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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09號、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9 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臉書帳號「林伯成」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某手機買賣臉書社團張貼公開貼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 35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 7+手機(黑色、128G)1支,適曾炳憲上網瀏覽前開貼文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等功能與林家成聯繫,嗣約定於107年7月25日上午 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華中學前,以面交之方式,由曾炳憲將訂金3500元交付予林家成,並約定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同一地點,由曾炳憲將尾款1 萬元交付後,林家成便將上揭手機交予曾炳憲,惟此後林家成即避不見面,並未依約定面交尾款及手機,曾炳憲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林家成食髓知味,又於107年8月 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臉書帳號「林學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某手機買賣臉書社團張貼公開貼文,佯稱欲以1 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二手iPhoen 7+手機1支,適鄭恩綺上網瀏覽前開貼文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5日下午11時42分、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10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存款6500元及5000元至林家成所指定、不知情之童雅惠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銀行代號 822、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內(該帳戶為林家成向不知情之童雅惠之男友顏嘉璁,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租屋處內借來使用,並向顏嘉璁表示所收得之現金要償還之前積欠顏嘉璁之債務)。嗣於107年8 月6日,先由不知情之顏嘉璁以上揭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元(其中1500元為童雅惠原有存款,顏嘉璁僅將其中6500元交給林家成),隨後顏嘉璁將該提款卡交予林家成並告知密碼,林家成遂於107年 8月7日,持該提款卡提領5000元。其後,鄭恩綺遲遲未收到上開手機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三、林家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倫」之人,商議以6000至7000元為代價,先由林家成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嘉義中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中埔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某處,交予「黃冠倫」後,再由「黃冠倫」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利用陳明遠(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身分證字號及林家成上開帳戶之存簿帳號,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之蝦皮購物網站系統申設註冊 「taorz2492」會員帳號,再於該會員帳號內設立不知情之張宏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108年度偵字第4791號、108年度偵字第7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宏韋疑似遭真實姓名為「王元晉」之人使用臉書詐騙,但王元晉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taorz2492」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相關款項之匯出帳號;其後,「taorz2492」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先充當買家與會員帳號「shark19047」之賣家交易,使蝦皮購物網站提供(金融機構代號808)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買家「taorz2492」匯款,林家成即以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申設註冊會員帳號,及後續可充當買家先與其他賣家交易,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提供之虛擬帳戶後,再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於107年7月20日下午7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某拍賣社團,佯以「廖俊傑」為代稱,刊登出售耳機之訊息,適邱維倫上網瀏覽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廖俊傑」表示購買後,即依「廖俊傑」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下午7時59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該筆金額則於107年7月25日匯出到張宏韋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上開耳機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使用「taorz2492」會員帳號,陸續充當買家與會員帳號「yaotaohuohuo」、「buylike」、「maylin00000000」之賣家交易,以相同手法先向蝦皮購物網站取得其他組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然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匯入款項,後因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取消交易,致該詐騙集團未能得逞。(三)此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成上開嘉義中埔郵局帳戶資料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林家成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案經曾炳憲、鄭恩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緯傑、周柏丞、高士恩、陳奕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邱維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為憑。

(二)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恩綺、證人童雅惠、顏嘉璁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鄭恩綺報案之照片12張、證人童雅惠之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提款資訊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存卷可考。

(三)又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張榮顯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與詐欺所得現金3900元扣案可佐。

(四)事實欄三、(一)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維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遠、張宏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9月 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904025P 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儲字第1070218249號函暨所附資料、證人邱維倫網路匯款交易證明、證人邱維倫與網路詐騙集團(臉書名稱:俊傑)手機對話之紀錄、另案被告張宏韋與網路詐騙集團(臉書名稱:王元晉)及友人林正軒手機對話之紀錄、另案被告王元晉與網路詐騙集團(臉書名稱:龔薪)手機對話之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

(五)事實欄三、(二)及(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傑、周柏丞、高士恩、陳奕升、證人即被害人王耀廷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陳緯傑與網路詐騙集團(臉書名稱:立安)手機對話之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陳緯傑部分)、周柏丞與網路詐騙集團(臉書名稱:JingWang)手機對話之紀錄、轉帳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9 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Q號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周柏丞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刊登商品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7032A號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高士恩部分)、王耀廷與網路詐騙集團(臉書名稱:廖俊傑)手機對話之紀錄、轉帳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7年10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04012A號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被害人王耀廷部分、陳奕升與網路詐騙集團(臉書名稱:林伯成)手機對話之紀錄、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陳奕升部分)各1 份等在卷為據,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儲字第1070208624號函所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

(六)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

三、(一)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上開嘉義中埔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提供其嘉義中埔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然而:

1.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換言之,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12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公訴意旨針對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犯法條,固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審理時,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惟觀諸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僅敘及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未見記載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客觀上為如何之掩飾、隱匿行為,及其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當認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分並未在其提起公訴之範圍內,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屬本案審判之範圍(詳言之,無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第 2項所述),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先予敘明。

2.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可認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而渠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在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嘉義中埔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證人邱維倫、陳奕升犯詐欺取財罪,暨對證人陳緯傑、周柏丞、高士恩、王耀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獨自一人在手機買賣之臉書社團,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買賣手機訊息,隱瞞自己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訛騙他人與其交易,藉此取得買方先行給付之金錢,其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各次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為輕;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炳憲已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將賠償3500元予告訴人曾炳憲,又於本案審理前即與告訴人鄭恩綺和解,已賠償1 萬1500元予告訴人鄭恩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89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其此部分犯行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 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2.另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以非其真名之帳號刊登不特定人可見聞之手機販售訊息,隱瞞自己無交易之真意,致告訴人曾炳憲、鄭恩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另輕率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位被害人時之利用工具,且使正犯可掩飾真實身分,造成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就其為犯罪正犯部分,業與告訴人曾炳憲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鄭恩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執行前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之犯罪各獲得 3500元、1萬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前者更由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炳憲達成調解,約定賠償3500元,將匯入告訴人曾炳憲指定之帳戶,復已賠償告訴人鄭恩綺 1萬1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89頁),業如前載,是被告與告訴人曾炳憲成立之調解內容,與案發後將 1萬1500元賠償予告訴人鄭恩綺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三部分:就將其所有之嘉義中埔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後,並未取得約定之對價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稱「黃冠倫」之人說要先把我帳戶交給上面的人,拿到錢才能給我,後來我就找不到自稱「黃冠倫」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顯否認有因本次犯罪獲得利益,而觀諸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或報酬,是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金額    │虛擬帳戶    │備註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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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偉傑      │107年7月│以臉書帳號「沈立│107年7月│臺中市龍井區新│2800元  │玉山銀行808 │交易取消,│
│    │(提出告訴)│15日上午│安」刊登販賣蘋果│15日上午│興路7巷6-1號  │        │-00000000000│款項退回買│
│    │            │10時30分│耳機Airpods廣告 │11時9分 │              │        │50191號     │家蝦皮錢包│
│    │            │許      │,適陳偉傑瀏覽陷│許      │              │        │            │          │
│    │            │        │於錯誤訂購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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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柏丞      │107年7月│以臉書帳號「Jing│107年7月│地點不詳,以網│1萬元   │玉山銀行808 │同上      │
│    │(提出告訴)│17日晚上│Wang」刊登販賣商│17日晚上│路銀行匯款。  │        │-00000000000│          │
│    │            │9 時15分│品廣告,適周柏丞│10時34分│              │        │00000號     │          │
│    │            │許      │瀏覽陷於錯誤訂購│許      │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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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士恩      │107年7月│以臉書帳號「廖俊│107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忠│3500元  │玉山銀行808 │同上      │
│    │(提出告訴)│19日上午│傑」刊登販賣蘋果│19日中午│孝東路3段1號國│        │-00000000000│          │
│    │            │8時許   │耳機Airpods廣告 │12時52分│立臺北科技大學│        │00000號     │          │
│    │            │        │,適高士恩瀏覽陷│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於錯誤訂購匯款。│        │              │        │            │          │
├──┼──────┼────┼────────┼────┼───────┼────┼──────┼─────┤
│4   │王耀廷      │107年7月│以臉書帳號「廖俊│107年7月│在桃園市龍潭區│6000元  │玉山銀行808 │同上      │
│    │            │20日凌晨│傑」刊登販賣蘋果│20日凌晨│中興路392巷67 │        │-00000000000│          │
│    │            │0時5分許│行動電話iPhone 6│0時5分許│號住處以網路銀│        │00000號     │          │
│    │            │        │S PLUS廣告,適王│        │行匯款        │        │            │          │
│    │            │        │耀廷瀏覽陷於錯誤│        │              │        │            │          │
│    │            │        │訂購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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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金額    │帳戶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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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奕升      │107年7月│以臉書帳號「林伯│107年7月│在彰化縣和美鎮│3000元  │直接匯入林家│
│    │(提出告訴)│24日晚上│成」刊登販賣蘋果│24日    │鹿和路六段198 │        │成上開嘉義中│
│    │            │6時許   │行動電話iPhone 7│        │號住處以網路銀│        │埔郵局帳戶  │
│    │            │        │PLUS廣告,適陳奕│        │行匯款        │        │            │
│    │            │        │升瀏覽陷於錯誤訂│        │              │        │            │
│    │            │        │購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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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