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柚木大象雕刻品兩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貴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晚上騎乘腳踏車外出,於同日晚上7時43分後某時,行經侯詠喩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居所前,見該處門前放置2隻柚木大象雕刻品(據侯詠喩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2隻柚木大象雕刻品放置在所騎乘腳踏車前置物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㈡又於112年1月20日晚上騎乘腳踏車外出,於同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許,行經陳明輝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見該處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其隨處撿拾之木棍(未扣案)敲打砸損陳明輝上址居所前門上所鑲嵌之玻璃後啓門入內,並試圖搜尋財物未果而離去,其竊盜因此並未既遂。嗣因侯詠喩發現其上址居所門前雕刻品不翼而飛、陳明輝發現其上址居所前門上玻璃遭破壞,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劉昌貴前於警詢時,對於本案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侯詠喩、陳明輝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木棍犯罪,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然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至於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酌,本案被告持用之木棍並未扣案,無法排除僅是自然界物質,而非屬上開「器械」,是即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相同,被害人也不同,犯罪過程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法益侵害態樣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相同或具有雷同性,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犯各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難認有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將造成過度之侵害。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堪認已盡其舉證與說明、主張責任。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所為,除了已經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為,且其也已著手於搜尋財物行為,然終因未尋得其有意竊取之物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因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並非無憑藉己力以合法之方式獲取所需,而「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乃是普世共通之生活共識,被告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犯罪事實㈠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與竊得財物數量、價值、被害人侯詠喩受損程度,犯罪事實㈡行竊手段並非平和,雖最終並未竊得財物,但其行為手段造成被害人門扇受損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1085號卷第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0713號卷第1頁)與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盜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侯詠喩,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