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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 4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2年11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所餘強制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6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及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案、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7樓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縣○○鎮○○里○○00號,因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對蔡明上執行搜索時,適甲○○在場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1公克),復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明上於警詢時之證述足佐,且被告於107年5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Z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憑。此外,被告經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1 支、米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 包,米黃色粉末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81公克,至白色粉末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節,亦有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1 紙、○○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19張,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存卷足稽,暨上揭扣案物品可證。因此,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等情,業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係因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友人蔡明上之前開住處執行毒品案件之搜索時,發現被告在場,而因搜索票上記載可對屋內所有人之身體執行,經員警對被告搜索後,發現注射針筒1 支,被告始帶同員警至其車內起獲海洛因,此情已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本院與查獲警員曾耀慶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供出本案犯罪事實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藉由搜索發現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故本案並不符自首要件,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仍無法斷絕毒癮,伺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2個未成年,與其父母、前妻同住,執行前工作為司機,收入欠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81公克),被告供承係本案施用後所剩餘,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查獲時扣得之另 1包白色粉末,因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此外,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 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目的在便利其持有藉以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屬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雖尚未使用,但據被告供稱係日後施用時預備使用,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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