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毓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毓楷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娃娃玩偶、口罩、飾品各壹批、金飾項鍊(鍍金)壹盒、金冠藍芽貳只、平板電腦壹台、黑曜石項鍊貳盒、香水壹瓶、茶葉壹罐、餐具壹組、旅行箱束帶壹條、收納包壹盒,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關於「旅行箱塑條」均更正為「旅行箱束帶」等字,證據補充「被告王毓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賭資新臺幣(下同)2060元、娃娃玩偶、口罩、飾品各1批、金飾項鍊(鍍金)1盒、金冠藍芽2只、平板電腦1台、黑曜石項鍊2盒、香水1瓶、茶葉1罐、餐具1組、旅行箱束帶1條、收納包1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毓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HAPPY GET」店內擺設以玻璃紙黏貼改裝之選物販賣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多次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期間不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僅1台機台),對於社會風氣與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之危害尚輕,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2,06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娃娃玩偶、口罩、飾品各1批、金飾項鍊(鍍金)1盒、金冠藍芽2只、平板電腦1台、黑曜石項鍊2盒、香水1瓶、茶葉1罐、餐具1組、旅行箱束帶1條、收納包1盒,均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置放於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抓取對賭而非法經營遊戲場業,而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前往查獲時,有不特定人正在使用該機台與被告對賭,是尚難認該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從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電子遊戲機台、IC板均非其所有,而係其向場主承租機台,是無證據證明該機台為被告所有,況被告係承租機台後,再貼上玻璃紙後進而非法經營遊戲場業及賭博,如就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諭知沒收之,對於該場主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王毓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擅自將「HAPPY GET選物販賣機Ⅱ」之機檯玻璃以玻璃
紙黏貼而遮蔽外觀之方式改裝,使之成為不具金額及機率等
額性之「選物販賣機」,而屬於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
再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HAPPY
GET」店內,公然擺設上開改裝之「HAPPY GET選物販賣機
Ⅱ」1台,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把玩
以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人(即賭客)將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即可操縱機檯
內之把手,選取機檯內價值不等之禮品,如夾中並順利將機
台內之禮品落入取物口內,禮品則為玩家所有;反之,所投
入之錢幣即歸王毓楷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
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
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賭資2060元、娃娃玩偶
1批、口罩1批、飾品1批、金飾項鍊(鍍金)1盒、金冠藍芽
2只、平板電腦1台、黑曜石項鍊2盒、香水1瓶、茶葉1罐、
餐具1組、旅行箱塑條1條、收納包1盒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毓楷固坦承有擺放該機臺,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保夾金額是
80元,伊只有做機台的裝飾,把機台貼起來,內部伊都沒有
動過,伊只是用霧面玻璃貼貼起來,伊貼這樣就是業界俗稱
的盲選台,目的是讓機台看起來比較醒目,玻璃紙是方格型
,可以從中間的空隙看到裡面的物品,警察認為伊貼這個
是違法,因為這樣看不到裡面,有賭博的行為,但是伊認為
伊貼的玻璃貼都有縫隙可以看得到,不算障礙物,伊貼這樣
只是為了增加神秘感吸引客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擅自將上開機檯玻璃以玻璃紙黏貼而遮蔽外觀之方式改
裝,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選物販賣機
已遭被告修改,且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所示「選物販賣機須..7.機台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上述要求項
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
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
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顯見上開機檯應為未經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無誤。
㈡本案之夾娃娃機業經被告以加裝玻璃紙之障礙物方式加工,
使得消費者難以夾到機臺玻璃櫥內陳列之物品,顧客無法自
由選擇,已非對價取物之方式,消費者可否取得物品及取得
物品之種類,乃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其操作結果已具射
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
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
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
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
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
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
賭博之行為所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
機台1台、IC板1片、賭資2060元、娃娃玩偶1批、口罩1批、
飾品1批、金飾項鍊(鍍金)1盒、金冠藍芽2只、平板電腦1
台、黑曜石項鍊2盒、香水1瓶、茶葉1罐、餐具1組、旅行箱
塑條1條、收納包1盒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台
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查,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
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
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
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
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
普通賭博罪,是本件被告應無成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