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38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8年7月15日5時16分許前後某時許,在許○○所經營管理,位於嘉義縣○○鎮○○里○○○區00○0號之「○○娃娃屋」(○○○一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二)於108年7月15日5時16分許,在同為許嘉霖管理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娃娃屋」(○○○二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台,竊取機台內共4,700元得手。(三)再與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3時23分許,在許○○管理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娃娃屋」(○○店),由吳俊緯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破壞兌幣機台後由許○○拿取機台內金錢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29,050元得手之。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俊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與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3次竊盜行為分別手持鐵製螺絲起子、鐵鍬撬開娃娃機台及兌幣機之方式以竊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75至79頁);而衡諸常情螺絲起子及鐵鍬足以撬開機台及兌幣機,自性質堅硬且可持之刺傷或敲傷他人,客觀上均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公訴意旨固就其中108年7月15日5時16分許前後被告竊取○○○一店、○○○二店部分認係一次竊盜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認分別竊取上開2店,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上開2店雖均為告訴人管理,惟非相同地址,則自應認係2次竊盜犯行,並此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與共犯許○○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11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執行完畢,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青壯年,自應更能謹言慎行,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獨自或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盜而侵害他人之財產,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太陽能面板工作、本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後因工作而獨居、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1,000元、4,700元均未據扣案,然為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與共犯許○○共同竊取29,05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與共犯許○○各分一半之金錢等語(偵卷第51頁),雖被告於本院陳稱所分得之金錢僅3,910元,然衡諸常情實殊難想像,共犯共同冒險涉犯法律,卻甘僅分得較少之部分,是仍認被告於本次犯行經與共犯許○○朋分後分得14,525元(計算式:29,0502),而其中3,91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是本次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615元,此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