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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治平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77、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治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治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與詹春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聯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價格及交易方式,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星際網咖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春盛4次。嗣因警獲報在該處有人交易毒品,而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6時35分許,至星際網咖前埋伏,詹春盛進入葉治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毒品交易後下車,員警上前盤查,當場自詹春盛身上查獲其向葉治平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5347公克,扣於詹春盛107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案件,詹春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治平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677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39、183、191至193頁),核與證人詹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945號卷第2至4頁、偵5009號卷第52至55頁),並有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6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詹春盛107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各1份、台灣之星資料查詢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蒐證光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光碟各1片附卷可參(見警945號卷第9至11、14頁、警950號卷第18至20頁及卷末密封袋、偵5009號卷第71至72頁及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9至64、91至119、157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含袋重0.6368公克,擷取0.1021公克採樣分析,驗餘毛重0.5347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5009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於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案件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詹春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第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詹春盛之犯行,證人詹春盛於偵查時證稱係於107年3、4月間等語(見偵5009號卷第5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交易時間應是107年4月26日,因為當天通話2次,而且講話之時間秒數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5頁),故認定被告本次犯行時間如附表編號2。至如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詹春盛之犯行,證人詹春盛雖於警詢時證稱:是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星際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警945號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在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與詹春盛聯絡後,大約下午3點在星際網咖前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春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本院核對107年6月22日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聯,並無上開2門號之聯絡紀錄,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分則有上開2門號通話之聯絡紀錄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而觀諸被告與證人詹春盛其他3次交易毒品之模式,均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春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始相約交易。是以,應認證人詹春盛於警詢時證述關於附表編號3之交易時間,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183頁),故本院認定被告第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詹春盛之時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又本件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春盛,都是賺取價值約200元施用的量,因為我有在施用,所以賺取一點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可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上開犯行累犯加重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常在興嘉公園出沒,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惟其未提供聯絡電話及具體年籍資料,致員警無法據以追查上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既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事實,即無從核實被告於偵查中關於上手之供述,是否屬實,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尚無據本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1、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如附表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各次交易金額非高,其所賺取者為施用毒品之利益,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然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社會上因施用毒品後造成之治安案件層出不窮,猶仍為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惡性非輕。又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出於主動之自由意願,再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本院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故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4次均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詹春盛,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與母親、尚在就學之2名子女同住,未婚,母親有聽覺障礙,小孩之母親未扶養子女,由母親扶養2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編號4被告販賣與證人詹春盛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業已販賣並交付與證人詹春盛,應於證人詹春盛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其各次販賣與證人詹春盛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0.5公克,本得隨身攜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用小客車是我平日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販賣毒品時作為代步使用,不是專供販賣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該自用小客車應係作為代步之工具,依上開見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對象│              │(新臺幣)│                  │                              │
├─┼──┼───────┼────┼─────────┼───────────────┤
│ 1│詹  │107年3月31日11│1,000元 │於107年3月31日11時│葉治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春  │時46分通話後約│        │46分,詹春盛與被告│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盛  │10至15分鐘    │        │聯絡後,2人相約於 │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        │易。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
│ 2│    │107年4月26日19│1,000元 │於107年4月26日19時│葉治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37分通話後約│        │32分、19時37分,詹│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5至10分鐘     │        │春盛與被告聯絡後,│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 │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        │見面完成交易。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
│ 3│    │107年6月25日15│1,000元 │於107年6月25日13時│葉治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許(起訴書誤│        │3分,詹春盛與被告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載為6月22日) │        │聯絡後,2人相約於 │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        │易。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
│4 │    │107年6月27日16│1,000元 │於107年6月27日12時│葉治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30分許      │        │43分、15時51分、16│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時8分、16時20分、1│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6時21分、16時23分 │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        │,詹春盛與被告聯絡│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後,2人相約於前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點見面完成交易。│,各追徵其價額。              │
├─┴──┴───────┴────┴─────────┴───────────────┤
│合計                      4,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