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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鐘倚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4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鐘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附表二編號2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所示之罪,應併執行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鐘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數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再入監執行殘刑)。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陳文壽4 次、莊鵬益3 次。

㈡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且於104 年12月14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某處夜市,以不詳代價,購買①刀柄長17公分、刀刃長46.5公分、刀鍔長約2.5 公分、刀刃單面開鋒,②刀柄長23公分、刀鍔長約2.5 公分、刀刃長71.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均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2 把後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復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約56.57 公克;驗前淨重共51.9954 公克,驗後淨重共51.9443 公克;純度79.8% ,純質淨重共41.492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武士刀2 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文壽、莊鵬益(即購毒者)於警詢中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鐘倚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既無例外情事,對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文壽、莊鵬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鐘倚固供承認識證人陳文壽、莊鵬益,並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文壽、莊鵬益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見附表一),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壽,陳文壽因偽證案件,向伊借款而挾怨報復,且陳文壽曾經因為作偽證,誣賴他人販賣毒品,遭法院判決之紀錄;而莊鵬益係與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並非賣毒給莊鵬益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莊鵬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第144-146 頁、第162-164 頁;本院卷第182-190 頁),並有證人莊鵬益於105 年1 月5 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89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3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881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35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雲警刑二偵字第1051900240號警卷第71-75 、85-9 0頁),另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 次犯行。

㈡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⒈證人陳文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於104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曾向張鐘倚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伊跟他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民雄的高速公路附近的路邊交易,不是合資購買;104 年9 月12日中午11時許有向張鐘倚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約在民雄的路邊交易,是往溪口方向的馬路邊,這次是伊跟他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104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許曾向張鐘倚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跟他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跟9 月9 日地點接近的地方,不是合資;104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曾向張鐘倚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伊跟他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約在民雄的民溪路附近的是高速公路附近的路邊交易,不是合資購買。伊一共向張鐘倚買過4 次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第144-14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張鐘倚的綽號為「阿奇」,在104 年9 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在警詢及偵查中稱張鐘倚賣給伊4 次安非他命,是因為電話錄音講到的,警察問伊電話錄音的問題,伊據實跟警察說。伊跟張鐘倚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錢給張鐘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90 頁)。證人莊鵬益於偵查中具結證以:伊於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於104 年7 月26日早上10時許,有向張鐘倚買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是在嘉義縣民雄鄉靠近軍用電台附近,該處是張鐘倚的家附近。這次伊跟張鐘倚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張鐘倚合資購買;104 年8 月21日晚上8 時許,伊有向張鐘倚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向他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嘉義縣民雄鄉軍用電台附近交易,該處是張鐘倚的家附近,不是跟張鐘倚合資購買;104 年8 月25日晚上7 時許,伊有向張鐘倚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張鐘倚的家附近交易。這次伊跟他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張鐘倚合資購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第162-16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一、105 年1 月5 日證人莊鵬益於偵查中均有錄音及錄影,且於檢察官訊問前,有具結。二、證人在偵訊過程中,精神上及身體上並無異樣,且均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低血糖或身體不適的情形,且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未加猶豫且能切題回答。三、證人均表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表示並無事先跟被告溝通,是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四、偵訊筆錄與本院勘驗內容並無不符。」乙節,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予證人陳文壽、3次予證人莊鵬益。

⒉再者,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莊鵬益有無透過電話與0000-000000 這支電話聯繫,在104 年7 月26日、104 年8 月21日、104 年8 月25日跟你約要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我真的忘記了,他曾經找我一起買過,正確時間忘記了,電話中來我家再叫我朋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否為合資購買毒品,自己亦不能確認,故被告與證人莊鵬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是否與本案所認定之3 次販毒予證人莊鵬益之行為有關,實屬可疑。

⑵又證人莊鵬益於另次偵訊(104 年4 月14日)及本院審理時(105 年8 月17日),翻易前詞,改稱乃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91-205 、225 頁),然參以證人莊鵬益對於合資情節之陳述甚不明確、含糊不清,且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跟張鐘倚買過安非他命)我們是一起合資購買,但我是先把錢交給他,之後我才過去跟他拿,我每次都買3,000 元,我自己出3,000 元給他,我不知道他自己出多少;他是跟我說合資購買,但我都是直接拿錢給張鐘倚,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跟張鐘倚買或是我們合資,我也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等語,有偵訊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第225-22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跟被告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合資?)被告跟我說要合資;(問:你把錢交給被告,有無跟被告一起去購買?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講說一共買多少錢,如何分毒品?)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是跟誰購買毒品?)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講說他出多少錢?)沒有;(問:你怎麼知道你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他說一起出錢,實際整個購買情形、合資多少錢,我不知道;(問:這些細節你沒有問被告?)沒有;(問:你在104 年7 月26日、104 年8 月21日、104 年8 月25日到底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跟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邀我,我說好;(問:這三次,你都是直接交錢各3,000 元給被告,還是有透過其他人交錢?或是交給其他人?)錢直接交給被告;(問:這三次也都是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還是被告透過其他人,或其他人將毒品交給你?)被告拿給我;(問: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會在乎或者想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或上游是誰?)不想知道;(問:對你而言,是否只要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有將貨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你,這樣就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4頁)。由上證人莊鵬益證述內容可徵,所謂「合資」乙節,乃係證人莊鵬益聽聞被告單方所陳,證人莊鵬益實際上則對於合資細節毫無所悉,其對於毒品來源復不知情,且雙方實際上並未約定如何出資,又被告之上游或上手係何人實際上並非證人莊鵬益所關心,業據證人莊鵬益證稱明確。可見證人莊鵬益嗣後改稱之所謂合資等詞,僅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憑採。

⑶稽之上開被告與證人莊鵬益所稱之毒品交易過程可知,被告與證人莊鵬益議妥購買毒品乙節後,由被告直接向證人莊鵬益收取買賣金錢,經被告向毒品上游或上手取得毒品,再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莊鵬益,進而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應認其行為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合資購買無訛。

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或持有,均屬違法行為,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並為檢警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元」等毒品名稱、價格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隱晦用語而為溝通,甚或常見僅約定見面事宜,避免於通話中談論,以免形跡敗露。參以證人陳文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張鐘倚以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伊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談到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價格,因為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不敢,也不好在電話中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適足印證。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明確清楚提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文壽並無尿液採集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並提出書狀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應不致超過96小時。而查,證人陳文壽乃係於104 年12月10日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與上開購買毒品時間(4 次均為104 年9 月〈詳如附表一〉),已經事隔數月,尿液中本難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要屬當然,故此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蕭國漳,待證事實略以:證人陳文壽與被告並不熟識,且證人陳文壽曾因偽證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 月,向被告借款9 萬元易科罰金遭拒,而挾怨報復,又證人係因作偽證,誣賴他人販賣毒品才遭判刑云云。然查:

⑴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稱證人陳文壽向伊借款欲繳納上開徒刑之易科罰金,恐有疑義。

⑵又證人陳文壽乃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5 號審理被告張登堯販賣毒品案件中,原先證稱向該案被告張登堯購毒,然於該案審理中卻更易前詞,具結後竟虛偽證稱:「這3 次交易是由我請託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云云,用以迴護該案被告張登堯,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遂經函送查辦偽證罪責,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詳閱上開判決無訛,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14 頁),並非誣賴他人販賣毒品而作偽證,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資料不符。

⑶且證人陳文壽上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證人之真實性,核其內容,並無扞格或齟齬之處,復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均係有本,顯非無的放矢,而證人是否曾向被告借錢遭拒,不論是否有該等情事,抑或有何陳舊恩怨,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上開被告販毒事實既已明確,則傳喚證人蕭國漳已無實益,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顯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雲警保字第1040201491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表1 份附卷足憑(見雲警刑二偵字第1051900240號警卷第85-9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8 號卷第27-3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24-28 之1 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KH/2016/0000 0000 )附卷可參(見雲警刑二偵字第1051900240號警卷第76頁)。又扣案武士刀2 把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鑑驗結果認為:「

一、編號1 ,受鑑刀械經鑑驗,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7公分,刀鍔長約5 公分,刀刃長約46.5公分,刀鞘長約5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依現狀認屬列管刀械武士刀。二、編號2 ,受鑑刀械經鑑驗,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23公分,刀鍔長約2.5 公分,刀刃長約71.5公分,刀鞘長約8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依現狀認屬列管刀械武士刀。」有該署105 年6 月28日警署保字第1050107473號函1 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8 、119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另參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販賣、持有、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及前開證人相關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繼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出監,於89年6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本案適用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參本院卷第28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0000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查扣之武士刀2 把,為其在夜市同時購買,放在其房間內,迄遭搜索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且參其種類相同,雖客體有數個,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應併敘明。

四、被告所涉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1 次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件」)、殺人未遂(下稱「後案件」)等案件,「前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2 案件接續執行,被告自98年3 月12日入監,於104 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又被告所犯前案件,指揮書所定執行期間係自98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11日止,「前案件」已執行完畢,而被告係於「後案件」之刑期執行期間獲准假釋,然被告復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4 月6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駁回上訴確定,遂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6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3 月23日),致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後案件」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距其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之日(98年5 月11日),均已逾5 年,自無累犯之適用,應併敘明。另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扣案之武士刀2 把係伊好久以前在夜市所購買,大約80幾年時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3 頁),然除此被告上開不甚肯定之供述內容外,卷附資料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故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論以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犯行構成累犯,亦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過失傷害、侵入住宅、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販毒牟利之動機、目的,使購毒施用者成癮及依賴之危害結果,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又違法持有武士刀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坦承犯行,對於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泥水工,太太為大陸配偶,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來台,平時與母親一起居住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2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 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1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編號2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併執行之。

肆、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各有明文。並參照其立法理由,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以,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 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文可按,優先於普通法性質之刑法沒收專章規定適用。扣案之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被告自承:SIM 卡是朋友過世,其母親送伊使用,已為伊所有,HTC 手機為其購買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289 頁),並係以上開手機與證人陳文壽、莊鵬益之手機門號聯繫通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89 頁),且乃係其聯絡證人陳文壽、莊鵬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並據證人陳文壽、莊鵬益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第144-146 、162-164 頁;本院卷第182-190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條規定,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之機體本身連同SIM 卡門號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3,000 元、1,000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共計為1 萬9,000 元(詳如附表一),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5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共約56.57 公克;驗前淨重共51.9954 公克,驗後淨重共51.9443 公克;純度79.8% ,純質淨重41.4923 公克〈送驗檢品分別為編號1 至15,其中編號1 內含2 包檢品;送驗檢品連同取樣檢品,共檢還17包〉),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35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存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24-28 之1 頁),且係被告持有、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3 、2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驗取樣耗損,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5個,係供盛裝包覆毒品所用,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係供施用各該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押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9 頁),應於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2 把,屬於違禁物,不論是否係被告所有,應於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四、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7次犯行):┌──┬─────┬─────┬────────┬──────┬─────┬─────────┐│編號│販賣對象 │聯繫時間 │交易方式、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量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陳文壽 │104 年9 月│陳文壽以左列電話│嘉義縣民雄鄉│3,000 元之│張鐘倚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9 日12時11│於左列時間,與張│國道1 號民雄│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12時20│鐘倚持用之行動電│交流道附近 │命1包 │捌月,扣案之行動壹││ │ │分許 │話門號0000000000│ │ │支(含0九二五四七││ │ │ │號連繫購毒事宜後│ │ │三0七三號SIM 卡壹││ │ │ │,於104 年9 月9 │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日12時許,在右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地點,以右列毒品│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數量及金額,完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易。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陳文壽 │104 年9 月│陳文壽以左列電話│嘉義縣民雄鄉│3,000 元之│張鐘倚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12日11時8 │於左列時間,與張│某處路旁 │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11時27│鐘倚持用之行動電│ │命1包 │捌月,扣案之行動壹││ │ │分許 │話門號0000000000│ │ │支(含0九二五四七││ │ │ │號連繫購毒事宜後│ │ │三0七三號SIM 卡壹││ │ │ │,於104 年9 月12│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日11時許,在右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地點,以右列毒品│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數量及金額,完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易。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陳文壽 │104 年9 月│陳文壽以左列電話│嘉義縣民雄鄉│1,000 元之│張鐘倚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16日16時15│於左列時間,與張│國道1 號民雄│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16時35│鐘倚持用之行動電│交流道附近 │命1 包 │陸月,扣案之行動壹││ │ │分許 │話門號0000000000│ │ │支(含0九二五四七││ │ │ │號連繫購毒事宜後│ │ │三0七三號SIM 卡壹││ │ │ │,於104 年9 月16│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日16時許,在右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地點,以右列毒品│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數量及金額,完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易。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陳文壽 │104 年9 月│陳文壽以左列電話│嘉義縣民雄鄉│3,000 元之│張鐘倚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19日12時15│於左列時間,與張│國道1 號民雄│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鐘倚持用之行動電│交流道附近 │命1包 │捌月,扣案之行動壹││ │ │ │話門號0000000000│ │ │支(含0九二五四七││ │ │ │號連繫購毒事宜後│ │ │三0七三號SIM 卡壹││ │ │ │,於104 年9 月19│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日12時許,在右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地點,以右列毒品│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數量及金額,完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易。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莊鵬益 │104 年7 月│莊鵬益以左列電話│嘉義縣民雄鄉│3,000 元之│張鐘倚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26日9 時43│於左列時間,與張│被告住所附近│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10時23│鐘倚持用之行動電│ │命1包 │捌月,扣案之行動壹││ │ │分許 │話門號0000000000│ │ │支(含0九二五四七││ │ │ │號連繫購毒事宜後│ │ │三0七三號SIM 卡壹││ │ │ │,於104 年7 月26│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日10時許,在右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地點,以右列毒品│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數量及金額,完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易。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莊鵬益 │104 年8 月│莊鵬益以左列電話│嘉義縣民雄鄉│3,000 元之│張鐘倚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21日19時55│於左列時間,與張│被告住所附近│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20時01│鐘倚持用之行動電│ │命1包 │捌月,扣案之行動壹││ │ │分、21時8 │話門號0000000000│ │ │支(含0九二五四七││ │ │分許 │號連繫購毒事宜後│ │ │三0七三號SIM 卡壹││ │ │ │,於104 年8 月21│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日20時許,在右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地點,以右列毒品│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數量及金額,完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易。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莊鵬益 │104 年8 月│莊鵬益以左列電話│嘉義縣民雄鄉│3,000 元之│張鐘倚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25日17時19│於左列時間,與張│被告住所附近│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17時50│鐘倚持用之行動電│ │命1包 │捌月,扣案之行動壹││ │ │分、18時53│話門號0000000000│ │ │支(含0九二五四七││ │ │分、19時20│號連繫購毒事宜後│ │ │三0七三號SIM 卡壹││ │ │分許 │,於104 年8 月25│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日19時許,在右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地點,以右列毒品│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數量及金額,完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易。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鐘倚7次販毒所得共計1萬9,000元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2次犯行)┌──┬────────┬─────────────────────────┐│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㈡│張鐘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數量詳附表三所示││ │ │),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伍個及玻璃球吸食││ │ │器壹組,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㈢│張鐘倚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 │ │收。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依據/出處 │├────┼────────────────────┼───────────┤│白色結晶│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成分;驗前淨重共51.9954 公克,驗後淨重共│療鑑字第1050100355、10││ │51.9443 公克;純度79.8% ,純質淨重41.492│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 │3 公克〈送驗檢品分別為編號1 至15,其中編│(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6││ │號1 內含2 包檢品;送驗檢品連同取樣檢品,│號卷第24-28 之1 頁) ││ │共檢還17包〉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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