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銘
- 選任辯護人
-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6時23分、24分、25分、26分、21時21分、同年11月6日1時49分、51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之簡訊及電話語音功能,與陳○○聯繫後,陳○○遂於同年11月6日1時51分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25居處,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20包給陳○○。
(二)於106年11月9日21時2分、3分、同年11月10日0時37分、2時4分、4時54分、14時22分、15時53分、54分、15時55分、16時1分、5分、33分、34分、18時2分,其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透過微信之簡訊及電話語音功能,與陳○○聯繫後,陳○○於同年11月10日19時許,前往其前開居處,其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20包給陳○○。
(三)於106年11月18日10時許前某時,其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之電話語音功能,與陳○○聯繫,陳○○於同日10時許,前往其前開居處,其以每包42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20包給陳○○,然陳○○此次尚未支付價款8,400元。
二、嗣因陳○○於106年11月21日14時許為警查獲,扣得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3包,陳○○供出係向陳宏銘購買,部分咖啡包已販售給他人(陳○○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經警於106年11月23日17時許,前往其前開居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成分之綠色包裝咖啡包4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陳宏銘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060023541號卷,下稱警卷,第10-14頁;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6、162-164、174-175頁),並經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53-55頁),復有微信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照片23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59、61、68、70-75、83-85、87-89、91-92頁;本院卷第107-111頁)。又證人陳○○遭查獲時,扣得其向被告購買,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共33.47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30.16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37、140、146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陳○○3次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給證人陳○○,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小惡魔」之毒品咖啡包,是為了賺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各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出售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屬微小,出售之對象為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且僅單純販賣毒品,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惡性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其販賣毒品行為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輕微,且其家中有祖父母、父親,依靠被告從事太陽能板工作,客觀情形上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然被告短短於半個月內即為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頻率非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太陽能面板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萬6,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綠色包裝咖啡包4包,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係被告做為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得8,400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尚未支付此次價款(見本院卷第175頁),故被告此次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至於證人陳○○遭查扣之粉紅色「小惡魔」咖啡包3包,業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即無庸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陳宏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一)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九七九九八四○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陳宏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二)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九七九九八四○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陳宏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三)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九七九九八四○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