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與吳秦秀員、吳佳丞母子為鄰居關係。(一)戴嘉辰於民國106年1月12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吳秦秀員住處前,因通行問題,與吳秦秀員發生口角,吳佳丞聽聞爭吵聲,自家中客廳走出後,與戴嘉辰齟齬爭執。嗣戴嘉辰往隔壁早餐店跑去,吳佳丞跟隨在後,並將戴嘉辰壓制在早餐店牆壁上。吳秦秀員見狀上前勸阻,吳佳丞遂鬆手與吳秦秀員欲步出早餐店,戴嘉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早餐店內之餐桌丟擲吳秦秀員,導致吳秦秀員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二)另於106年2月20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戴嘉辰先至吳秦秀員上址住處頂樓天臺,持石塊等物丟擲吳秦秀員住處之監視器,俟吳秦秀員、吳佳丞上樓察看,戴嘉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旗竿攻擊吳佳丞,並與吳佳丞分持旗竿、鐵棍對峙,迨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又與吳佳辰、吳秦秀員口角爭執,於同日13時10分許,戴嘉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佳辰、吳秦秀員恫稱:「是我要進去之前再來報,一次再來報」、「不是我不要報,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才要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佳丞、吳秦秀員,使吳佳丞、吳秦秀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佳丞見戴嘉辰欲離開現場,上前追逐,戴嘉辰承前傷害犯意,與吳佳丞分持棍棒互相揮舞,導致吳佳丞受有雙側前臂及上臂擦傷及挫傷,鼻子鈍傷、左側小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秦秀員、吳佳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04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丞、證人吳秦秀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犯行,辯稱:106年1月12日伊是被吳佳丞打,伊沒有動手打吳秦秀員。106年2月20日伊有說「是我要進去之前再來報,一次再來報」、「不是我不要報,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才要報」那些話,不過伊只是跟吳佳丞打架,針對吳佳丞說的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106年1月12日(即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吳秦秀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拿早餐店的桌子砸吳秦秀員等情不諱(見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秦秀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12日當天,被告騎腳踏車回來說要從伊家側門進入,伊有跟被告說叫被告從自己家門出入。後來伊兒子吳佳丞出來查看與被告口角爭執,兩個人後來跑去隔壁早餐店發生衝突,伊去勸說,伊跟伊兒子要走出早餐店的時候,被告拿早餐店的折疊桌丟到伊的頭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吳佳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12日伊聽到伊媽媽跟被告在家門口爭執,伊就出去看,有跟被告口角,之後被告跑去早餐店,伊追過去。之後在早餐店伊把被告壓制在牆上,後來伊帶伊媽媽要往外走,被告就拿早餐店的折疊桌子往伊媽媽的頭上丟過來,有丟到伊媽媽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大致相符。
2.且告訴人吳秦秀員於事發後,於106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前往朴子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之傷勢,有告訴人吳秦秀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吳秦秀員前揭證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吳秦秀員所受傷勢,係被告所造成,益徵告訴人吳秦秀員、證人吳佳丞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出手傷害告訴人吳秦秀員云云,自不足採。
(二)106年2月20日(即犯罪事實一㈡)恐嚇犯行
1.被告於106年2月20日12時51分許,先至告訴人吳秦秀員住處頂樓天臺持物品丟擲告訴人吳秦秀員住處之監視器,迨告訴人吳秦秀員、吳佳丞上樓後,被告與吳佳丞互相持棍棒對峙,並與告訴人二人互生口角,嗣員警到場後,被告有出言「是我要進去之前再來報,一次再來報」、「不是我不要報,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才要報」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吳秦秀員、吳佳丞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10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3.依被告上開言語內容觀之,已使告訴人吳秦秀員、吳佳丞了解其等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告訴人二人聽聞上開言語內容後,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復據告訴人吳秦秀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聽到被告說這些話,覺得被告是對伊跟吳佳丞說的,伊聽到後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被告會對伊等做出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告訴人吳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只有伊跟伊媽媽與被告有糾紛,伊覺得被告是對伊跟伊媽媽說的,伊聽到後覺得害怕,伊媽媽更嚴重,還去看身心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甚明。
4.再參以被告於頂樓係先與告訴人吳佳丞互持棍棒對峙,並與告訴人二人持續對話口角後,方口出「是我要進去之前再來報,一次再來報」、「不是我不要報,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才要報」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其所為上開言論之語意,及其係與告訴人二人口角時出言等客觀情境綜合觀之,顯係針對與其有直接衝突關係之告訴人二人所為,被告辯稱僅係針對告訴人吳佳丞的一時氣話,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礙難憑取。另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於106年2月20日12時51分許至告訴人吳秦秀員住處天臺,且被告係陳稱「是我要進去之前再來報,一次再來報」、「不是我不要報,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才要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當日13時許,潛入吳秦秀員住處頂樓,及恫稱「入獄前及出獄後要對你們家報仇」、「不是不報,是我要做一次報」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㈠前科素行;㈡傷害告訴人吳秦秀員、吳佳丞之手段、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及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被告固先經告訴人吳佳丞壓制在牆(詳下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於告訴人吳佳丞鬆手後,又主動持餐桌丟擲告訴人吳秦秀員,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告訴人吳佳丞與被告固均有持棍棒揮舞,然被告自承丟擲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係引誘告訴人吳佳丞上樓要與之打架(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次係被告先動手等犯罪情節;㈢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二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恐懼;㈣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二人無意與之和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㈤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子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㈥告訴人二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傷害犯行所用之鐵製旗竿,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1月12日持早餐店之餐桌、塑膠籃丟擲告訴人吳秦秀員,致告訴人吳秦秀員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及被告與告訴人吳佳丞發生拉扯,被告用腳踹告訴人吳佳丞,致告訴人吳佳丞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二人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被吳佳丞打,沒有打吳佳丞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吳秦秀員於106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至朴子醫院急診驗傷,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吳秦秀員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依告訴人吳秦秀員及證人吳佳丞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日係持餐桌跟塑膠籃丟擲吳秦秀員,桌子打到吳秦秀員頭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自始均未提及告訴人吳秦秀員右手挫傷係因被告丟擲物品所致,且證人吳秦秀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與伊兒子吳佳丞拉扯,伊有去把被告跟伊兒子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從而無法遽論告訴人吳秦秀員右手傷勢必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此外,本件即再無其他證據資料,得資審認告訴人吳秦秀員此右手挫傷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是本件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吳秦秀員右手挫傷傷勢之有罪確信。
2.另告訴人吳佳丞於106年1月12日14時9分許至朴子醫院急診驗傷,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吳佳丞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惟依證人吳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在伊家客廳吃東西,看到伊媽媽和被告在外面不知道什麼原因,兩人愈來愈大聲,伊就走出去看看,被告就說「現在是怎樣,要打架嗎」,伊只是站在伊家門口而已,被告就衝上來,被告被伊推往家門口外面去,被告就跑往早餐店的方向。被告跑過去的時候就一邊說叫伊等著,伊想說看被告去找什麼東西回來,就先跟上去,伊看到被告在早餐店頭轉來轉去,在找東西的樣子,但是還沒有拿任何工具,還在找的時候伊就追到了,伊就上前左右各一隻手抓被告的左右各一隻手,壓制被告,被告有用腳踢伊。後來有人說報警了,伊要出來,被告又用桌子丟伊媽媽,伊就再進去跟剛剛一樣的方式,第二次壓制被告。過程中,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動手打伊,或是出手跟伊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吳佳丞於告訴人吳佳丞住家時固有衝突,然被告已離開現場,告訴人吳佳承復自行追上,且於被告無任何攻擊或持武器之行為前,告訴人吳佳丞猶上前將被告雙手抓住,並將之壓制在牆壁上,自難期被告猶不對告訴人吳佳丞為任何即時之反制舉動,而僅選擇實現可能性極低之逃離行為以為其防衛手段;且被告採取腳踢方式要使壓制在他身上的證人吳佳丞鬆脫而不被始終壓制,並未有任何的其他攻擊、毆打動作,已經上述告訴人吳佳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足證實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吳佳丞之舉動,即無所謂互毆之行為可言,則被告對告訴人吳佳丞所為腳踢以阻止其繼續壓制之行為,當可認係對告訴人吳佳丞侵害較小之適當防衛行為,而且斟酌被告所用之強制力程度非重、告訴人吳佳丞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吳佳丞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等因素,堪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逾必要之程度。
3.至於本件告訴人吳佳丞右前臂的傷害,依當時之情狀,告訴人吳佳丞係將被告雙手壓制在牆,已如前述,衡情以斯時壓制時間非短且告訴人吳佳丞力量非小,期間2人實難以避免會產生碰撞,告訴人吳佳丞此部分所受傷害極有可能係告訴人吳佳丞將被告推向牆壁壓制時自行碰撞、磨擦肇致,再佐以被告除腳踢之外,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吳佳丞之舉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吳佳丞所受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實難認係被告所致至明。
4.證人吳秦秀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吳佳丞互有拉扯,兩人手互相放在對方的脖子附近的肩膀上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此顯與證人吳佳丞前揭證述:被告兩手被伊壓制在牆上等情不符,是證人吳秦秀員此部分證述,自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吳秦秀員所受之右手挫傷、告訴人吳佳丞所受之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勢,無以遽論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而告訴人吳佳丞右小腿的傷害,則係被告對告訴人吳佳丞強力壓制在牆壁的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反擊,而為防衛,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自屬不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告訴人吳秦秀員部分)及裁判上一罪(告訴人吳佳丞部分)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戴嘉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戴嘉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 │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