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昶勝
- 指定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昶勝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昶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王昶勝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且其亦明知黃進國(己歿)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外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 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然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藏放於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住處前廢棄洗衣機洗衣槽內而持有之。
㈡ 王昶勝是王涵誼之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王昶勝於106 年12月31日,因細故與其母涂容與發生口角,又與其妹王玥文、其妹婿林尚賢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在一時氣憤下,竟立即自該廢洗衣機洗衣槽內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取出,前往涂容與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適斯時涂容與及王涵誼均在該處,王昶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大聲叫罵,一邊將該改造手槍取出,致王涵誼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昶勝於彎腰拾物時,不慎將該槍枝擊發,始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 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王涵誼於警詢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114頁),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槍彈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其妹王涵誼,案發當時僅是槍枝走火云云。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持槍至證人涂容與上開住處,且將前揭改造手槍以右手握著平舉,適左手要彎下去撿拾打火機時,槍枝遂在當時擊發等語(見警卷1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123 頁),並經證人涂容與於警詢中及證人王涵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30 頁;偵卷第35-36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含照片14張)及現場採證照片15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43 頁),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相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70 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357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7 頁),另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有上開寄藏槍砲及恐嚇犯行。
㈡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至上開處所叫罵,並自承拿出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以右手平舉手槍等舉動(見警卷1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123 頁),此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施以不利益之含意,可令人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之感受,被告之胞妹即被害人王涵誼並目睹被告將槍枝拿出,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見偵卷第36頁),在此情境下感到害怕,要屬無疑,被告之行為自屬恐嚇犯行無誤。
⒊至於被告原雖係與胞妹王玥文、妹婿林尚賢發生爭吵,而於上開時、地帶槍前去尋釁,然恐嚇之對象本不限於原先欲尋釁之對象,被告既有前揭持槍舉止足以令人主觀上心生畏怖,已足成立恐嚇犯行,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要無可採。
㈢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所謂寄藏,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知悉黃進國(已歿)所委託代為保管之物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後,仍繼續為黃進國保管,而待其取回,係基於為黃進國保管之意思藏放槍彈,而為寄藏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自104 年8 月28日某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子彈1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均係同列於同一法條內,本院並另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9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且無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發現受寄物為槍彈時,非不得透過合法途徑報警處理,又無其他不得已而為之情事,竟輕率決定代為保管藏放,嗣並持之尋釁恐嚇,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擔任營造工程助理,婚姻狀況及育有2 名子女,平日與父親、前配偶及小孩居住生活,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經濟狀況等情。本案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考量其所寄藏槍枝(1 支)、子彈之數量(1 顆)、期間(自述起於104 年8 月28日迄至106 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止),及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槍彈,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暨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為持有槍砲的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5 年確定,該案緩刑期間迄106 年4 月4 日屆滿,本件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犯罪事實,被告自承是在104 年8 月28日開始取得並寄藏本件扣案之槍彈,對照其持有的起點係在上開槍砲案件緩刑期間內,顯見前案並未令其獲取教訓或警惕,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上開各該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原持有寄藏之子彈1 顆,擊發後造成案發現場玻璃破裂,牆壁龜裂留有彈孔等情,有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 頁),該子彈顯具有殺傷力。然既經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乃屬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