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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仁智康敏郎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憲弘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憲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憲弘係杰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杰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李瑞典因承攬杰昌公司發包之「張金火住宅店鋪新建工程」而與杰昌公司存有履約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7時許,偕同杰昌公司經理許美津、前揭工程之廠商江慶池等人,前往告訴人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與告訴人討論契約後續事宜,惟雙方於討論過程中迭生爭執,告訴人起身拿取屋內有線電話機欲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被告見狀意欲阻止,竟施用腕力將告訴人拉回座位,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通訊權利,上開電話機並於雙方拉扯過程中掉落地面(告訴人李瑞典告訴被告黃憲弘毀損上開電話機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憲弘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李瑞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被告妨害行使通訊權利;(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因為李瑞典要打電話,不跟我談,我把他拉回客廳沙發上對帳,無意間電話才被拉到地上」等語;(三)在場之人江慶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黃憲弘要跟李瑞典對帳,李瑞典要打電話,黃憲弘要李瑞典討論完再打,他們有發生拉扯,我有聽到電話機掉在地上的聲音」等語;(四)有線電話機掉地之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就前揭工程履約事宜進行對帳、討論,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訊權利之犯行,辯稱:我與許美津、江慶池等人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坐著與告訴人對帳,對到一半,告訴人起身要去打屋內有線電話,我不知道告訴人要打給誰,我跟在他後面,撥他手臂要他回來繼續對帳,告訴人就自己走回位置繼續對帳,我只是要告訴人先把帳對清楚,沒有不讓他打電話,況告訴人期間也撥打了2、3通電話對外聯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許美津、江慶池等人強行進入我上址租屋處,我拿起我的手機要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接著我拿起屋內有線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把該電話之電話線扯斷,然後把電話機摔在地上,我要跑出去,被告就把我拉回來對帳,不讓我出去,許美津及江慶池2人都有看到被告搶我手機及扯斷屋內電話線之情形等詞(見警卷第14、18、20頁,交查2290號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43、145至148、150頁),並提出內容為「1支橘、白色屋內有線電話掉落在地」之照片1張茲為佐證(見警卷第44頁)。然證人即在場之人許美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卻係證述:我與被告、江慶池、材料廠商曾先生共4人約好一起去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找告訴人對帳,在告訴人租屋處這段期間,沒有人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因為我有看到告訴人使用他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給友人,請友人送檳榔來,該名友人送檳榔來之後,告訴人仍繼續使用他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給另名友人,此外,也沒有人去摔告訴人之屋內有線電話,我也沒有看見被告有去拉扯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交查2290號卷第8至9、47頁,本院簡上卷第85、87至90、92至93頁);而證人即在場之人江慶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係證稱:告訴人將前揭工程之鋁門窗部分發包給我,當時我已經將鋁門窗外框完成,但告訴人一直未依約給錢,所以我與被告、許美津一起到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客廳,我有看見告訴人之室內有線電話,它就放在客廳沙發前面的桌子上,顏色好像係綠色的,在告訴人租屋處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去摔告訴人之室內有線電話,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交查2290號卷第48頁,本院簡上卷第95至98、100至102頁),證人李瑞典前揭所指,與證人許美津、江慶池上揭證述情節,迥不相侔,能否採信,顯非無疑。

㈡、證人江慶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證述:被告要跟告訴人對帳,告訴人要打電話,被告要告訴人討論完再打電話,他們有發生拉扯,拉扯的過程我沒有注意,但我有聽到電話掉在地上的聲音等詞(見交查2290號卷第10頁),然經本院質之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電話掉地之情形,卻又證稱:我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拉扯,被告也沒有去摔電話,我只有聽到「叩」一聲,我認為係電話掉落地板的聲音,我聽到「叩」一聲的時候,我人係站在屋外巷道與另一名廠商聊天,我所站立之巷道位置,無法看到屋內客廳人物之動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101至102頁),則證人江慶池斯時所站立之位置既係在屋外巷道而無法親見屋內客廳人物動態之處,自無可能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情事,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陳述,不無可能係其因為聽到狀似電話掉地之聲響所為之前提猜測,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有供述:「我沒有摔告訴人的電話,是因為告訴人要打電話,不跟我談,我把告訴人拉回客廳沙發上對帳,無意間電話才被拉到地上」等語(見交查2290號卷第7頁),惟觀之檢察事務官所詢之問題乃係「毀損電話部分意見?」,可知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顯然係針對告訴人提告「毀損電話」部分所為之辯解,並未進一步言明此所謂「拉」之強度為何,究係已經達到「足以屈服告訴人意志」之程度,而影響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或僅係如被告前揭所辯為「輕撥」,告訴人仍存有意思形成、決定、實現之自由,尚屬不明,要難以被告上揭「我把告訴人拉回客廳沙發上對帳」之供述,遽認被告已對告訴人施加不法之腕力,「強拉」告訴人回座因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㈣、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第174頁;陳志龍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載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頁)。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依據「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因此倘綜合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準此,縱因被告自承有把告訴人拉回客廳沙發上對帳,或因證人江慶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而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審酌被告行為之目的僅在於促使告訴人將前揭工程拖延已久之履約帳目問題釐清,本意並非欲真正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此從證人許美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對帳過程中有打電話對外聯絡好幾次,被告見狀也沒有制止告訴人,也沒有聽見被告說不准告訴人打電話對外聯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及告訴人自承「對帳期間我有撥打電話給朱敏義,請他送檳榔過來我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即可徵之;稽之被告出手「拉」告訴人之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之身體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應認為侵害屬輕微而不具有可非難性,無由以強制罪對被告相繩之。

六、參互上開各節以觀,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成立強制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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