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世耀
莊家維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0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搭載上車,俟」後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第19行「再持鋁棒」前補充「『阿樂』」,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在車內,由被告乙○○以坐在告訴人甲○○同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均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各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乙○○以徒手、「阿樂」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部分,顯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尚非屬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之當然結果。
(三)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上揭恐嚇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乙○○、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阿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傷害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故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乙○○因告訴人積欠其款項,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催討欠款,竟反夥同被告丙○○、丁○○,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乙○○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3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情節,告訴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告訴人受傷之位置、程度,暨①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通訊行、內衣直銷工作,與太太、3個小孩(2個已成年,1個未成年)同住,經濟狀況入監前尚可,目前不知道;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③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未扣案之鋁棒1支,依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丙○○、丁○○、「阿樂」中何人所有,衡情鋁棒1支,價值非鉅,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