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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峻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峻銘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明知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10月27日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5年2月2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之某加油站加油,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行駛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貿然以時速105至109公里之速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羅茂順(另為不起訴處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且同向行駛到同一位置,亦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兩人均閃避不及,楊峻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羅茂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羅茂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2時56分許不治死亡。嗣楊峻銘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暨羅茂順之妻蔡惠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楊峻銘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蔡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明知駕駛執照於92年10月27日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5年2月26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之某加油站加油,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2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貿然以時速105至109公里之速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被害人羅茂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且同向行駛到同一位置,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兩人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事後及事發當時現場說明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3443號,下稱警卷一,第14至16、21至34、37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19頁),足認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2月26日12時56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至3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屍體傷勢部位示意圖各1份、相驗照片5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相字卷第3、43、48至60、94至102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曾考領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事後及事發當時現場說明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21至34頁,本院卷第85至11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時從三界埔派出所出來時沒有車,開太快,以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距離羅茂順100公尺前就看到他,但因我車速太快,煞車不及,所以看到時就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75、477頁),再觀諸現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右輪煞車痕分別為66.2公尺、62.7公尺,故被告自用小客車所留之平均煞車痕62.45公尺(左右煞車痕之平均),並取摩擦係數0.7至0.75計算,被告肇事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速約為105至109公里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4頁,相字卷第6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依速限標誌行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發現前方之被害人時,已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送醫急救,經警囑託聖馬爾定醫院醫師於105年2月26日12時46分許,對被害人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2mg/dl,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0.262(計算式:262÷1,000),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由被害人眼球液中,檢出酒精203mg/dl,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0.203(計算式:203÷1,000)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10440號函及所附105年3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3至14、21至34頁,相字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足徵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遵守上述規定,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事,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63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6年5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5415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5至66頁反面,本院卷第324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5年2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新市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同年月25日23時許,在其嘉義縣○○鄉○○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酒醉之狀態,其明知已服用毒品及酒類,使自己精神注意能力下降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員警到場對被告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05毫克,且於(翌)日12時許,為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規定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只要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之構成要件不同。故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吐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既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故應屬具體危險犯。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除以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及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嗣經員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行,辯稱:我開車出門前的服用毒品及飲酒,並未影響我開車,我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我「呆滯木僵」,是因為我聽到對方死亡,我嚇到,整個人暈了,與施用毒品及飲酒無關等語。經查:

1、 被告於105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05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2頁),故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其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63ng/mL、5644ng/mL等情,亦有該公司10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79號卷第11至13頁),雖其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旦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實難僅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逕認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是否受施用毒品及酒精影響而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本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

2、依據AHFS Drug Imformation 2004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或身體平衡之危險性工作的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 of Drugs第13版記述,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此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96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函釋各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16、318頁)。惟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1份(見本院卷第382頁),亦認:施用安非他命後約4至24小時內,可能產生視幻覺、聽幻覺、譫妄、暈眩等症狀;經查Drugs of Abuse(A.J. Giannini著)、Me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Textbook of Therapeutics.Drug and Disease Management第6版、AHFS Drug Information(2000)等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堪認施用安非他命後約4至24小時內,始有可能產生視幻覺、聽幻覺、譫妄、暈眩等上開症狀。

3、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員警吳俊明,於案發當日12時20分許製作之上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雖勾選被告有「呆滯木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0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肇事者(即被告)呆滯無神、精神恍惚,我懷疑對方發生事故當下是否精神不濟?是否吸食不當藥物?」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然證人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員警3年、負責派出所外勤勤務,平均一星期會實施1次酒測攔檢勤務,任職期間處理過70、80件車禍事故案件,及30、40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我的經驗,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如有保持使用狀況,會一直很亢奮,而使用後一段時間,才會精神恍惚,而當天我對楊峻銘實施酒測過程中,他都瞭解員警要對他做的程序及動作,但他的精神狀況有點頹廢、萎靡,另測試觀察紀錄表也是我製作,我有依照觀察結果欄逐一核對記載,他當時有點失神,說精神恍惚也可,但我認為他應該歸類在「呆滯木僵」,而他只有「呆滯木僵」,並無其他情形,被告可能會符合的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麻木」情形,但我不確定被告的狀況是否就是「麻木」,但他並無函釋上記載之神智不清、情緒不穩、多話、緊張狀況、噁心、嘔吐等其他情形,當時他也知道已經撞傷人達到嚴重狀況,故他的頹廢、萎靡、「呆滯木僵」,我無法判斷他是因為喝酒或施用毒品的關係造成,或是因為發生事故受到驚嚇造成,及被告於車禍前是否仍安全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50、452至453、456至458頁),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雖有頹廢、萎靡、「呆滯木僵」情事,然是否確係因喝酒或施用毒品造成者,已有存疑。再者,被告於100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然因煞車不及,致仍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7頁),觀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揭左右輪煞車痕,分別為66.2公尺、62.7公尺,顯見被告於發覺被害人正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時,為避免發生碰撞,已立即為煞車之反應動作,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發生車禍,與我喝酒及施用毒品無關,我是聽到對方死亡,我嚇到,整個人都暈了,才有「呆滯木僵」、精神恍惚、兩眼呆滯無神等語,尚非無稽。

4、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6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①勘驗一開始至13分5秒止,員警均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且員警詢問態度懇切,語氣平和,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不當詢問之情事,且被告並無表示任何不舒服或頭暈之現象。②勘驗一開始至13分5秒止,被告對於員警之訊問,對答如流,均能了解員警之問題,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含糊不清、大聲咆哮之情形,精神狀況良好乙節,此有勘驗筆錄1份、擷取被告警詢時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8、360頁)。而被告製作筆錄時間距離肇事時之當日12時許,雖已歷時9小時,然以之推斷其肇事時之精神狀態尚在合理範圍內,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所辯車禍發生當時仍意識清晰等語,確值採信。

5、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然被告自承係因其自三界埔派出所出來時,發覺並無車輛,因而超速行駛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足見被告係心存僥倖,因而開快車,且追求速度,超速駕駛者亦所在多有;被告雖另有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事後及事發當時現場說明照片12張所示(見警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右輪煞車痕,均係跨越在道路方向限制線兩側,從而,無法排除係因被告為閃避被害人,煞車不當因而向左偏移,致駕車跨越方向限制線。又衡情非僅飲酒或施用毒品後駕駛之人,縱一般未飲酒或施用毒品之人,亦可能有此過失行為,故本件自難以被告有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飲酒或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已達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嗣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而公訴意旨移送併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固應併予審理,然公訴意旨已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罪,故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當庭變更其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444頁),以俾被告防禦。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4至7、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僅能賠償20萬元,和解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父母親均已過世,與2個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將原本分別處罰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屬實質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故移送併辦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足採。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並非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所導致等情,業如前述,故與本院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罪之犯罪事實,不生結合犯、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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