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貴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林內古林00000000地號農地前,見黃林素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前述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得前述鑰匙及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7 年12月6 日晚間6 時50分許,劉昌貴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垂楊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徵得劉昌貴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前述機車及鑰匙,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昌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林素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955 號、104 年度易字第886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87 號、105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 月、3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乘被害人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輕型機車供己使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被告使用該機車所獲之利益,以及該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能減輕。兼衡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另有多次涉犯竊盜罪之素行,然本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前述機車1 臺、鑰匙1 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