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岱良
- 選任辯護人
- 侯莘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哲律師
- 被告
- 粘家誠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06 號、第11382 號、第11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粘家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岱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粘家誠、姚岱良、黃俊霖(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粘家誠負責招攬提領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其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招攬姚岱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姚岱良再介紹黃俊霖共同擔任車手,並由粘家誠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姚岱良、黃俊霖,並交付提款卡、密碼及指示其等提領贓款。嗣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健明、何梅珠、蔡永昌、許進順、喻瑞文、許海波(下稱王健明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俟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詐騙款項匯入後,即通知粘家誠聯繫負責提領款之車手,粘家誠復在臺北市○○區○○○路○○○○○○○○○號1 至2 所示帳戶提款卡予姚岱良、黃俊霖2 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帳戶提款卡予黃俊霖【姚岱良此部分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見貳、無罪部分】,姚岱良及黃俊霖旋依粘家誠之指示,由姚岱良、黃俊霖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黃俊霖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提領金額交付予粘家誠,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粘家誠、姚岱良,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明等6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姚岱良、粘家誠(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二下稱【卷二】,第40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粘家誠、姚岱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卷二第40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岱良、粘家誠、黃俊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程序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下稱11382 號卷】,第12至19、28至34、46至52、109 、111 、128 至130 、143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06 號卷【下稱10406 號卷】,第10至16、71至73、77至87、101 至109 、124 至126 、141 至145 、149頁;本院訴字卷一,下稱【卷一】,第76至77、82至83頁;卷二第403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及附表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2 人外,尚包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及收取贓款等人,此據被告姚岱良於警詢陳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僅知悉黃俊霖、粘家誠、2 名姓名年籍不詳、收取贓款之人、2 名年籍不詳從事電話操控之人等語(見11382 號卷第32頁),可徵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訛。被告粘家誠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姚岱良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2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詐得,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姚岱良依被告粘家誠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同案被告黃俊霖亦依被告粘家誠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其等均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粘家誠,再由被告粘家誠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此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卷一第77頁、卷二第400 頁),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將產生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其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⑶綜上,核被告粘家誠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姚岱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粘家誠部分為6 罪;被告姚岱良部分為2 罪】。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2 人所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亦涉犯上揭法條(見卷二第401 頁),已無礙渠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共犯結構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粘家誠負責指揮車手即被告姚岱良、黃俊霖提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被告姚岱良則為附表二編號1 、2 之取款車手,其等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此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承在案(見卷二第401 頁),堪認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粘家誠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持以人頭帳戶提領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2 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應各自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罪數
⑴接續犯被告黏家誠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被告姚岱良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2 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想像競合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被告粘家誠與同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被告姚岱良對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對不同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粘家誠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姚岱良就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
①被告姚岱良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63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該2 案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粘家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其他案件,而撤銷假釋,並於104 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計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殘刑1 年6 月又17日與上開施用毒品之數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②被告姚岱良、粘家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姚岱良、粘家誠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本案被告2 人於審理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招攬車手、提領詐欺款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等在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粘家誠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粘家誠前因在監10年,因出監後急需工作始誤入詐欺集團,被告粘家誠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粘家誠尚年輕體健,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與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取款、回收贓款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王健明等6 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所稱前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粘家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粘家誠招攬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犯罪工具,被告姚岱良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健明等6 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被告2 人犯行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又被告2 人所領取及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王健明等6 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衡及被告姚岱良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粘家誠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再審酌被告粘家誠已與附表二編號3 、6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2 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19 頁);被告姚岱良則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以6 萬元達成和解(然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事後表示被告姚岱良並未依約定履行調解條款,此有本院109 年3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有本院108 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13 至114頁),至附表二編號1 、5 之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因未到場而無法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2 人,顯見被告2 人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彌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姚岱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每天薪資約1,000 元、離婚,有2 個小孩由其母親及前任岳母共同扶養之經濟、家庭狀況等語(見卷二第404 頁);被告粘家承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禮品店擔任店員、每月薪水約3 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卷二第404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2 人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以及告訴人王健明等人對於被告2 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粘家誠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姚岱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粘家誠指示車手前往提款並交付提款卡、被告姚岱良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8 年3 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姚岱良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各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粘家誠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被告聯繫拿取卡片及密碼、收回贓款事宜所用等情,為被告粘家誠自承在卷(見卷二第401 頁);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含SIM 卡)則為被告姚岱良所有,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提領贓款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姚岱良陳稱在卷(見卷二第400 頁),是該等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經查:
⑴被告粘家誠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報酬為8,000 元,為其自承在卷(見卷二第400 頁),核係被告粘家誠直接因實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粘家誠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粘家誠雖與附表二編號3 、6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2 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19 頁),惟被告粘家誠尚未履行調解條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上開報酬8,000 元雖未扣案,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9,500 元,固為被告粘家誠所有,然據被告粘家誠辯稱:該9,500 元為其薪水,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卷二第400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屬其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⑵被告姚岱良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領得報酬為1 萬3 千元,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卷二第400 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 萬3 千元。而被告姚岱良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以6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姚岱良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姚岱良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3 千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岱良就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亦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姚岱良就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岱良就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3 至6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姚岱良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永昌、許進順、喻瑞文、許海波等人(下稱告訴人蔡永昌等4 人),告訴人蔡永昌等4 人復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同案被告黃俊霖持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姚岱良於偵審中供述在案(見10406 號卷第149 頁、卷二第400 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406 號卷第16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3 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 證據出處見附表二)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永昌等4 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遭同案被告粘家誠、黃俊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同案被告黃俊霖依被告粘家誠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有參與、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姚岱良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姚岱良涉有此部分犯罪。
㈡再查,同案被告黃俊霖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08 年3 月14日我經由同案被告姚岱良介紹認識同案被告粘家誠,由粘家誠居中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當天我與姚岱良一同持提款卡提款,108 年3 月15、18日均是我與姚岱良一起向粘家誠拿取提款卡並一同前往提款,我提領之款項均交由姚岱良,之後姚岱良遭詐欺集團開除後,粘家誠因一時找不到人手幫忙,便請我繼續領錢,3 月25日以後之款項我均直接交予被告粘家誠等語(見10406 號卷第143 、162 、163 頁;卷一第171 頁),核與被告姚岱良於偵查、審理供稱:我於108 年3 月間透過粘家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於同年月13日粘家誠表示需要2 位提領款項之人,我便帶黃俊霖一同至粘家誠所在處所,粘家誠復交付數張提款卡及密碼予我們,並表示由黃俊霖操作提款機領錢,我則在旁把風,每次提領完畢我與黃俊霖便將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交予粘家誠,粘家誠再交付其他張提款卡予我;我與黃俊霖於同年月14日依粘家誠指示開始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是我與黃俊霖一起去提領,之後因粘家誠懷疑我侵吞款項,故未再交付我提款卡,3 月18日之後我便沒有再去提領款項等語相互合致(見10406 號卷第149 頁;卷一第77頁、卷二第400 頁),應堪採信,可知被告姚岱良固有於108 年3 月14日至18日間,依被告粘家誠指示與同案被告黃俊霖一同提領贓款,並由被告姚岱良收取贓款後交付予被告粘家誠,然被告粘家誠於108 年3 月19日起即未再參與提款事宜,是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既均未經被告姚岱良提領,檢察官復未舉出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家誠、黃俊霖有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之前、後,曾與被告姚岱良聯繫、商談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則被告粘家誠對於嗣後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再審酌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並未有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時,被告姚岱良在此階段即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故,被告姚岱良於108 年3 月18日之後,因遭被告粘家誠懷疑侵吞款項為由而脫離詐欺集團,應認斯時已中斷被告姚岱良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姚岱良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而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姚岱良就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是於無其他補強事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姚岱良之單一自白,即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姚岱良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抑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節顯然有異,該等詐欺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則應予分論併罰,職此,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應屬截然可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自不待言。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該案之被害人張媞芳,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無一相同,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粘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姚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粘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姚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粘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粘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粘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粘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被害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金額│被害人匯款│提款車│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
│ │人 │ │ │ (新臺幣) │或轉帳之金│手 │ │ │ │
│ │ │ │ │ │融帳戶 │ │ │ │ │
├──┼──────┼────────┼────────┼───────┼─────┼───┼───────┼────┼─────────┤
│1 │告訴人王健明│於108年3月15日11│於108年3月15日12│15萬元 │台灣新光商│姚岱良│108年3月15日16│2萬005元│1.告訴人王健明於警│
│(起│ │時許,以電話向其│時22分至桃園市楊│ │銀帳號103 │黃俊霖│時53分許前往新│ │ 詢時證述(偵字10│
│訴書│ │佯稱係其房東,欲│梅區金德路5 號光│ │04033 號帳│ │北市永和區民有│ │ 406號卷第43-44頁│
│附表│ │借款應急云云,致│華郵局臨櫃匯款。│ │戶 │ │街28號統一超商│ │ ) │
│編號│ │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2.告訴人王健明之內│
│2) │ │指示匯款。 │ │ │ │ │同年月日16時55│2萬005元│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分至同上址統一│ │ 案件紀錄表(偵字│
│ │ │ │ │ │ │ │超商 │ │ 10406 號卷第41-4│
│ │ │ │ │ │ │ │ │ │ 2頁) │
│ │ │ │ │ │ │ │ │ │3.王健明遭詐騙之LI│
│ │ │ │ │ │ │ │───────├────┤ NE對話內容擷取畫│
│ │ │ │ │ │ │ │同年月日16時56│2萬005 │ 面10張(偵10406 │
│ │ │ │ │ │ │ │分至同上址統一│元 │ 號卷第45-47 頁)│
│ │ │ │ │ │ │ │超商 │ │4.王健明遭詐騙之匯│
│ │ │ │ │ │ │ │ │ │ 款單相片截圖4 張│
│ │ │ │ │ │ │ │───────├────┤ (偵10406號卷第48│
│ │ │ │ │ │ │ │同年月日16時57│2萬005元│ 頁) │
│ │ │ │ │ │ │ │分至同上址統一│ │5.道路監視器錄影擷│
│ │ │ │ │ │ │ │超商 │ │ 取畫面4張(偵字 │
│ │ │ │ │ │ │ │───────├────┤ 第10406號卷第182│
│ │ │ │ │ │ │ │同年月日16時59│2萬005元│ 至183頁) │
│ │ │ │ │ │ │ │分至同上址統一│ │6.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 │ │ │ │ │ │ │超商 │ │ 一覽表(偵字1040│
│ │ │ │ │ │ │ │───────├────┤ 6 號卷第75頁) │
│ │ │ │ │ │ │ │同年月日17時許│2萬005元│7.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至同上址統一超│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商 │ │ 帳戶(詐騙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1 張(│
│ │ │ │ │ │ │ │同年月16日01時│2萬005元│ 他字卷第117 頁)│
│ │ │ │ │ │ │ │57分至新北市永│ │8. 牌照號碼725-KYQ│
│ │ │ │ │ │ │ │和區得和路407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號台北富邦銀行│ │ 1 紙(他字卷第59│
│ │ │ │ │ │ │ │得和分行 │ │ 頁) │
│ │ │ │ │ │ │ │───────├────┤9.統一超商及富邦銀│
│ │ │ │ │ │ │ │同年月日01時59│905元 │ 行提款機提款之監│
│ │ │ │ │ │ │ │分至同上址台北│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富邦銀行得和分│ │ 3 張及其基本資料│
│ │ │ │ │ │ │ │行 │ │ 查詢1 紙(偵1040│
│ │ │ │ │ │ │ │───────├────┤ 6號卷第49頁) │
│ │ │ │ │ │ │ │同年月日02時許│9005元 │10.姚岱良之新北市 │
│ │ │ │ │ │ │ │至同上址台北富│ │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 │ │ │ │ │邦銀行得和分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偵字10406 號卷第│
│ │ │ │ │ │ │ │ │ │ 33-39頁) │
│ │ │ │ │ │ │ │ │ │11.粘家誠之新北市 │
│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偵字11382 號卷第│
│ │ │ │ │ │ │ │ │ │ 63-67頁) │
│ │ │ │ │ │ │ │ │ │12.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 │ 永和分局108 年 │
│ │ │ │ │ │ │ │ │ │ 6月6 日新北警永│
│ │ │ │ │ │ │ │ │ │ 字第1083800844 │
│ │ │ │ │ │ │ │ │ │ 函暨所附監視器 │
│ │ │ │ │ │ │ │ │ │ 像畫面(本院卷 │
│ │ │ │ │ │ │ │ │ │ 第243至249頁)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何梅珠│於108年3月18日13│於108年3月18日14│6萬元 │合庫商銀帳│姚岱良│108年3月18日15│3萬 │1.告訴人何梅珠於警│
│(起│ │時05分許,以電話│時54分至嘉義市西│ │號000000 0│黃俊霖│時22分許前往新│ │ 詢、本院審理時證│
│訴書│ │向其佯稱係醫師,│區民權路425 號合│ │974 號帳戶│ │北市永和區中正│ │ 述(偵字11382 號│
│附表│ │欲借款應急云云,│作金庫臨櫃無摺匯│ │ │ │路575 號合庫商│ │ 卷第78-79 頁、卷│
│編號│ │致其陷於錯誤,而│款 │ │ │ │銀永和分行 │ │ 二第108、404頁)│
│3) │ │依指示匯款。 │ │ │ │ │───────├────┤2.告訴人何梅珠之內│
│ │ │ │ │ │ │ │同年月日15時23│3萬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分至同上址合庫│ │ 案件紀錄表(偵字│
│ │ │ │ │ │ │ │商銀永和分行 │ │ 第20933 號卷第8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帳戶(詐騙帳戶)│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1 張(│
│ │ │ │ │ │ │ │ │ │ 他字卷第121 頁)│
│ │ │ │ │ │ │ │ │ │4.道路監視器錄影擷│
│ │ │ │ │ │ │ │ │ │ 取畫面2 張(偵字│
│ │ │ │ │ │ │ │ │ │ 第10406號卷第182│
│ │ │ │ │ │ │ │ │ │ 頁;偵字第20933 │
│ │ │ │ │ │ │ │ │ │ 號卷第153 頁) │
│ │ │ │ │ │ │ │ │ │5.粘家誠之新北市政│
│ │ │ │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 │ │ 字11382 號卷第63│
│ │ │ │ │ │ │ │ │ │ -67頁) │
│ │ │ │ │ │ │ │ │ │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 │ │ │ │ │ │ 憑條(偵字第2093│
│ │ │ │ │ │ │ │ │ │ 3號卷第89頁) │
│ │ │ │ │ │ │ │ │ │7.姚岱良之新北政府│
│ │ │ │ │ │ │ │ │ │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字│
│ │ │ │ │ │ │ │ │ │ 10406 號卷第33-3│
│ │ │ │ │ │ │ │ │ │ 9頁) │
│ │ │ │ │ │ │ │ │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永和分局108 年6 │
│ │ │ │ │ │ │ │ │ │ 月6 日新北警永刑│
│ │ │ │ │ │ │ │ │ │ 字第1083800844號│
│ │ │ │ │ │ │ │ │ │ 函暨所附監視器影│
│ │ │ │ │ │ │ │ │ │ 像畫面(本院卷一│
│ │ │ │ │ │ │ │ │ │ 第243至249頁)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蔡永昌│於108年3月25日10│於108年3月25日11│5萬元 │中華郵政帳│黃俊霖│108年3月25日12│2萬005元│1.告訴人蔡永昌於警│
│(起│ │時56分許(起訴書│時55分至臺北市萬│ │號000000 0│ │時55分許前往新│ │ 詢、本院審理時證│
│訴書│ │誤載108年3月29日│華區廣州街67號龍│ │681 號帳戶│ │北市永和區中山│ │ 述(偵字11382 號│
│附表│ │18時許),以電話│山郵局臨櫃無摺匯│ │ │ │路一段352 巷94│ │ 卷第89-91 頁;本│
│編號│ │向其佯稱係其朋友│款 │ │ │ │號全家永和新仁│ │ 院卷二第108 、38│
│4) │ │,欲投資法拍屋,│ │ │ │ │店 │ │ 4頁) │
│ │ │需借款應急云云,│ │ │ │ │───────├────┤2.告訴人蔡永昌內政│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同年月日12時56│2萬005元│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依指示匯款。 │ │ │ │ │分至同上址全家│ │ 件紀錄表(偵字第│
│ │ │ │ │ │ │ │永和新仁店 │ │ 20933 號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永和區中山路1 段│
│ │ │ │ │ │ │ │ │ │ 352 巷94號全家永│
│ │ │ │ │ │ │ │ │ │ 和新仁店內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偵│
│ │ │ │ │ │ │ │ │ │ 字第20933 號卷第│
│ │ │ │ │ │ │ │ │ │ 155 頁) │
│ │ │ │ │ │ │ │ │ │4.中華郵政內湖東湖│
│ │ │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 │ │ │ 1號帳戶(詐騙帳 │
│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1 │
│ │ │ │ │ │ │ │ │ │ 份(他字卷第119 │
│ │ │ │ │ │ │ │───────├────┤ 頁) │
│ │ │ │ │ │ │ │同年月日12時56│9,005元 │5.粘家誠之新北市政│
│ │ │ │ │ │ │ │分至同上址全家│(起訴書│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 │ │ │ │永和新仁店 │附表誤載│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 │為90005 │ 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 │元) │ 字11382號卷第63-│
│ │ │ │ │ │ │ │ │ │ 67頁) │
│ │ │ │ │ │ │ │ │ │6.台北西園郵局存摺│
│ │ │ │ │ │ │ │ │ │ 封面及內頁、匯款│
│ │ │ │ │ │ │ │ │ │ 憑證(偵字第2093│
│ │ │ │ │ │ │ │ │ │ 3號卷第97至9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許進順│於108年3月24日17│於108年3月25日13│3萬元 │中華郵政帳│黃俊霖│108年3月25日13│2萬005元│1.告訴人許進順於警│
│(起│ │時54分許,以line│時32分至新北市汐│ │號000000 0│ │時55分許前往新│ │ 詢、本院審理時證│
│訴書│ │電話向其佯稱係其│止區康寧街426 號│ │681 號帳戶│ │北市永和區中山│ │ 述(偵字11382 號│
│附表│ │朋友,欲投資法拍│郵局臨櫃無摺匯款│ │ │ │路一段352 巷94│ │ 卷第86-87 頁;本│
│編號│ │屋,需借款應急云│ │ │ │ │號全家永和新仁│ │ 院卷二第108 、38│
│5) │ │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店 │ │ 4頁)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2.告訴人許進順內政│
│ │ │ │ │ │ │ │同年月日13時56│1萬005元│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分至同上址全家│ │ 件紀錄表(偵字第│
│ │ │ │ │ │ │ │永和新仁店 │ │ 20933 號卷第101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永和區中山路1 段│
│ │ │ │ │ │ │ │ │ │ 352 巷94號全家永│
│ │ │ │ │ │ │ │ │ │ 和新仁店內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偵│
│ │ │ │ │ │ │ │ │ │ 字第20933 號卷第│
│ │ │ │ │ │ │ │ │ │ 155頁) │
│ │ │ │ │ │ │ │ │ │4.中華郵政內湖東湖│
│ │ │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 │ │ │ 1號帳戶(詐騙帳 │
│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1 │
│ │ │ │ │ │ │ │ │ │ 份(他字卷第11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粘家誠之新北市政│
│ │ │ │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 │ │ 字11382號卷第63-│
│ │ │ │ │ │ │ │ │ │ 67頁) │
│ │ │ │ │ │ │ │ │ │6.存款人收執聯(偵│
│ │ │ │ │ │ │ │ │ │ 字第20933 號卷第│
│ │ │ │ │ │ │ │ │ │ 10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喻瑞文│於108年3月26日11│於108年3月26日12│1萬元 │中華郵政帳│黃俊霖│108年3月26日12│2萬005元│1.告訴人喻瑞文於警│
│(起│ │許,以電話向其佯│時03分至臺北市內│ │號000000 0│ │時13分許前往新│(其中提│ 詢時證述(他字卷│
│訴書│ │稱係其兒子,欲借│湖東湖郵局填單臨│ │681 號帳戶│ │北市永和區中山│領1 萬元│ 第41-43頁) │
│附表│ │款應急云云,致其│櫃匯款 │ │ │ │路一段352 巷94│為編號7 │2.告訴人喻瑞文內政│
│編號│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號全家永和新仁│之贓款)│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6) │ │示匯款。 │ │ │ │ │店 │ │ 詢專線紀錄表(偵│
│ │ │ │ │ │ │ │ │ │ 字第20933 號卷第│
│ │ │ │ │ │ │ │ │ │ 109頁) │
│ │ │ │ │ │ │ │ │ │3.永和區中山路1 段│
│ │ │ │ │ │ │ │ │ │ 352 巷94號全家永│
│ │ │ │ │ │ │ │ │ │ 和新仁店內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他│
│ │ │ │ │ │ │ │ │ │ 字卷第6頁) │
│ │ │ │ │ │ │ │ │ │4.中華郵政內湖東湖│
│ │ │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 │ │ │ 1號帳戶(詐騙帳 │
│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1 │
│ │ │ │ │ │ │ │ │ │ 份(他字卷第11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粘家誠之新北市政│
│ │ │ │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 │ │ 字11382號卷第63-│
│ │ │ │ │ │ │ │ │ │ 67頁)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許海波│於108年3月25日11│於108年3月26日12│3萬元 │中華郵政帳│黃俊霖│108年3月26日12│2萬005元│1.告訴人許海波於警│
│(起│ │許,以電話向其佯│時04分至高雄市鳳│ │號000000 0│ │時13分許前往新│(其中提│ 詢時證述(他字卷│
│訴書│ │稱係其朋友,欲借│山區三民路289 號│ │681 號帳戶│ │北市永和區中山│領1 萬元│ 第13-15頁) │
│附表│ │款應急云云,致其│鳳山三民路郵局填│ │ │ │路一段352 巷94│為編號6 │2.告訴人許海波內政│
│編號│ │陷於錯誤,而依指│單臨櫃匯款 │ │ │ │號全家永和新仁│之贓款)│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7) │ │示匯款。 │ │ │ │ │店 │ │ 件紀錄表(他字卷│
│ │ │ │ │ │ │ │───────├────┤ 第11頁) │
│ │ │ │ │ │ │ │同年月日12時14│2萬005元│3.永和區中山路1段 │
│ │ │ │ │ │ │ │分至同上址全家│ │ 352 巷94號全家永│
│ │ │ │ │ │ │ │永和新仁店 │ │ 和新仁店內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他│
│ │ │ │ │ │ │ │ │ │ 字卷第6 頁) │
│ │ │ │ │ │ │ │ │ │4.中華郵政內湖東湖│
│ │ │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 │ │ │ 1號帳戶(詐騙帳 │
│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1 │
│ │ │ │ │ │ │ │ │ │ 份(他字卷第11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許海波提出之郵政│
│ │ │ │ │ │ │ │ │ │ 跨行匯款書影本1 │
│ │ │ │ │ │ │ │ │ │ 紙(他字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6.許海波之郵政存簿│
│ │ │ │ │ │ │ │ │ │ 儲金簿影本1 份(│
│ │ │ │ │ │ │ │ │ │ 他字卷第20-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7.粘家誠之新北市政│
│ │ │ │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 │ │ 字11382號卷第63-│
│ │ │ │ │ │ │ │ │ │ 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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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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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 │壹支 │
│1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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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米手機 │壹支 │
│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 卡:0000000000號)│ │
├──┼─────────────┼────┤
│3 │現金新臺幣9,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