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嘉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嘉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普通機車,途經位於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之法國森居社區時,見該社區住戶即徐毓瑩所居住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曬衣間氣窗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徐毓瑩之財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嘉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74、77、78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徐毓瑩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5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起床時,發覺平常未上鎖之曬衣間氣窗被打開,其認有異,隨即查看屋內,發現其所有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失竊一情、證人即法國森居社區保全人員蕭建志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5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從社區警衛室監視器發現社區監視器遭移動,隨即前往查看,發現盧嘉興在社區內走動,其要求盧嘉興離開社區,嗣又在社區警衛室監視器見到盧嘉興雙手拿東西由社區住戶即嘉義市○○○路000巷00號走出來,騎乘機車離開一情,被害報告單、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可證(警卷第6、11、15、17-20頁、偵卷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家人平時居住於法國森居社區內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內等語(偵卷第18頁),是上開住宅為供被害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先翻越圍繞在上開住宅外之法國森居社區圍牆後,再爬越該住宅曬衣間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住宅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類型無誤。又倘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曾犯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8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嘉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恣意,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未婚,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須扶養其姐之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等犯罪前科;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沒收:
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騎乘用於本件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係我向友人所借,但我未向該友人告以借車目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復有該車登記為林欣儀車輛籍詳細資料可證(偵卷第20頁),且查無證據得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 │ ├─────┤ │
│ │ │犯罪地點 │ │
├──┼────┼─────┼───────────┤
│1 │徐毓瑩 │民國105年5│盧嘉興於左列時間,先翻│
│ │ │月12日凌晨│越法國森居社區圍牆,前│
│ │ │3時22分許 │往該社區內徐毓瑩所居住│
│ │ │ │之左列住宅,利用該住宅│
│ │ │ │曬衣間氣窗未關,再爬越│
│ │ ├─────┤該氣窗侵入住宅內,以徒│
│ │ │嘉義市東區│手竊取徐毓瑩所有之現金│
│ │ │林森東路82│5,000元、富邦商業銀行 │
│ │ │0巷71號 │白金信用卡1張(卡號402│
│ │ │ │0000000000000)、LUKIA│
│ │ │ │牌大紅色手錶1只、COACH│
│ │ │ │牌粉紅色手拿包1個、黑 │
│ │ │ │色腰包1個、紅酒3瓶、日│
│ │ │ │本漆器3件(筆、置物盤 │
│ │ │ │、相框各1件)、MUJI牌 │
│ │ │ │咖啡色行李袋1個,得手 │
│ │ │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
│ │ │ │。 │
└──┴────┴─────┴───────────┘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