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五三六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甲○○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路00號住處,見甲○○外出且大門未上鎖,因需款孔急乃萌生盜領甲○○存款供己花用之意,進入甲○○上開住處未上鎖之臥房(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擅自取走甲○○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農會)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印鑑1 枚後,駕車搭載不知情之丁○○離開。丙○○遂與友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由丙○○在嘉義縣中埔鄉某統一超商,將甲○○之上開存摺、印鑑交給乙○○,兩人商議到中埔農會盜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存款,乙○○即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凃○○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丙○○及不知情之丁○○共同前往中埔農會,由乙○○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進入中埔農會,將甲○○之中埔農會存摺及印鑑交予該農會不知情之職員,表示欲提領12萬元,使該不知情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經甲○○之授權提款,遂代乙○○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甲○○」之印鑑,而完成足以表示甲○○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乙○○,乙○○因而詐得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埔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詐得存款後,在中埔農會旁,將上開存摺、印鑑交給丙○○,並向丙○○謊稱農會職員拒絕讓其領錢,旋即騎乘機車倉促離開。丙○○翻開存摺,看見乙○○已領得12萬元,警覺受騙,遂返回甲○○之上開住處將存摺、印鑑放回原處。嗣於同年6月19日,甲○○前往中埔農會欲提領存款時,發覺帳戶存款遭盜領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工作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燒烤後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2 之9 號前,因乙○○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乙○○之同意後,對乙○○之身體執行搜索,而在乙○○之左腳鞋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5366公克),復在警局徵得乙○○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 、311 至315 、339 至347 、357 至364 頁),並經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嘉中警偵字第1060020017號卷《下稱警0017卷》第1 至4頁、106 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下稱偵7811卷》第111 至119 頁、本院卷第85至100 、111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0017卷第5至8頁、偵7811卷第91至95、111至119、147至150頁;警0017卷第13至15頁、偵7811卷第111至119頁;警0017卷第16至18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被害人甲○○之中埔農會存摺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埔農會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警0017卷第19、20、32、33、34、35至36頁、偵7811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4029號卷《下稱警4029卷》第1 至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下稱毒偵388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97至303 、311 至315 、339 至347 、357 至364 頁),並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28日(編號:中03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4029卷第18、19至20、22、23、24、34至36、毒偵388 卷第59、63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366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中埔農會職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乙○○前曾於106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58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與共同被告丙○○明知並未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蓋用被害人之印鑑以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埔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堪值責難,並念及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裝潢,案發時缺錢花用,從事大理石裝潢,月薪約2 萬初,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盜領被害人甲○○存款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中埔農會職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之「甲○○」印文1 枚,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中埔農會職員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付中埔農會而據以行使,並非被告乙○○所有,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小包(含袋重0.5366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毒偵388卷第59頁),係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