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登堯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1、5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登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陳蘭富4次、陳文壽3次,共計7次,各次交易對象、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嗣經警方就張登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3年7月16日8時11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登堯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張登堯被訴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及轉讓禁藥1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被告上訴在案,其中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除證人陳蘭富、陳文壽、林燦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三、本案檢警針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16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2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0至33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應認該通訊監察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被訴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蘭富、陳文壽之事實,於警詢之初否認,嗣於103年8月15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2頁,103年度偵字第50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15至116頁)。被告上訴本院後,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蘭富、陳文壽,及向渠等收取金錢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不爭執之事項㈠),然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因陳蘭富、陳文富沒有管道可拿到毒品,伊向上游購買毒品時順便幫忙購買,回來再交付渠二人,並收取價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只是基於跟上游藥頭買多一點會一便宜一點之心理,並無販賣,伊若有在賣,不會只賣2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83至184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蘭富、陳文壽。
二、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持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陳蘭富、陳文壽為附表一通訊譯文內容所示之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蘭富、陳文壽二人,並向渠二人收取金錢之事實(各次交付之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陳蘭富、陳文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指認被告在卷(證人陳蘭富部分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偵二卷第94至95頁;陳文壽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10頁、第12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證人陳蘭富、陳文壽於附表一各次交付毒品、價金前以前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附表二所示通話,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6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2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張登堯)、0000000000(申請人陳蘭富)、0000000000(申請人陳文壽)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0至33頁、第36、37頁,警二卷第33頁)。復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3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於103年7月16日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搜索時間自7時40分起至8時15分),查獲被告持用與陳蘭富、陳文壽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為佐證,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暨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足憑(見警二卷第20至25頁)。準此,被告確有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陳蘭富、陳文壽先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話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蘭富、陳文壽2人,並自渠等收取各該金錢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陳蘭富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慣行,堪認其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需求。依證人陳蘭富警詢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被告的談話內容,談及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以下同)之事。第1次於103年5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叫他幫我「準備一些原料」,意思就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新台幣(下同)1仟元的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第2次於103年5月25日15時50分左右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叫他幫我「傳一下」,意思就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仟元的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第3次被告於103年5月30日21時35分打電話給伊,譯文中伊告訴被告「先1仟元啦」,意思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仟元的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第4次是於103年6月14日20時56分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要被告幫伊準備「四尾斤的一個」,意思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2仟5佰元的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嗣於偵查中除再次結證上情外,亦供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訊問「安非他命何來?」時,證稱:「我都跟張登堯購買」,復說明其4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係單獨開車至約定地點,伊則騎乘機車前往,其中第4次交易本來是要與綽號「阿成」之朋友一起買,始與「阿成」一起在約定地點等候,因等候很久被告沒有過來,「阿成」就先行離去,故只伊一人與被告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證人陳蘭富關於上開各次行為,均明確使用「購買」、「交易」等字語。
㈡證人陳文壽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慣行,亦堪認有購買該毒品之需求。依證人陳文壽警詢證述:附表二編號5譯文中「1斤2千的茶」是指2千元安非他命,「差不多10點多」是被告說要10點多才能來,「我到了,我在○○」是指伊已到○○路○○超商。附表二編號6譯文中「拿2千元茶出來」是指2,000元安非他命、「要10點多」是指被告要10點多才能來;「超商」、「後火車站」是指○○路○○超商。附表二編號7譯文中「拿2千元茶心」是指2,000元安非他命,「要7-8點多」是指被告要7-8點多才能來、「來○○」是指○○路○○超市。這三次每次都是被告開車來約定地點,伊到被告車旁,拿給被告2,000元,被告拿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嗣於偵查中結證再為相同之證言,並說明之所以要以茶來做安非他命之代稱係藥頭(即被告)要伊這樣講的(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係一手交付毒品,一手交付價金之買賣毒品事實。
㈢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警詢供述:「(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陳蘭富施用?)有」、「(提示陳蘭富警詢陳述並告以要旨,此情是否實在?)是實在的」、「(你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文壽,此部分是否實在?)是不實在的,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文壽。」(見警一卷第
3、4頁),同日偵訊供述:「(你有販賣過幾次安非他命給陳蘭富?)3、4次。」、「(陳文壽你認識?)認識」、「(你賣過幾次安非他命給他?)3次。他每次都是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都約在嘉義市○○路與○○路後火車站附近的○○超商見面」、「(電話中都是用茶代稱?)買茶葉就知道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見偵二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等語,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迭為自白認罪之供述,核與前述證人陳蘭富、陳文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堪可採信。證人陳蘭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2年2月1日出獄後,沒有地方買毒品,在朋友家看到被告施用毒品,就請被告幫伊拿毒品,共計4次,每次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看被告有無要去拿毒品,如果有的話,就請被告順便幫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雖未再使用「購買」、「交易」等字語,然經檢察官詰問後,其證述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安非他命何來時,其確有陳述「我都跟張登堯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參之證人陳蘭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不曾告知其毒品向何人、何處購買,伊沒有問過被告,不知被告是怎麼拿到毒品,沒有問過被告藥頭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見陳蘭富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毫無所悉,依其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行為無任何獲利之事實。其次,證人陳文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次交易都是伊請託被告幫伊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幫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給被告錢,被告是好心替伊拿,因伊沒有認識藥頭,不曉得要去那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然證人陳文壽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替伊買毒品,伊是經由檳榔攤的人知道被告的電話始聯絡被告,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亦未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則陳文壽對於被告究竟向何人、以何代價、販入毒品等來源,亦毫無所悉,依其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告交付陳文壽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行為無任何獲利之事實。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證人陳蘭富於本院證述:103年間到朋友家,在朋友家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證人陳文壽於警詢陳述:不知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只知道電話,是向一名男子購買等語,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始自其中8人之照片中指認編號4(即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見警二卷第8、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是自檳榔攤知悉被告電話,在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陳與陳蘭富、陳文壽僅屬普通交情(見原審卷第116頁),可見被告與陳蘭富、陳文壽間並無特別深厚親密之情誼與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行為時經與銀行債務協商尚欠卡債1百餘萬元,平日務農,收入不穩定,有時連肥料錢都不夠,毒品來源為李純良、潘宏德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堪認被告尚有大筆債務待償還,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所施用之毒品尚需向他人購入,而其各次均是以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單獨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各次自聯繫到見面花費時間非短,需額外負擔油錢、行動電話通聯費用及時間等勞費,衡情應無自負重罪風險,自上游藥頭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交予交情普通之陳蘭富、陳文壽之理。再參證人陳文壽於電話中表示「拿二千元茶心啦」、「用多一點啦,用多一點啦」後,被告隨即回稱「好啦」(見附表二編號7①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對買賣之數量、金額顯有決定權,而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再觀諸被告與陳蘭富、陳文壽間其他對話內容,亦未見有何類似代為購買之隻字片語,而證人陳蘭富、陳文壽於本院證述內容,亦均不足為被告未獲利之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蘭富、陳文壽之有償行為,應認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蘭富、陳文壽之事實,核與證人陳蘭富、陳文壽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持以聯絡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支扣案可資佐證,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蘭富、陳文壽均屬有收取金錢對價之有償行為,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毒品,辯稱無獲利,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可分,亦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旋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仔」之李純良、綽號「德仔」之潘宏德二人購得,並指認該二人及供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警方依被告供述及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將李純良、潘宏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該署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10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嘉義縣警察局103年9月22日嘉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起訴書(潘宏德部分)、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李純良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純良、潘宏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至16頁,原審卷第34至38頁、第89至104頁,本院卷),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七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著重者,乃「鼓勵上訴人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縱行為人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並於審判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自白,即屬之,不以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否認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坦承之供述,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然觀之被告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係密集於短期間內,一再為之,雖犯罪期間不長,但已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所得觀之,雖無從與大毒梟者相提並論,然亦可窺見非屬偶發零星之交易。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曾任村長,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所為各次犯行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所犯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每罪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各次犯罪情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復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7次,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村長之智識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蘭富4次、陳文壽3次,所為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犯後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供出上手,販賣對象二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1,000元、2,000元及2,500元不等,較之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情節顯然較輕,較之大量販毒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牟取暴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過長之刑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弟弟、弟媳同住,父母皆過世,以種植水果維生,扶養義務,身體不佳,曾因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氣球擴張術、心臟衰竭病症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身體狀況,尚有各一百多萬元之債務及房屋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諭知沒收,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愷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9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支及斜削吸管1支等物,依被告供述係供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陳蘭富 │103 年5 月17日19│陳蘭富於103 年5 月17日18時01分、19│張登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時58分稍後某時許│時35分、19時58分,持用門號00000000│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在嘉義市○○路│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門號晶片卡壹枚)│ │ │ │與○○○路交岔路│行動電話之張登堯聯繫,其間陳蘭富以│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口之紅綠燈處。 │「幫我準備一些原料」等語向張登堯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示欲購買毒品,經張登堯應允後相約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面(通話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 │ │ │ │一所示),復於左揭之時間、地點,由│ │ │ │ │ │張登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陳蘭│ │ │ │ │ │富,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款,雙方 │ │ │ │ │ │完成交易。 │ │ ├──┼────┼────────┼─────────────────┼─────────────────┤ │ 2 │陳蘭富 │103 年5 月25日20│陳蘭富於103 年5 月25日15時49分、19│張登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時04分許稍後某時│時11分、20時04分,持用門號00000000│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在嘉義市○○路│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門號晶片卡壹枚)│ │ │ │與○○○路交岔路│行動電話之張登堯聯繫,其間陳蘭富以│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口之紅綠燈處。 │「傳一下啦」等語向張登堯暗示欲購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毒品,經張登堯應允後相約見面(通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復於左揭之時間、地點,由張登堯販│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陳蘭富,並向│ │ │ │ │ │其收取1,000元之價款,雙方完成交易 │ │ │ │ │ │。 │ │ ├──┼────┼────────┼─────────────────┼─────────────────┤ │ 3 │陳蘭富 │103 年5 月30日23│陳蘭富於103 年5 月30日21時35分、21│張登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時02分許稍後某時│時48分、23時02分,持用門號00000000│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在嘉義市○○路│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門號晶片卡壹枚)│ │ │ │與○○○路交岔路│行動電話之張登堯聯繫,其間陳蘭富以│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口之紅綠燈處。 │「先一千元啦」等語向張登堯表示欲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買毒品,經張登堯應允後相約見面(通│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 │),復於左揭之時間、地點,由張登堯│ │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陳蘭富,並│ │ │ │ │ │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款,雙方完成交 │ │ │ │ │ │易。 │ │ ├──┼────┼────────┼─────────────────┼─────────────────┤ │ 4 │陳蘭富 │103 年6 月14日21│陳蘭富於103 年6 月14日20時23分、20│張登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時28分許稍後某時│時56分、21時28分,持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在嘉義市○○路│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門號晶片卡壹枚)│ │ │ │與○○○路交岔路│行動電話之張登堯聯繫,其間陳蘭富以│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口之紅綠燈處。 │「準備一下」、「四尾斤的一個」等語│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向張登堯暗示欲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經張登堯應允後相約見面(通話時間│ │ │ │ │ │、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復│ │ │ │ │ │於左揭之時間、地點,由張登堯販售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陳蘭富,並向其收│ │ │ │ │ │取2,500元之價款,雙方完成交易。 │ │ ├──┼────┼────────┼─────────────────┼─────────────────┤ │ 5 │陳文壽 │103年6月4日23時 │陳文壽於103 年6 月4 日16時47分、19│張登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46分許稍後某時,│時、23時35分、23時46分 ,持用門號 │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在嘉義市○○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號門號晶片卡壹枚)│ │ │ │○○路後火車站附│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登堯聯繫,其間│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近之○○超商。 │陳文壽以「晚一點拿一斤二千元的茶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來啦」等語向張登堯表示欲購買二千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經張登堯應允後相約見面(通話│ │ │ │ │ │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 │ │,復於左揭之時間、地點,由張登堯販│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陳文壽,並向│ │ │ │ │ │其收取2,000元之價款,雙方完成交易 │ │ │ │ │ │。 │ │ ├──┼────┼────────┼─────────────────┼─────────────────┤ │ 6 │陳文壽 │103年6月19日23時│陳文壽於103 年6 月19日17時07分、19│張登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49分許稍後某時,│時38分、22時05分、23時22分、23時49│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在嘉義市○○路與│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門號晶片卡壹枚)│ │ │ │○○路後火車站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登│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近之○○超商。 │堯聯繫,其間陳文壽以「晚一點拿二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的茶出來啦」等語向張登堯表示欲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買二千元之毒品,經張登堯應允後相約│ │ │ │ │ │見面(通話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 │ │ │ │ │號六所示),復於左揭之時間、地點,│ │ │ │ │ │由張登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陳│ │ │ │ │ │文壽,並向其收取2,000 元之價款,雙│ │ │ │ │ │方完成交易。 │ │ ├──┼────┼────────┼─────────────────┼─────────────────┤ │ 7 │陳文壽 │103年6月23日20時│陳文壽於103 年6 月23日16時10分、18│張登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0分許稍後某時,│時36分、19時38分、20時13分、20時20│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在嘉義市○○路上│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門號晶片卡壹枚)│ │ │ │之○○超市。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登│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堯聯繫,其間陳文壽以「拿二千元茶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啦。用多一點啦。用多一點啦。」等語│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張登堯表示欲購買二千元之毒品,經│ │ │ │ │ │張登堯應允後相約見面(通話時間、內│ │ │ │ │ │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復於左│ │ │ │ │ │揭之時間、地點,由張登堯販售甲基安│ │ │ │ │ │非他命一小包給陳文壽,並向其收取 │ │ │ │ │ │2,000 元之價款,雙方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 │編號 │通話時間│監聽對象 │撥│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及對應│ │ │年.月.日│A: │打│B: │ │事實 │ │ │時:分:秒│(持話人) │方│(持話人) │ │ │ │ │ │ │向│ │ │ │ ├─┬─┼────┼─────┼─┼─────┼────────────┼─────┤ │1 │①│103.5.1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等一下幫我準備啦 │★出處: │ │ │ │18:01:16│(張登堯) │ │(陳蘭富) │ 。 │偵二卷第82│ │ │ │ │ │ │ │A:蛤? │頁★佐證附│ │ │ │ │ │ │ │B:幫我準備一些原料啦。 │表一編號一│ │ │ │ │ │ │ │A:好啦好啦。 │之 │ │ ├─┼────┼─────┼─┼─────┼────────────┤事實 │ │ │②│103.5.1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19:35:52│(張登堯) │ │(陳蘭富) │B:喂,幾點會到? │ │ │ │ │ │ │ │ │A:現在七點半,差不多九 │ │ │ │ │ │ │ │ │ 點以前啦。 │ │ │ │ │ │ │ │ │B:我九點在那裡等啦。 │ │ │ │ │ │ │ │ │A:慢著慢著,那時間不一 │ │ │ │ │ │ │ │ │ 定,九點以前說不定提 │ │ │ │ │ │ │ │ │ 早咧。 │ │ │ │ │ │ │ │ │B:好。 │ │ │ ├─┼────┼─────┼─┼─────┼────────────┤ │ │ │③│103.5.1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19:58:40│(張登堯) │ │(陳蘭富) │B:現在過去喔? │ │ │ │ │ │ │ │ │A:我現在到○○,差不多 │ │ │ │ │ │ │ │ │ 啦,你現在過來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2 │①│103.5.2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出處: │ │ │ │15:49:40│(張登堯) │ │(陳蘭富) │B:長仔,有那個否啦? │偵二卷第83│ │ │ │ │ │ │ │A:蛤? │至84頁 │ │ │ │ │ │ │ │B:還有那個嗎?傳一下啦 │★佐證附表│ │ │ │ │ │ │ │ 。 │一編號二之│ │ │ │ │ │ │ │A:好啦。 │事實 │ │ │ │ │ │ │ │B:哪時? │ │ │ │ │ │ │ │ │A:下午啦,晚一點啦。 │ │ │ │ │ │ │ │ │B:差不多幾點?會很晚嗎 │ │ │ │ │ │ │ │ │ ? │ │ │ │ │ │ │ │ │A:不會很晚啦。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②│103.5.2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19:11:38│(張登堯) │ │(陳蘭富) │B:長仔。 │ │ │ │ │ │ │ │ │A:嗯。 │ │ │ │ │ │ │ │ │B:現在要幾點? │ │ │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 │ │ │B:現在七點多了。 │ │ │ │ │ │ │ │ │A:差不多八點多那裡啦。 │ │ │ │ │ │ │ │ │B:好啦,我在那個那裡? │ │ │ │ │ │ │ │ │A:你到那裡差不多15分吧 │ │ │ │ │ │ │ │ │ ? │ │ │ │ │ │ │ │ │B:好,八點半好否? │ │ │ │ │ │ │ │ │A:好啦,差不多啦。 │ │ │ │ │ │ │ │ │B:好。 │ │ │ ├─┼────┼─────┼─┼─────┼────────────┤ │ │ │③│103.5.2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長仔。 │ │ │ │ │20:04:05│(張登堯) │ │(陳蘭富) │A:你現在…(訊號不清), │ │ │ │ │ │ │ │ │ 在門口那裡啦。 │ │ │ │ │ │ │ │ │B:蛤? │ │ │ │ │ │ │ │ │A:八點二十啦。 │ │ │ │ │ │ │ │ │B:我們大門口喔? │ │ │ │ │ │ │ │ │A:無啦,之前來那裡。 │ │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 │A:八點二十。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A:你現在可以過來了啦。 │ │ │ │ │ │ │ │ │B:我現在過去啊,我現在 │ │ │ │ │ │ │ │ │ 在路上,我在牽車。 │ │ │ │ │ │ │ │ │A:好。 │ │ ├─┼─┼────┼─────┼─┼─────┼────────────┼─────┤ │3 │①│103.5.3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出處: │ │ │ │21:35:00│(張登堯) │ │(陳蘭富) │B:那人都死了啦。 │偵二卷第84│ │ │ │ │ │ │ │A:都死了喔? │至86頁 │ │ │ │ │ │ │ │B:嘿啊。 │★佐證附表│ │ │ │ │ │ │ │A:車來去燒啊。 │一編號三之│ │ │ │ │ │ │ │B:我本來要去你家,我怕 │事實 │ │ │ │ │ │ │ │ 去了你不在啦。 │ │ │ │ │ │ │ │ │A:哪會。 │ │ │ │ │ │ │ │ │B:恁爸打二天了。 │ │ │ │ │ │ │ │ │A:昨天而已啦,你昨天打 │ │ │ │ │ │ │ │ │ 而已啦。 │ │ │ │ │ │ │ │ │B:昨天就已經死了。我那 │ │ │ │ │ │ │ │ │ 條還欠你二千要到初十 │ │ │ │ │ │ │ │ │ 了啦,伊若領錢我再拿 │ │ │ │ │ │ │ │ │ 給你啦。 │ │ │ │ │ │ │ │ │A:你昨天打不是要拿給我 │ │ │ │ │ │ │ │ │ 喔? │ │ │ │ │ │ │ │ │B:嘿啦,啊昨天就又用去 │ │ │ │ │ │ │ │ │ 了。啊我今天買車要給 │ │ │ │ │ │ │ │ │ 你啊。 │ │ │ │ │ │ │ │ │A:沒錢就這樣花去喔? │ │ │ │ │ │ │ │ │B:無啦,那不花去,是還 │ │ │ │ │ │ │ │ │ 人啦,要用車租啦。跟 │ │ │ │ │ │ │ │ │ 人家買車的啦。 │ │ │ │ │ │ │ │ │A:喔。 │ │ │ │ │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 │ │A:在哪裡要幹什麼? │ │ │ │ │ │ │ │ │B:有要下來否? │ │ │ │ │ │ │ │ │A:蛤? │ │ │ │ │ │ │ │ │B:要去哪裡?先一千元啦 │ │ │ │ │ │ │ │ │ ,先我自己就好啦。他 │ │ │ │ │ │ │ │ │ 們就都死了。 │ │ │ │ │ │ │ │ │A:好啦,等一下我出去再 │ │ │ │ │ │ │ │ │ 打給你啦。 │ │ │ ├─┼────┼─────┼─┼─────┼────────────┤ │ │ │②│103.5.30│0000000000│←│0000000000│B:長仔你有要來否? │ │ │ │ │21:48:15│(張登堯) │ │(陳蘭富) │A:怎樣? │ │ │ │ │ │ │ │ │B:不然我要睡了啦。 │ │ │ │ │ │ │ │ │A:好啦,你睡啦。 │ │ │ │ │ │ │ │ │B:這裡都沒人了啦。樓上 │ │ │ │ │ │ │ │ │ 的已經走了。 │ │ │ │ │ │ │ │ │A:走了喔? │ │ │ │ │ │ │ │ │B:嘿啦。 │ │ │ │ │ │ │ │ │A:你跟伊趕走了? │ │ │ │ │ │ │ │ │B:我沒錢了,我的卡沒錢 │ │ │ │ │ │ │ │ │ 了。 │ │ │ │ │ │ │ │ │A:你睡啦,不要啦,明天 │ │ │ │ │ │ │ │ │ 咧啦。 │ │ │ │ │ │ │ │ │B:明天我就沒空,明天我 │ │ │ │ │ │ │ │ │ 要工作啊。不然你在哪 │ │ │ │ │ │ │ │ │ 裡我去啦。 │ │ │ │ │ │ │ │ │A:你就要睡了啊。我等一 │ │ │ │ │ │ │ │ │ 下才有出去吶。 │ │ │ │ │ │ │ │ │B:我等你我等你。 │ │ │ │ │ │ │ │ │A:好啦。 │ │ │ ├─┼────┼─────┼─┼─────┼────────────┤ │ │ │③│103.5.3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長仔,到了喔? │ │ │ │ │23:02:04│(張登堯) │ │(陳蘭富) │A:你過來那裡好否?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A:你馬上過來喔嘿。 │ │ │ │ │ │ │ │ │B:好好好。 │ │ ├─┼─┼────┼─────┼─┼─────┼────────────┼─────┤ │4 │①│103.6.14│0000000000│←│0000000000│B:長仔,你好,準備一下 │★出處: │ │ │ │20:23:25│(張登堯) │ │(陳蘭富) │ 啦。 │偵二卷第89│ │ │ │ │ │ │ │A:嗯? │至90頁 │ │ │ │ │ │ │ │B:像之前那樣啦。 │★佐證附表│ │ │ │ │ │ │ │A:怎樣? │一編號4之 │ │ │ │ │ │ │ │B:之前啦,我不是寄你半 │事實 │ │ │ │ │ │ │ │ 罐的酒。 │ │ │ │ │ │ │ │ │A:喔。 │ │ │ │ │ │ │ │ │B:拿來啦。 │ │ │ │ │ │ │ │ │A:你要進來喝喔? │ │ │ │ │ │ │ │ │B:晚上我不要,若白天就 │ │ │ │ │ │ │ │ │ 沒關係。出來啦,多久 │ │ │ │ │ │ │ │ │ ? │ │ │ │ │ │ │ │ │A:晚一點啦。 │ │ │ │ │ │ │ │ │B:不要太晚啦,伊要工作 │ │ │ │ │ │ │ │ │ ,那別人要的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盡量早一點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②│103.6.14│0000000000│←│0000000000│B:長仔,這樣那個一個啦 │ │ │ │ │20:56:34│(張登堯) │ │(陳蘭富) │ ,啊四尾斤的一個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這樣聽懂否? │ │ │ │ │ │ │ │ │A:有啦。 │ │ │ ├─┼────┼─────┼─┼─────┼────────────┤ │ │ │③│103.6.14│0000000000│←│0000000000│B:長仔還要多久?我們都 │ │ │ │ │21:28:38│(張登堯) │ │(陳蘭富) │ 在這裡等吶。 │ │ │ │ │ │ │ │ │A:馬上下去了,蛤? │ │ │ │ │ │ │ │ │B:他們都在那裡等啊,多 │ │ │ │ │ │ │ │ │ 久? │ │ │ │ │ │ │ │ │A:好啦,馬上出去。 │ │ │ │ │ │ │ │ │B:好。 │ │ ├─┼─┼────┼─────┼─┼─────┼────────────┼─────┤ │5 │①│103.6.4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有在市內否? │★出處: │ │ │ │16:47:06│(張登堯) │ │(陳文壽) │A:無咧。 │偵二卷第32│ │ │ │ │ │ │ │B:今晚有要出來嗎? │至33頁 │ │ │ │ │ │ │ │A:今晚喔,晚一點咧。 │★佐證附表│ │ │ │ │ │ │ │B:晚一點有喔? │一編號5之 │ │ │ │ │ │ │ │A:晚一點啦。 │事實 │ │ │ │ │ │ │ │B:喔,晚一點拿一斤二千 │ │ │ │ │ │ │ │ │ 的茶出來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②│103.6.4 │0000000000│←│0000000000│B:幾點要出來? │ │ │ │ │19:00:39│(張登堯) │ │(陳文壽) │A:要差不多十點多喔。 │ │ │ │ │ │ │ │ │B:那麼晚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B:好啦,不要緊啦。 │ │ │ ├─┼────┼─────┼─┼─────┼────────────┤ │ │ │③│103.6.4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23:35:23│(張登堯) │ │(陳文壽) │B:睡著了。 │ │ │ │ │ │ │ │ │A:要睡還是… │ │ │ │ │ │ │ │ │B:無啦,你來○○街的全 │ │ │ │ │ │ │ │ │ 家好了。 │ │ │ │ │ │ │ │ │A:我下去到那裡喔? │ │ │ │ │ │ │ │ │B:嗯。 │ │ │ │ │ │ │ │ │A:○○街喔,我去到那裡 │ │ │ │ │ │ │ │ │ 喔? │ │ │ │ │ │ │ │ │B:不然你在哪裡? │ │ │ │ │ │ │ │ │A:你來○○路這裡,○○ │ │ │ │ │ │ │ │ │ 路和○○街這裡,還是 │ │ │ │ │ │ │ │ │ ○○路,後車頭那條。 │ │ │ │ │ │ │ │ │B:後車頭那裡,好啊。 │ │ │ │ │ │ │ │ │A:那裡有一間什麼超商, │ │ │ │ │ │ │ │ │ 角落那裡有一間。 │ │ │ │ │ │ │ │ │B:靠近哪裡?你說○○路 │ │ │ │ │ │ │ │ │ ? │ │ │ │ │ │ │ │ │A:○○路與北…博… │ │ │ │ │ │ │ │ │B:○○路的十字路那裡。 │ │ │ │ │ │ │ │ │A:嘿啦。 │ │ │ │ │ │ │ │ │B:我知道,好。 │ │ │ ├─┼────┼─────┼─┼─────┼────────────┤ │ │ │④│103.6.4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23:46:07│(張登堯) │ │(陳文壽) │B:我到了,我在○○啊。 │ │ │ │ │ │ │ │ │A:好好好,我到○○陸橋 │ │ │ │ │ │ │ │ │ 這裡了。 │ │ │ │ │ │ │ │ │B:喔。 │ │ ├─┼─┼────┼─────┼─┼─────┼────────────┼─────┤ │6 │①│103.6.19│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有在市內否? │★出處: │ │ │ │17:07:21│(張登堯) │ │(陳文壽) │A:無咧。 │偵二卷第34│ │ │ │ │ │ │ │B:不是說今天要出來? │至35頁 │ │ │ │ │ │ │ │A:晚一點。 │★佐證附表│ │ │ │ │ │ │ │B:晚一點拿二千元茶出來 │一編號6之 │ │ │ │ │ │ │ │ 啦。 │事實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②│103.6.19│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在哪裡? │ │ │ │ │19:38:25│(張登堯) │ │(陳文壽) │A:還沒出去咧。 │ │ │ │ │ │ │ │ │B:你是幾點才要出來? │ │ │ │ │ │ │ │ │A:要晚一點喔。 │ │ │ │ │ │ │ │ │B:差不多幾點啦? │ │ │ │ │ │ │ │ │A:要十點多喔。 │ │ │ │ │ │ │ │ │B:你再打給我啦,我若有 │ │ │ │ │ │ │ │ │ 接就出來了。 │ │ │ │ │ │ │ │ │A:好。 │ │ │ ├─┼────┼─────┼─┼─────┼────────────┤ │ │ │ │103.6.19│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 │ │ │ │ │22:05:57│(張登堯) │ │(陳文壽) │A:還沒,靠夭,剛好有人 │ │ │ │ │ │ │ │ │ 來這裡坐。拍謝,我剛 │ │ │ │ │ │ │ │ │ 好要出去剛好來哩。 │ │ │ │ │ │ │ │ │B:喔。 │ │ │ │ │ │ │ │ │A:我晚一點會出去,我跟 │ │ │ │ │ │ │ │ │ 你打若你沒睡著就接, │ │ │ │ │ │ │ │ │ 若睡著就… │ │ │ │ │ │ │ │ │B:好。 │ │ │ ├─┼────┼─────┼─┼─────┼────────────┤ │ │ │③│103.6.19│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在哪裡? │ │ │ │ │23:22:29│(張登堯) │ │(陳文壽) │A:我現在才要出去而已吶 │ │ │ │ │ │ │ │ │ 。 │ │ │ │ │ │ │ │ │B:你看要到我這邊再打給 │ │ │ │ │ │ │ │ │ 我還是怎樣。 │ │ │ │ │ │ │ │ │A:好。 │ │ │ ├─┼────┼─────┼─┼─────┼────────────┤ │ │ │④│103.6.19│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 │ │ │ │ │23:49:02│(張登堯) │ │(陳文壽) │A:你過來那天那裡好否? │ │ │ │ │ │ │ │ │B:哪裡? │ │ │ │ │ │ │ │ │A:超商那裡。 │ │ │ │ │ │ │ │ │B:哪一間超商? │ │ │ │ │ │ │ │ │A:後車頭那裡。 │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 │ │A:好。 │ │ ├─┼─┼────┼─────┼─┼─────┼────────────┼─────┤ │7 │①│103.6.2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在市內還是在鄉下 │★出處: │ │ │ │16:10:55│(張登堯) │ │(陳文壽) │ ? │偵二卷第35│ │ │ │ │ │ │ │A:鄉下。 │至36頁 │ │ │ │ │ │ │ │B:我去你那裡好了啦。 │★佐證附表│ │ │ │ │ │ │ │A:你要過來喔? │一編號7之 │ │ │ │ │ │ │ │B:嗯。 │事實 │ │ │ │ │ │ │ │A:好,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 │ │B:我現在在工廠,工廠剛 │ │ │ │ │ │ │ │ │ 出來而已吶。還是你要 │ │ │ │ │ │ │ │ │ 出來? │ │ │ │ │ │ │ │ │A:我出去要晚一點啦。 │ │ │ │ │ │ │ │ │B:差不多幾點? │ │ │ │ │ │ │ │ │A:差不多七、八點那裡。 │ │ │ │ │ │ │ │ │B:好啊,不要太晚喔,太 │ │ │ │ │ │ │ │ │ 晚我出來我家人都會問 │ │ │ │ │ │ │ │ │ 要去哪裡。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拿二千元茶心啦。用多 │ │ │ │ │ │ │ │ │ 一點啦,用多一點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②│103.6.2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18:36:38│(張登堯) │ │(陳文壽) │B:出來了嗎? │ │ │ │ │ │ │ │ │A:還沒啦。要八點咧。 │ │ │ │ │ │ │ │ │B:要到八點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B:不要早點出來喔? │ │ │ │ │ │ │ │ │A:差不多啦,七,八點啦 │ │ │ │ │ │ │ │ │ 。 │ │ │ │ │ │ │ │ │B:七點多來啦,不要太晚 │ │ │ │ │ │ │ │ │ 。 │ │ │ │ │ │ │ │ │A:我就還有事,不然我不 │ │ │ │ │ │ │ │ │ 會早點喔。我盡量早點 │ │ │ │ │ │ │ │ │ 。 │ │ │ │ │ │ │ │ │B:嘿啦,盡量早一點。 │ │ │ │ │ │ │ │ │A:好啦。 │ │ │ ├─┼────┼─────┼─┼─────┼────────────┤ │ │ │③│103.6.2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閒了沒? │ │ │ │ │19:38:21│(張登堯) │ │(陳文壽) │A:要了,要出去了。 │ │ │ │ │ │ │ │ │B:喔,要上回那裡?好不 │ │ │ │ │ │ │ │ │ 好?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要差不多多久?我現在 │ │ │ │ │ │ │ │ │ 在○○○。 │ │ │ │ │ │ │ │ │A:在○○○喔,我要四十 │ │ │ │ │ │ │ │ │ 分喔。 │ │ │ │ │ │ │ │ │B:好。 │ │ │ ├─┼────┼─────┼─┼─────┼────────────┤ │ │ │④│103.6.23│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啦,還多久? │ │ │ │ │20:13:03│(張登堯) │ │(陳文壽) │A:我到○○這裡而已咧。 │ │ │ │ │ │ │ │ │B:我現在在這裡吶。 │ │ │ │ │ │ │ │ │A:好,我馬上過去了。 │ │ │ ├─┼────┼─────┼─┼─────┼────────────┤ │ │ │⑤│103.6.2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來○○這裡啦,快點 │ │ │ │ │20:20:56│(張登堯) │ │(陳文壽) │ 啦,我過橋就到了。 │ │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