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徒步經過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之大林慈濟醫院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高平和所有、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拔取鑰匙,竟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嗣後並將之留供己用。
(二)明知其並無支付相當金額之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19時52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秀珍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進入店內後即佯裝其具有支付能力及意願,向系爭小吃店之老闆丘秀珍點餐,並飲酒且享受相關服務,致使丘秀珍陷於錯誤,而接受其點餐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元之商品服務予鐘福中,嗣鐘福中消費完畢後,丘秀珍於同日23時57分許提示帳單要求其付款結帳,鐘福中始稱其身上未帶現金故不願付款,丘秀珍始知受騙。後經丘秀珍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鐘福中後,同時扣得系爭機車1輛、鑰匙1把,復前往鐘福中之住所,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NVE-703號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秀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34至36頁;聲羈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7頁、第110頁),核與被害人高平和、告訴人丘秀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6頁),復有同意搜索書2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書、系爭小吃店消費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7頁、第39至4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就曾經去系爭小吃店消費過,知道該店內光是人頭費、清潔費就不止200、300元,但伊當日為顧慮自己有無帶錢,就直接進去店內消費,進去後就直接點餐享受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鐘福中不是1次點完所有餐點才發現沒有錢付,他是陸陸續續的點購飲料,最後才說不願意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應足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其所消費金額之意思,然其仍如一般正常客人進入系爭小吃店消費,自應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於系爭小吃店對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其假釋經撤銷,且其所另犯之他案尚待執行,故被告入監後、執行另案前,先行執行上開5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並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交通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隨手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且竟因酗酒成性,而不願量力而為,明知一己並無相當資力,仍佯裝消費客人進入系爭小吃店享受相關服務,而對告訴人施詐,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知錯善改,兼衡其因飲酒一時衝動而起貪念之犯罪動機、所為竊盜、詐欺之手段及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前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節,暨被告在押前在廟宇擔任義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極差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系爭機車、機車鑰匙1把及NVE-703號車牌1面,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高平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此等犯罪所得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新│ │ │ │ │臺幣) │ ├──┼─────┼──┼────┤ │1 │小瓶高梁酒│2瓶 │800元 │ ├──┼─────┼──┼────┤ │2 │烏龍茶 │1瓶 │150元 │ ├──┼─────┼──┼────┤ │3 │小瓶礦泉水│4瓶 │120元 │ ├──┼─────┼──┼────┤ │4 │人頭費 │1人 │200元 │ ├──┼─────┼──┼────┤ │5 │清潔費 │ │200元 │ ├──┴─────┴──┴────┤ │ 合計1,4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