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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仁智林正雄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文仙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文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馮文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牟利,然其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黃耀漢、林延駿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撥打該行動電話與馮文仙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細節後,馮文仙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延駿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黃耀漢2次。嗣警據報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就馮文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聲請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馮文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對於證人黃耀漢及林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文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9頁及第158頁),核與證人黃耀漢、林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2612號卷第13至14頁),並經上揭證人指證係被告販毒品給伊等無訛,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阿嫂毒品案指認紀錄表2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24頁),另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耀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與上揭證人之證述比對,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真實性,足見被告與購毒者黃耀漢、林延駿間應有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之情形,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嘉檢榮孝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嘉檢榮孝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3、39至44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被告上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復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本件購毒者彼此間,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其供述確係賣予附表所示之人,並非無償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於本院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可獲利500元,販賣海洛因1,000元,其可以賺到其本身1次施用海洛因之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在104年8月11日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陳進雄購買的等語(見偵緝字第297號卷第9至1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有關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進雄之情形,據該分局105年4月18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該分局會同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共同查獲馮文仙毒品案,並依馮文仙之供述,查獲陳進雄、鄭茂成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並檢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4年9月17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移送書中並載明被告曾於103年7月28日17時2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路旁,以180,000元向陳進雄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陸陸續續跟陳進雄買好幾兩毒品,伊販賣予林延駿、黃耀漢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103年7月間跟陳進雄買的,伊於104年6月29日亦有向鄭茂成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因被告陸續向陳進雄及鄭茂成購買毒品,而因被告之供述,前揭司法警察機關因而查獲陳進雄與鄭茂成2人,故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毒品來源為陳進雄之情形與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應有直接相關,且被告所為供述與檢警得以查獲陳進雄所涉上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縱使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次數僅有1次,且尚非鉅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對象亦非多,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非鉅大,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業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觀以被告所犯情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認堪予憫恕之情事,亦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本院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2),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為牟求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金額、其與購買毒品者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在雲林縣斗南鎮經營服飾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離婚之狀態,有一子,目前由被告之姊照顧,平常係被告1人獨自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亦併敘明。經查:

㈠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細節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對於與各購買毒品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156、158頁),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3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將各次販賣所得財物於各該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買者及持│販毒者及持│聯繫時間及交│交易地點          │販賣之│販賣毒品之│                  │
│    │用門號    │用門號    │易方式      │                  │毒品及│金額(單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1   │黃耀漢    │馮文仙    │於104年1月  │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甲基安│1,000元   │馮文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16日晚上9時 │派出所旁之便利商店│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44分許、10時│                  │1小包 │          │玖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1分許,以左 │                  │      │          │電話壹支(含      │
│    │          │          │列行動電話聯│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繫,並於同日│                  │      │          │壹張),沒收,如全│
│    │          │          │晚間10時1分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通話完稍後完│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成交易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黃耀漢    │馮文仙    │於104年1月  │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甲基安│1,000元   │馮文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18日晚上10時│文昌路附近之便利  │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17分許、10時│商店              │1小包 │          │玖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18分許、10時│                  │      │          │電話壹支(含      │
│    │          │          │20分許、10時│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47分許、10時│                  │      │          │壹張),沒收,如全│
│    │          │          │49分許,以左│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列行動電話聯│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繫,並於同日│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晚上11時許完│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成交易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林延駿    │馮文仙    │於104年1月23│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夜│海洛因│林延駿先以│馮文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1時許 │市附近馬路旁      │1 小包│K金戒指1枚│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1時22分許 │                  │      │抵充1,000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1時32分許 │                  │      │元,嗣於同│電話壹支(含      │
│    │          │          │,以左列行動│                  │      │年月27日以│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電話聯繫,並│                  │      │1,000元贖 │壹張),沒收,如全│
│    │          │          │於同日下午1 │                  │      │回該K金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時35分許完成│                  │      │指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交易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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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