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娟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玉娟於民國103年嘉義市西區第9屆市議員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李忠曆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00號陳謝玉娟住處,詢問家中有幾票。陳謝玉娟告以家中有自己及家人共四票。吳玉娟數日後,便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賄款(一票1,000元)交給陳謝玉娟,請求全力支持李忠曆。陳謝玉娟收下賄款,允其請求(陳謝玉娟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3號、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結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吳玉娟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謝玉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嘉義市西區第9屆市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且被告並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陳謝玉娟,並與之意思合致,期約投票給李忠曆。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63號卷第63頁至6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理髮業,月入約2萬餘元,家境小康,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先後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行為,而經檢察官諭知具保2萬元後,於103年12月3日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因被告二年多前曾發生車禍,由李忠曆議員幫忙調解,李議員不收任何報酬,被告感激在心,為報答其恩惠,在李忠曆不知情下,被告自行向一戶鄰居以每票1,000元,買四票。被告已悔恨不已,願意改過自新,往後不再犯法,請求准予緩起訴,若有需要,被告願意公共捐款,同時提出刑事委任狀。此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被告之陳報狀等為佐證(見選偵字第63號卷第9至10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3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於案發之初,堅詞否認犯罪,是在選任辯護人後,才具狀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起訴,應係經與辯護人溝通後,為獲得緩起訴,或將來能受減刑或緩刑之宣告,始坦承犯行。但不論在偵查或審判中,被告仍一貫以李忠曆不知情的前提下,承認賄選(此部分之不可信,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並非衷心悔悟。又買票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嚴重之犯罪行為。惟念及本次查獲之賄選對象只有1人4票,每票1,000元,以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具體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交付予陳謝玉娟之賄款4,000元,既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陳謝玉娟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然因其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所交付之賄賂4,000元,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提出義大醫院住院回診證明單、出院通知單、自費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及超等病房費自願負擔書、住院收據,以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7至第23頁),用以證明被告婆婆翁蔡富美現已患病,而家中經濟來源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而被告既自承已婚,有三名小孩,年齡分別為26歲、25歲、21歲,故其小孩皆已成年,有工作能力並得以分擔照顧翁蔡富美,難謂依此得以獲得緩刑之寬典。被告並稱其犯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因其二年前出車禍,經李忠曆調解成功,因李忠曆不收被告任何報酬,為報答恩惠,始自行向陳謝玉娟買票賄選,已如前述。然據被告到庭供稱:當時係在家門口與一位逆向行駛之老先生發生擦撞,該名老先生的小腿有擦傷破皮流血,他當時一直說要報警,並請求我賠償1萬元。因此我打電話請李忠曆過來幫忙,在經過李忠曆的協調下,我與老先生達成和解,並賠償他6,000元,但未簽立和解書。而我為了還他人情,在未讓李忠曆知悉及未與家人商量之情況下,自行向陳謝玉娟買票賄選,這樣我比較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惟被告所稱之車禍、調解過程,既無和解書、收據及報案紀錄資為佐證,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被告自稱在美髮室工作,月入僅2萬餘元,收入不豐。其在自家門前發生小車禍,對方違規逆向行駛,僅受輕微擦傷,被告年近五十,社經豐富,又何需找來議員調解,並大方、輕易地賠償對方6,000元?此外,被告請來具議員身分的鄰居李忠曆協助調解,竟未與對方立具和解書,或請對方簽立收據,亦未向警方報案立證,所供情節,亦不合情理。況且公職人員選舉,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買票行為,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受高職教育,教育程度不低,豈有不知之理。因此,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為,一旦東窗事發,將面臨重刑之判決,鋃鐺入獄,身敗名裂。被告豈僅因李忠曆之協助調解小小車禍,而甘冒重罪,並主動出資為李忠曆買票。此外,被告冒險為李忠曆買票,還李忠曆人情,豈有於買票前後,不告訴李忠曆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是因李忠曆幫忙調解二年前發生之車禍事件,感恩在心,才自己主動出資買票,李忠曆完全不知情,違悖一般生活經驗,自不可採。其目的是為維護李忠曆議員當選資格。從而,被告一方面自白犯罪,希望獲得緩刑之宣告,另一方面不時為李忠曆辯白,以保護李忠曆之當選資格,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買票賄選,戕害民主政治,莫此為甚。若一方面自白犯罪,一方面以不實事實,極力維護當選人之資格,即可求得緩刑之判決,無異鼓勵買票賄選,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自不宜對被告之買票賄選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