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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亦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亦鋒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未經李侑軒同意」前補充「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等字,第7行「住處外圍牆之大門,下車步行前往李侑軒住處騎樓,拍打李侑軒住處門窗,李侑軒驚覺乃報警處理」修正為「住處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庭院,下車後拍打房屋大門,欲找李侑軒父母聊天,經李侑軒要求其離開,然其不予理會,繼續敲門,李侑軒遂報警處理」等字;第12行「發生拉扯」後補充「,對於渠等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現場照片2張」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乃指行為人原先進入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者,但該許可理由消失後,仍持續置身其內而不退去之消極行為;若初始即為無故進入,則其受退去之要求,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另行成立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罪之必要。核被告王亦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一);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三),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自96年1月13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犯重利罪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然縱此案日後可與前開案件一、二、三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案件一、二、三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為找尋告訴人李侑軒之父母聊天,竟於深夜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經告訴人要求離開仍不予理會,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全造成之侵害,並於員警到場執行公務時未能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署予以尊重,拒絕配合並與員警拉扯、對於公權力之輕視,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曾寫信向告訴人道歉,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原發性失眠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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