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李旭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鑰匙孔內,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逞。
㈡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甲車至嘉義縣○○鎮○○里○○街000號「小確幸娃娃屋」夾娃娃機店,見該店內空無一人,遂入內拾得店長張登貴放置在店內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持之作為竊取店內兌幣機內硬幣之工具。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逮獲,吳俊緯始未能竊取得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緯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4頁、偵卷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李旭彥、張登貴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1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警卷14至17頁、20至21頁、26至27頁),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尖嘴鉗,雖為行竊現場之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另案拘役),嗣於同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固與本案竊盜罪不盡相同,惟被告多次犯不同類型的犯罪,且公共危險罪亦蘊涵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的不尊重,又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即於108年7月11日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法規範的漠視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事,爰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警方查獲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在警方發現門口停放之甲車而向其詢問後,便主動坦承甲車為其所竊取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8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2972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49至53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一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供承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⑶業工,經濟狀況不佳;⑷除構成上開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行為時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⑹竊得之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硬幣,而使價值約3萬3,000元之兌幣機受有損壞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甲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旭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警卷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係告訴人張登貴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