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保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保助犯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大甲溪事業區」後應補充「屬於保安林內之」、第9 列「Y :0000000」應更正為「Y :0000000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被告葉保助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 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從「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論處。至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雖再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將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單純為贅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之範疇,故本案被告仍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處,漏引同條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之規定,容有未恰,惟罪名同一,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亦有涉及竊盜罪,與本案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之本質及犯罪型態雷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之短時間內再犯,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為賺取報酬,即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搬運保安林內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搬運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⑵本案竊得樹種為臺灣扁柏,材積為9.33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萬232 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曾經在家務農;⑸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遭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竊扁柏之材積為9.33立方公尺,換算山價為47萬232 元,此有森林被害報告書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76頁),再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為累犯等情,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原木山價科處被告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即95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雖屬義務沒收之規定,但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1 、本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手套、鏈鋸及車輛,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物品乃常見之日常用品、機械用具及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且鏈鋸及車輛並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 、本件被告搬運竊取扁柏角材之報酬約3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案另扣得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葉保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柑仔宅34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保助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臺中市和平
區大甲溪事業區第 3 林班地(下稱第 3 林班地)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
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前某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
搭載葉保助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駛往第
3 林班地座標 X:269125 、 Y:0000000 處附近之林地。
嗣一行人抵達上開林班地後,即由其中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以持鏈鋸(未扣案)將該處之臺灣扁柏殘株裁切
成數塊;葉保助及其他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搬
運臺灣扁柏,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得手,並搬運上開臺
灣扁柏至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中。嗣於 100 年 8 月 16 日
上午 9 時許,東勢林管處人員巡視山區發現,經警採集現
場遺留手套送驗,與葉保助之 DNA-STR 比對結果相同,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葉保助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
├──┼──────────┼────────────┤
│2 │告訴代理人廖錦偉之指│犯罪事實全部。 │
│ │述及證述 │ │
├──┼──────────┼────────────┤
│3 │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被告自第 3 林班地竊取而 │
│ │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得之森林主產物之事實。 │
│ │、被害位置圖各 1 紙 │ │
│ │,查獲現場照片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警方現場勘查之情形,現場│
│ │分局採驗報告書、現場│查獲手套,採取手套內側微│
│ │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物送驗,與被告 DNA-STR │
│ │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型別相符之事實。 │
│ │意書、現場物品清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 │ │
└──┴──────────┴────────────┘
二、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業於 104 年 5 月 6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8 日生效,刑責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金,並
新增第 2 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森林法第 52 條處斷。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
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
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
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
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
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 50 條(現行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
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
第 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 52 條與刑法第
321 條均屬森林法第 50 條與刑法第 320 條加重條件之情
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 52 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
競合。因森林法第 52 條與刑法第 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均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 52 條之
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 52 條之
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
52 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65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為搬運竊得
之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罪嫌。被告與其他數名不詳年籍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