26日12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全家永和新仁店 2萬元(其中提領1 萬元為告訴人己○○遭詐騙之贓款)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他字卷第41-43頁) 2.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0933 號卷第109頁) 3.永和區中山路1 段352 巷94號全家永和新仁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他字卷第6頁) 4.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字卷第119頁) 5.同案被告粘家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82號卷第63-67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丁○○ 於108年3月25日11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朋友,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3月26日12時0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山三民路郵局填單臨櫃匯款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庚○○ 108年3月26日12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全家永和新仁店 ───────同年月日12時14分至同上址全家永和新仁店 2萬元(其中提領1 萬元為告訴人己○○遭詐騙之贓款)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他字卷第13-15頁) 2.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1頁) 3.永和區中山路1段352 巷94號全家永和新仁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他字卷第6 頁) 4.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字卷第119頁) 5.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1紙(他字卷第22頁) 6.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他字卷第20-21 頁) 7.同案被告粘家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82號卷第63-67頁)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