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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卓春慧唐一强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順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105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施用: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1.104年9月5日20時22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坤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21時30分後某時,在嘉義縣○○鄉○○街000號賴坤緯住處樓下見面,林慶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坤緯。

2.104年9月7日21時10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賴坤緯與林慶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21時39分後某時,在賴坤緯上揭住處樓下見面,林慶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坤緯。

3.104年10月10日17時43分許、17時57分許,林慶順與賴坤緯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17時57分後某時,在賴坤緯上開住處樓下見面,林慶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坤緯。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對林慶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2月14日18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查獲林慶順,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92公克),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賴坤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慶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賴坤緯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承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坤緯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4年9月5日、同年月7日這兩次,是賴坤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介紹藥頭「小吳」給他,他是跟藥頭「小吳」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到賴坤緯家是交易遊戲點數,至於104年10月10日這次,我人在大陸,我印象中是104年10月8日去大陸,11日回國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坤緯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坤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446號卷,第123-125頁;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2-16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譯文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57號卷,第46-48、59-67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51900416號卷,下稱警416號卷,第4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又證人賴坤緯於104年12月15日7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257號卷第57-58頁),是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2.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446號卷第117頁;訴字卷第58、88、140、173-174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警257號卷第46-48、54-56頁;警416號卷第46頁)。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9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35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頁)。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訴字卷第14、23-2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0000000000號是「三元」賴坤緯所持用,104年9月5日、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10日等譯文,通話內容不是毒品交易,是網路點數等語(見警257號卷第12-14、21頁);於偵訊時供稱:監聽譯文是我跟賴坤緯買線上遊戲點數的對話,我真的沒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8446號卷第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104年9月5日、104年9月7日這兩次的譯文,我不可能打電話給賴坤瑋說這些話,我沒有打電話給他,如果是朋友跟我借電話我會借,我不記得有沒有跟賴坤緯碰面,104年10月10日的譯文是我跟賴坤緯的對話,是問賴坤緯要不要網路遊戲點數,如果要的話我就上網轉給他,要跟他見面是因為上網需要密碼,後來我去找他,叫他下來一起去網咖,在網咖撥點數給他,這次他好像有給我1、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8-59頁);後改供稱:104年9月5日的譯文是我跟賴坤緯的對話,內容應該是要找我買遊戲的點數,賴坤緯大部分都在家裡,我就去他家找他,再一起去民雄安安網咖把點數轉給他,我賣他15萬點1,000元,104年9月7日賴坤緯打電話給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找「小吳」,找不到就找我,我就幫他找那個人,然後叫賴坤緯自己過去,我有跟賴坤緯說「小吳」在安安網咖,他就自己去找「小吳」,104年10月10日這次我不記得對話內容是在講甚麼,也不記得當天有沒有去找他,當天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88-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104年9月5日我沒有賣甲基非他命,要看譯文才知道這兩次我們有沒有見面,104年9月7日我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忘記有沒有見面了,104年10月10日我人在大陸等語(見訴字卷第172-173頁),嗣又改供稱:104年9月5日、9月7日是賴坤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找到藥頭「小吳」,叫「小吳」去跟他交易,我自己沒有去,所以賴坤緯是跟「小吳」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賴坤緯家是去交易遊戲點數,我104年10月8日去大陸,11日回國,104年10月10日我人在大陸,監聽錄音擋案應該不是104年10月10日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5-177頁)。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譯文所指為何,及於104年9月5日、9月7日、10月10日有無與被告見面,見面之目的等,前後反覆不一,且一再更易辯詞,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賴坤緯於偵訊時證稱:104年9月5日晚上9點半,我有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約是在我家外面,我向他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不是合資購買。104年9月7日晚上9點39分許,我有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事在我家樓下或我擺攤的地方,我跟他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不是合資購買。104年10月10日下午5點57分,我有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我家樓下,我是跟他買,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8446號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去年(104年)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是他來找我跟我說的,他可能是聽別人說我有在施用毒品。104年9月5日跟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命,地點是在我家外面。104年9月7日有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月10日是在我家樓下跟被告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143、152、157-160頁),均證稱有於104年9月5日、9月7日及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又被告與證人賴坤緯為小時候之鄰居,認識40幾年,彼此間並無仇怨,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257號卷第24頁;偵8446號卷第117頁;訴字卷第174頁),並經證人賴坤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446號卷第123頁;訴字卷第151頁),是證人賴坤緯並無誣指陷害被告之動機。

3.再觀諸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於104年9月5日20時22分20秒之譯文中,證人賴坤緯稱「拿1張來」、「拿1,000來」,而被告回覆「10點多我再拿過去」等語;104年9月7日21時10分許之譯文中,證人賴坤緯稱「有可以止的」,「你有辦法先幫我拿嗎」、「一樣,半ㄟ」、「你要拿來我這邊嗎」等語;於104年10月10日17時43分39秒,被告問「有想要拿嗎」,證人賴坤緯稱「你現在要拿過來給我」,「要拿過來不要在我家這邊喔」等語(見警257號卷第63-64、66頁),可證此3次二人交談之內容,均係被告要拿具體之物品給證人賴坤緯,二人始需見面。而證人賴坤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5日之譯文中,「拿1張」是指要買2,000元的毒品,當天我先給他1,000元,剩下的1,000元之後再給他,後來我有再給他1,000元,104年9月7日的譯文內容是要交易毒品,跟遊戲點數沒有關係,譯文中「有可以止的」,是要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半ㄟ」是指2,000元,交易地點是在我家,當天應該只有買1,000元,104年10月10日的譯文是要購買毒品,且我怕我媽媽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60頁),且被告於上開電話聯繫後不久,即與證人賴坤緯以行動電話連絡,表示其前往或已抵達證人賴坤緯住處前,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警257號卷第63-67頁),與證人賴坤緯前開所述相符,可證二人上開電話聯繫之對話,確係證人賴坤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而被告亦前往證人賴坤緯住處前與其見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坤緯共3次。

4.被告雖辯稱對話內容並非毒品交易,而係交易遊戲點數,見面是為了要密碼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大部分是我找別人跟賴坤緯買點數,少部分是我自己跟他買點數,他也曾跟我買過點數,我介紹別人跟他買點數時,是我聯絡對方,對方到網咖上網跟賴坤緯聯繫交易點數,對方直接把錢交給他,我沒有介入。至於我跟賴坤緯要交易點數的話,有時我們同時在網咖交易點數,有時候他在家裡上網,我在網咖上網,我們用電話聯絡。我們有自己的帳號,不用知道別人的密碼等語(見訴字卷第177-179頁),證人賴坤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遊戲點數,如果我有分數要賣,也會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我找人賣,我的遊戲帳號點數直接轉到對方帳戶,被告再拿錢給我,被告也會跟我買點數,我們不一定會約地點見面,有時候我在家裡,他在網咖,我們同時上網,我把帳號給他,他就撥點數給我,錢之後再給,有時候要拿錢才會見面,移轉點數需要密碼,我在電話中告訴他密碼就知道了,不一定要見面才講等語(見訴字卷第155-156、159-161頁),均稱交易遊戲點數並不需要見面,只需在二人均同時上網之情形下即可完成,然被告卻稱其前往與證人賴坤緯見面,再一同前往網咖完成遊戲點數交易,顯與常情有違。況上開譯文內容係為交易毒品,並非遊戲點數交易,業經證人賴坤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156-160、162頁),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5.被告雖復辯稱其係介紹證人賴坤緯與「小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及「小吳」此人,亦不曾提到有介紹證人賴坤緯與其交易(見警257號卷第1-29頁;偵8446號卷第116-117、149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4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9頁;訴字卷第57-59頁),且如其所辯,其係幫證人賴坤緯聯繫「小吳」,再由證人賴坤緯與「小吳」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大可於聯繫後,直接於電話中告知「小吳」所在地給證人賴坤緯,由證人賴坤緯直接前往與「小吳」見面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親自前往證人賴坤緯住處前與證人賴坤緯見面,再告知「小吳」於何處,而其自己亦未與證人賴坤緯一同前往與「小吳」見面?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證人賴坤緯要被告代為尋找毒品上游之對話(見警257號卷第63-67頁),亦見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雖辯稱104年10月10日其人在大陸云云,然其自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4年10月10日2通監聽譯文,為其與證人賴坤緯之對話,且不曾表示其於104年10月10日不在臺灣之主張(見警257號卷第1-29頁;偵8446號卷第116-117、149頁;聲羈卷第7-9頁;訴字卷第57-59、88-89頁),證人賴坤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見面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7.至於證人賴坤緯對於104年9月7日交易毒品之地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不太清楚交易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43頁),後改證稱:本來是被告要到我家,但是被告沒有來,我要去巡田,就在巡田的地方遇到被告,直接在那理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144頁),對於當次的交易金額,先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1,000元的毒品,1,000元是我先拿給被告,之後再拿1,500元給他,104年9月7日應該是我先給他1,000元,之後再給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59頁),與其在警詢時稱係約在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000元,於偵訊時證稱是在其住處樓下或擺攤的地方交易,金額是1,000元不一致(見警257號卷第34頁;偵8446號卷第124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4年9月7日交易地點是在我家,我剛剛說是在田裡,因為時間太久,想不清楚,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記得比較清楚,當日應該是只有買1,000元,剛剛我說沒買過1,000元的毒品,是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64頁),參以被告與證人賴坤緯上開對話,距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相隔1年2月,其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時間係在104年12月15日,距上開通聯對話僅3個月,是其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記憶當較為深刻,證人賴坤緯復自承應以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即不能以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地點、交易金額等有所出入,即遽認證人賴坤緯所言均不可信。

8.證人賴坤緯於警詢時,除證稱上開104年9月5日、9日、10月10日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亦證稱其有於104年9月19日、9月29日、10月19日、11月1日、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257號卷第30-43頁),嗣於偵訊時,改口證稱:104年9月19日這次是買遊戲點數,不是交易毒品,11月1日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有拿給我,10月19日是被告叫我去安安網咖找小林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過4、5次或5、6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446號卷第122-124、156頁),在本院審理時,對於104年9月19日係購買遊戲點數,亦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二者兼有,前後數次更易證詞;對於104年10月19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證稱當日被告並未前往與其見面,後改稱當日有交易成功;對於11月1日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先稱忘記了,後承認有交易成功(見訴字卷第142-144、147-150頁),所述前後不符。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講的比較正確,104年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日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局時承認有跟被告買8次甲基安非他命,同日在地檢署,我否認104年9月19日、104年11月1日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想說如果我買1次,我就要被判刑1次,那我就少講一點;105年4月14日偵訊時,我否認104年10月19日有購買毒品,也是因為想說少講一點,104年9月19日、9月29日、10月19日、11月11日的譯文都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50-151、153-154、159-160頁),是證人賴坤緯雖對於本件以外之通聯譯文,是否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是否交易成功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更易,然此係證人賴坤緯擔心其如在偵訊時,據實陳述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則自身恐因購買數次甲基安非他命,將遭追究多次之刑責,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有幾次並非與被告交易毒品,亦不能據此,即認其證稱被告有於104年9月5日、9月7日、10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詞為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其自身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仍未因此教訓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工作,因右腳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有母親、兒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字卷第165頁),並為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並非販賣所用(見訴字卷第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2,000元、1,000元、2,000元,合計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6.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玻璃球為其自製,現已丟棄(見訴字卷第173-174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林慶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一、(一)1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四五二二│
│  │          │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林慶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一、(一)2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四五二二│
│  │          │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林慶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一、(一)3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四五二二│
│  │          │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犯罪事實欄│林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
│  │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貳公克)沒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
附表二:林慶順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坤緯0000000000行動電
        話之通聯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及行動電話│                            │卷證頁數    │
│    │          ├────────┤          通話內容          │            │
│    │          │受話人及行動電話│                            │            │
├──┼─────┼────────┼──────────────┼──────┤
│ 1  │104年9月5 │林慶順0000000000│(以上閒聊在星際網咖打電動)│雲警刑偵二字│
│    │日20時22分├────────┤賴:拿一張來。              │第0000000000│
│    │20秒      │賴坤緯0000000000│林:啊。                    │號卷第63頁  │
│    │          │                │賴:拿1,000來。             │            │
│    │          │                │林:等一下好嗎?            │            │
│    │          │                │賴:等多久。                │            │
│    │          │                │林:差不多10點。            │            │
│    │          │                │賴:那麼晚。                │            │
│    │          │                │林:對啊,10點多我再拿過去。│            │
│    │          │                │賴:為何那麼晚。            │            │
│    │          │                │林:現在在忙。              │            │
│    │          │                │賴:你現在完檯仔沒有空就對了│            │
│    │          │                │    。                      │            │
│    │          │                │林:等一下。                │            │
│    │          │                │賴: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看你│            │
│    │          │                │    玩甚麼,你坐在裡面喔。  │            │
│    │          │                │林:對。                    │            │
│    │          │                │賴:裡面好,我等一下馬上找你│            │
│    │          │                │    ,我去顧你去就好。      │            │
│    │          │                │林:好。                    │            │
│    ├─────┼────────┼──────────────┤            │
│    │104年9月5 │林慶順0000000000│林:我在外面。              │            │
│    │日21時30分│                │賴:我馬上下去。            │            │
│    │25秒      ├────────┤                            │            │
│    │          │賴坤緯0000000000│                            │            │
├──┼─────┼────────┼──────────────┼──────┤
│ 2  │104年9月7 │賴坤緯0000000000│賴:你在家嗎。              │雲警刑偵二字│
│    │日21時10分├────────┤林:對。                    │第0000000000│
│    │30秒      │林慶順0000000000│賴:在家幹嘛。              │號卷第63-64 │
│    │          │                │林:睡覺啊。                │頁          │
│    │          │                │賴:有可以止的。            │            │
│    │          │                │林:我這邊沒有。            │            │
│    │          │                │賴:你不是要打給我,結果沒打│            │
│    │          │                │    。                      │            │
│    │          │                │林:就沒有打給你。          │            │
│    │          │                │賴:沒有,你有辦法先幫我拿嗎│            │
│    │          │                │    ,我明天給你。          │            │
│    │          │                │林:好啊要多少。            │            │
│    │          │                │賴:一樣,半ㄟ。            │            │
│    │          │                │林:好啦。                  │            │
│    │          │                │賴:我明天再給你。          │            │
│    │          │                │林:好。                    │            │
│    │          │                │賴:你要拿來我這邊嗎。      │            │
│    │          │                │林:對,等一下拿過去。      │            │
│    │          │                │賴:到了再打給我。          │            │
│    ├─────┼────────┼──────────────┼──────┤
│    │104年9月7 │賴坤緯0000000000│林:要過去了。              │雲警刑偵二字│
│    │日21時39分├────────┤賴:好。                    │第0000000000│
│    │24秒      │林慶順0000000000│                            │號卷第64頁  │
├──┼─────┼────────┼──────────────┼──────┤
│ 3  │104年10月 │林慶順0000000000│(以上閒聊)                │雲警刑偵二字│
│    │10日17時43├────────┤林:有想要拿嗎。            │第0000000000│
│    │分39秒    │賴坤緯0000000000│賴:要過2天才給你喔。       │號卷第66頁  │
│    │          │                │林:過2天是何時。           │            │
│    │          │                │賴:過2天啊。               │            │
│    │          │                │林:過2天,差不多幾天啊。   │            │
│    │          │                │賴:3天好不好,你現在要拿過 │            │
│    │          │                │    來給我。                │            │
│    │          │                │林:好啦,我拿過去。        │            │
│    │          │                │賴:要拿過來不要在我家這邊喔│            │
│    │          │                │    ,你要到時再打給我。    │            │
│    │          │                │林:好。                    │            │
│    ├─────┼────────┼──────────────┼──────┤
│    │104年10月 │林慶順0000000000│林:我到了。                │雲警刑偵二字│
│    │10日17時57├────────┤賴:你在哪裡。              │第0000000000│
│    │分58秒    │賴坤緯0000000000│林:要到你家樓下了。        │號卷第66-67 │
│    │          │                │賴:好啦,你來我家樓下,我媽│頁          │
│    │          │                │    媽可能還沒回來,來我家。│            │
│    │          │                │林:你家嗎。                │            │
│    │          │                │賴:恩,樓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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