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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慧娟李依達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陳密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9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6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陳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官陳密係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之村民,並在該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劃歸嘉義縣第一選區為有投票權之人。詎明知時任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8鄰鄰長彭蔡燕惠受民生村村長謝阿月委託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上旬至同年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間某時,在彭蔡燕惠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巷0號之住處內,於彭蔡燕惠交付前揭款項,要求官陳密與同選區有投票權之子官秭強、女兒官宜融、官秋妙(或官怡君)等人共計4票,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當次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無證據候選人知情)時,當場允諾並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處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官陳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彭蔡燕惠傳述伊虐待媳婦之不實事項而多年交惡,雙方俱無往來,彭蔡燕惠豈可能交付被告賄款而不擔心遭檢舉?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因車禍受傷,日常生活均有賴女兒官宜融照顧而形影不離;夜間更因身體不適而提早就寢並無外出,怎可能與彭蔡燕惠單獨接觸?彭蔡燕惠所稱被告於案發時間到渠家中收受賄款,難免有設詞誣陷的可能,其單方指證並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同戶籍之子官秭強於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設籍嘉義縣○○鄉0鄰○○村○○街0巷0號,被告之女官宜融設籍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官秋妙設籍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官怡君設籍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均係在該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該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戶口名簿3份、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3份、立法委員選舉區劃分表及本院105年9月9日電話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0頁、第184頁、本院卷二第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同案共犯謝阿月曾擔任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村長職務與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8鄰鄰長彭蔡燕惠交好。為求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能順利當選,謝阿月受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吳培裕之託而收受買票賄選現金5萬元後,隨即將其中1萬5,000元交予彭蔡燕惠,指示彭蔡燕惠以一票500元之對價,向嘉義縣水上鄉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買票乙節,業據謝阿月、彭蔡燕惠於渠等所涉賄選案件坦認無誤,並經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詢之謝阿月供承:「我有特別交代她(彭蔡燕惠)……一定要向8鄰姓官的阿密姊買票……」、「(經檢視照片)照片中之女子官陳密,即我前述住在水上鄉民生村8鄰姓官的阿密姊,我有交代彭蔡燕惠一定要向她買票,因為……而且她有好幾個女兒,票數很多,所以我才會要彭蔡燕惠記得一定要向她買票。」等語(見105選他8號偵卷第210頁背面,謝阿月105年1月13日調查站筆錄),核與證人彭蔡燕惠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謝阿月把1萬5000買票賄款交給伊時,有點出官陳密他們家有4票,還提到李金貴、謝陳金蓮、忠孝街74巷8號張美容、5巷6號黃麗娥及隔壁那一家(5巷7號郭春蘭)也要給,另外還有說朋友轉達要給仁愛街21巷老太太(翁寶玉)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而前揭經彭蔡燕惠指稱謝阿月點名伊可交付賄款的對象,僅官陳密否認外,其餘李金貴、謝陳金蓮、張美容、翁寶玉、黃麗娥及郭春蘭等人均一一坦認確實自彭蔡燕惠收受每票500元賄款之代價,復允諾於當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渠等受賄犯行並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李金貴、謝陳金蓮、張美容、翁寶玉、黃麗娥等人)及不起訴處分(郭春蘭)確定在案,亦有該署105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84號、第98號、第13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105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98號、第136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考。是以證人彭蔡燕惠證述伊按共犯謝阿月點出名單如實交付賄款等情,即非全然子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堅稱伊與彭蔡燕惠數年不相往來,不排除彭蔡燕惠故意陷害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女官宜融證述六年前因彭蔡燕惠曾不實傳述被告媳婦99年間在台北生產,被告卻絲毫不關心,沒有盡到作婆婆的責任等言詞,令被告自覺遭人議論深感不快,伊弟弟官秭強因此找上彭蔡燕惠理論,被告也透過前代表夫人要彭蔡燕惠不要胡亂造謠。此後,兩家完全沒有互動,彭蔡燕惠也不可能向被告買票等語,亦非無憑。是本院應審究行賄者彭蔡燕惠指證被告收受賄款之單一直接證據,有無其他間接事證可資佐證。查:

1.證人彭蔡燕惠於警方通知到案初,即供出交付以4票計賄款2,000元給官陳密。除謝阿月表示官陳密家中有4票外,官陳密也表示家中有4票,即官陳密外,還有他兒子及2個女兒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101頁),此節亦經同案共犯謝阿月供承曾向彭蔡燕惠表示官陳密家中兒女很多,可對之買票無訛,業如前述,顯非彭蔡燕惠臨訟任意湊數編纂之詞。

2.雖共犯謝阿月點名待交付賄款名單與證人彭蔡燕惠實際交付賄款之對象非必然相同。然證人彭蔡燕惠彼時擔任莊敬街8鄰鄰長,服務區域沿莊敬街5巷、6巷至忠孝街74巷為止,為證人彭蔡燕惠所是認,並有地籍圖資在案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細繹彭蔡燕惠供稱受賄對象,如被告(4票)、李金貴(4票)、謝陳金蓮(2票)、吳金倫(2票)、張美容(2票、夫王鴻霖代收)、黃麗娥(2票)、郭春蘭(1票)均住居於莊敬街8鄰轄內,僅住居仁愛街21巷的翁寶玉(3票)為該轄以外區域各節,除據李金貴等人供陳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佐。堪與證人彭蔡燕惠證述:謝阿月要伊幫忙買票的主要範圍就是莊敬街8鄰的居民。謝阿月要伊交給哪些人,伊再發賄款給那些人。其他有一、兩個是謝阿月特別交待,伊才會越區買票,並指出伊越區交付賄賂者即住仁愛街21巷的翁寶玉為證各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01頁)。則證人彭蔡燕惠所指按照謝阿月點出受賄名單交付賄款乙情,堪可採信為真,方可能於伊負責之責任買票區域外行賄。揆諸彭蔡燕惠自謝阿月處收取賄款1萬5,000元(相對應買票數30票)中尚有賄款5,000元(相對應票數10票)因無法具體陳明行賄對象而流向不明,經本院判決彭蔡燕惠應於所受行賄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有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顯然證人彭蔡燕惠非全數自行選定行賄對象,甚且與部分受賄對象全無往來,方有無法追索受賄者何人並清楚交付賄款流向,造成有前揭票數差異,只能自行吸收應沒收賄款之因。此由證人彭蔡燕惠證述:「(你說有些找不到的人,是謝阿月叫你要把錢給他的?)對。」、「那時候我記得是說她(謝阿月)有委託我要拿給誰,我就託給誰,就這樣,是外面的(莊敬街8鄰以外的居民)」等語即可窺知。衡情,證人彭蔡燕惠基於與謝阿月間情誼,對非鄰域內居民之陌生人士都願意受託執行買票賄選犯行,遑論住居莊敬街8鄰之里民,且經謝阿月特別叮囑可以交付賄款之被告?是以,證人彭蔡燕惠指證依謝阿月囑託內容,交付賄款2,000元給被告乙節之憑信性非低。

3.又投票受賄罪係最重本刑可處有期徒刑3年之罪非輕,且為政府長期大力宣導之事項,證人彭蔡燕惠應有認識。而被告與證人彭蔡燕惠為同鄰鄰居,證人彭蔡燕惠並擔任該鄰鄰長之職務,與該鄉里民眾關係聲息相聞。若果無其事,豈敢任意誣指他人涉嫌受賄故意入人於罪,造成自身無法見容於鄉里之內?雖證人官宜融證稱證人彭蔡燕惠曾不實造謠中傷被告,被告家人對此不甚諒解乙情。縱然屬實,惟證人官宜融並不否認前揭證人彭蔡燕惠言詞冒犯致被告全家人所生不快之事,迄至案發當時已近六年。對於彭蔡燕惠是否知悉被告等對之心存芥蒂一節,證人官宜融答覆「我是不知道她是不是知道,但是我認為她應該一定知道,因為人家跟妳有理論,你不可能不知道」、「我弟弟都找她去理論了,怎麼可能不知道我們對她不滿」、「(妳看到她的時候妳會不會點頭?)我應該是不會說修養很差,但是也不會說擺臭臉或是說很不高興這樣,就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45頁),則被告等人對彭蔡燕惠縱有怨懟,畢竟存乎內心而未顯於其外,渠等與證人彭蔡燕惠之互動頂多冷淡,仍維持表面之禮節,殊難想像證人彭蔡燕惠僅因彼此間心有芥蒂,並無重大怨隙之恩怨糾葛,即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而捏造渠收受賄款之不實證述。況證人彭蔡燕惠於自身涉犯賄選犯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擔保據實陳述,當不致於僅因口角分歧而有妄造是非,攀誣被告涉嫌受賄重罪,並自陷己身誣告犯行之損人不利己行為。是證人彭蔡燕惠就此部分證言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諒非妄捏事實,應堪採信。

㈣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固係其所親身經歷事實。然證人接受詰問時點,往往歷經相當期間。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待證人自始鉅細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歷次供述前後全無二致。是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查證人彭蔡燕惠對於交付賄款2,000元給被告的時間,有稱105年1月1、2日(見105年1月4日彭蔡燕惠調查站筆錄),或稱104年12月底或105年1月初(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準備程序筆錄),或見被調查站約談前一、二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審理筆錄);究係證人彭蔡燕惠要出去丟東西(丟到門口垃圾桶)時遇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準備程序筆錄)或係恰好走到停放外面之摩托車內拿東西等時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固含糊說詞無從確定。然此均屬本案事實極小細節,對證人彭蔡燕惠而言,短短數日接連向鄰里居民甚或素昧平生人士隱諱示意並暗違厲禁,莫不躡跡儘速完成付賄之舉,實難苛求證人還原任一交付賄款經過無稍許參差。又推敲證人彭蔡燕惠證述交賄與被告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官陳密剛好又過去她那邊的新厝,她買厝買在74巷,她要回去看厝,要過去那邊看、拿東西,不知道要看厝還是看東西還是怎麼樣,從我那邊經過。我都叫她阿密姐,我說『阿密姐你進來一下,進來我家裡面』,我在客廳,在我家的客廳拿給她的,她說『這樣喔,這樣我剛好賺到,這樣』,她跟我說『這樣我剛好賺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與其偵查中證述:「(你是在哪裡拿給官陳密?)在我家,她剛好要出門,我就請他來我家一下,應該是吃晚餐的時候」等關於交付賄款之情境、地點之重要事項相互呼應合致(見選他8號偵卷第162頁)。而證人官宜融亦證述渠自104年農曆年過完,開始裝修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的房子,大約在同年12月底完工,細部裝潢直至105年1、2月間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2頁),亦在本案發生時點前後。比對被告居所(址設莊敬街6巷)、證人彭蔡燕惠戶籍地(址設莊敬街5巷)及證人官宜融址設忠孝街74巷新居座落位置,恰在必經之同一直線路徑,有前揭地籍圖資網路系統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倘如證人彭蔡燕惠所陳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證人官宜融即將落成新居之最短路徑,又當行經證人彭蔡燕惠居所所在。則證人彭蔡燕惠證述伊交付賄款給被告之周遭附隨情事,均信而有徵可佐其情,即難以證人彭蔡燕惠前述證詞有些微差異,逕認全部證詞係憑空虛捏不可採信。

㈤至被告另舉證人官宜融證述,以被告於案發前即104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因傷致日常生活幾乎有賴伊24小時隨伺照顧,被告夜間也須提早就寢並無外出,不可能與彭蔡燕惠單獨接觸進而受賄。被告暨其辯護人更質疑被告手部受傷,證人彭蔡燕惠於偵訊時猶稱不知,縱不論被告手受傷根本無法拿取證人彭蔡燕惠交付賄款之可能;雙方顯然未曾碰面,證人彭蔡燕惠方有受詢時竟不知被告當時身體狀況之情況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右腕挫傷,右側第四掌骨線性骨折」乙情,該傷勢顯集中被告右手腕以下部位,無從排除被告以受傷右手外之部位,如左手拿取被告交付之賄款。再者,被告自承受傷後本案爆發前,曾於105年1月2日參與社區辦理之全天旅遊活動,有庭呈之民生社區好友會行程表、保險公司出團通知所附出遊名單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5頁),顯然被告受傷程度尚未達其所辯生活無法自理,甚且無從單獨外出之程度。況該名單所列同樣出席該次活動之證人彭蔡燕惠,對於被告有無參與該次旅遊活動,全然不復記憶,亦經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明顯讓人一望即知,且印象深刻的受傷外觀,此亦與被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程度無悖,即難採認被告、辯護人前揭論據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綜上各節,被告受賄情節,固僅有證人彭蔡燕惠指證之單一直接證據,然既有前揭附隨間接事證可資佐證其情為真,則證人彭蔡燕惠證言之憑信性已獲十足擔保,而可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證。被告所辯,則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受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逕論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蔡燕惠雖交付賄款款項予被告,並囑付被告轉交其他有選舉權之3名家屬(因被告否認犯罪,僅能從卷內事證推知為被告子女官秭強、官宜融、官秋妙或官怡君,惟均就本次選舉為有投票權人),被告允諾而予以收受2,000元乙事,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為單位之社會常情相符,被告所收取之2,000元賄款,雖亦包括彭蔡燕惠欲向被告其他3名家屬行賄之1,500元,衡情被告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已,並無為彭蔡燕惠向其他家屬行賄之意,此情應屬明確。是彭蔡燕惠雖有請被告轉交賄款給其他家屬之意,但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彭蔡燕惠欲給伊其他家屬之賄款一併收受而已,其主觀上並無與彭蔡燕惠欲對其他家屬行賄之相互認識之合致,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既僅係單純代同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接受彭蔡燕惠前揭選舉賄賂之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欲為行賄者即彭蔡燕惠有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然被告為圖小利收受賄款,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渠所為已使有金錢資源之人憑佔優勢,造成選舉制度不公,所為顯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收受賄款之數額,及被告國小肄業、高齡75歲、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受賄之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前揭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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