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健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勞力士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健良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徐敏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見夜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該住處前庭,持手電筒照亮並以扳拉車輛車把之方式搜尋車上財物未果後,再步行至該住處後門處,發覺該後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後門進入張徐敏之住處,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28,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 只(市值新臺幣20萬元),嗣因其在一樓房間內搜尋財物時,所持手電筒燈光照射到正值睡眠之張徐敏,致張徐敏因而醒來察覺,羅健良隨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張徐敏報警處理後,經警於該住處後門口扣得拖鞋1 雙,及於同年9 月27日早上8 時40分許,前往羅建良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 ○00號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其行竊時所使用之手電筒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有自然關連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該住宅前庭,以扳拉車輛之車把方式搜尋車內財物,惟辯稱:車門都打不開,後來就離開,沒有進入住宅屋內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屋主於警詢之指訴歷歷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剛好我家的後門沒有鎖,他從後門進去的,當時我有看到竊賊,因為我在睡覺,可是他後來在翻我房間書桌上面的包包時,他轉身過來用手電筒照到我,我眼睛就睜開了,當時我睡在一樓房間,我就起來問你是誰,他停頓了大概有二、三秒後轉身就走,他當時有戴眼鏡,且身上沒有戴口罩或安全帽,我有清楚看到被告臉部,能清楚確定進入我們房間的就是在庭的被告,他穿著短褲、短袖,他轉身的時候,我就發現不對勁,並起床叫睡在隔壁房間的老公,說家裡好像有小偷,我們就起來追他了,我們的房間門都沒有鎖,我們起來追他,大概只有幾分鐘的時間,我從後門走出去時,沒有看到他,後來幾分鐘以後,我就發現他應該是從後面那片田地走過去,因為他的摩托車停在馬路前面那裡,沒有停在我家門口,我聽到摩托車發動的聲音,他就已經跑掉了;我們有去檢查停在門口的車子,有一台白色的轎車是鎖住的,他沒有打開,可是大門口那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轎車沒有鎖住,他就有打開了,有在未上鎖的後門處發現一雙拖鞋,這不是我家任何人所有;1 樓南側房是我婆婆睡的房間,他房間沒有損失,我跟兒子住在1 樓北側房,我老公住在1 樓東南側房,2 樓西南側房是我姪女住的,2 樓東南側房是我小姑跟我女兒在住,2 樓西北側房沒有人住;當時發現他逃跑以後,我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遺失之現金加起來大概是28,000元,還有一支勞力士手錶;當時樓上有二個房間的現金不見,小姑說她放在背包的收租錢有遺失,姪女也說她的錢有遺失;我是樓下房間的現金也不見,還有客廳的辦公桌那邊有放一些紅包袋,裡面的現金也不見;勞力士就放在紅包下面的抽屜裡面,紅包下面有一個小文具箱子裡面也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3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79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證人張徐敏手繪圖、勞力士錶購買發票、保證書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扣案之手電筒1 支、拖鞋1 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9 至13頁、第14-1至19頁,偵卷第39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9 至141 頁)。
㈡又經警於案發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於該住處2 樓西北側房之房門上所採集之指紋,核與被告指紋相吻,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笫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第20至54頁反面、第57至59頁)附卷可考,益徵被害人徐張敏上開所為證述情節確屬有據,非空穴來風。另被告尚不否認確有在住處前庭搜尋車輛內之財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誤,當時其承上開重型機車前往現場,並手持手電筒用以搜尋財物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審酌證人徐張敏與被告夙無仇怨,亦與被告互不認識,當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能鉅細靡遺地指訴出察覺被告為竊賊及追捕之完整過程,其所指亦與指紋鑑定結果相符,另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客觀事證相悖,難以採信。是認證人張徐敏所述應較被告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①②所示2 罪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6 年4 月26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以相類似方式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物上損失,惟念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力霸房屋從事放款業務,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名年近3 歲之未成年女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本件被告用以行竊所使用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68 至169頁);另扣案之在案發現場廚房查獲之拖鞋1 雙,並非被害人或其任何家人所有,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6 頁),堪認應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就扣案之手電筒1 支及拖鞋1 雙,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8,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 只,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