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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侯勝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朴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下列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21日(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 號、第851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部分)。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前揭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2 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溫室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067 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被      告  侯勝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號
                        之15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
    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以
    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朴簡字第2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易字第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
    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15日
    ,以99年度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
    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
    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上某統一超商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侯勝裕於警詢時及│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  │偵訊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 │
│  │                    │   緘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
│  │                    │   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事實。         │
├─┼──────────┼───────────┤
│2 │自願受鑑同意書、尿液│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16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日9時4分為警採尿,尿液│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號。│
│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證明被告尿液檢體檢驗│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液檢驗報告          │  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  │                    │  。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
│  │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矯正簡表各1份       │件有期徒以上之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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