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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勝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侯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盒(內有夾鏈袋貳拾捌個)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超炫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8分許,在上開網咖執行勤務,侯勝裕即在員警對其盤查時,主動自褲子口袋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盒(內有夾鏈袋28個)各1個交由員警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勝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內有夾鏈袋28個)各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3月25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號、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案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與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4-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4年4月4日為警盤查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盒(內有夾鏈袋28個)各1個交由員警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盒(內有夾鏈袋28個)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且分別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2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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