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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威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內,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年月25日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於同(25)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威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威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153 至157 頁),而被告於107年9 月25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並親自封緘之尿液,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50、20382 、638 、60ng/ ml),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5 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思徹底戒除毒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務農,種植檳榔,案發迄今均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薪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友人「阿強」所提供,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其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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