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至被告嗣雖接續執行他案徒刑,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不影響本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再本件係被告因遭警方盤查,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交出吸食器1 組供警方查扣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以被告交出上開物品,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至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被 告 廖柏菖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8 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於108 年11月7 日4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七彩琉璃橋旁之公廁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廖柏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
村○○○街00○0 號處所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
,在前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並於同日8 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柏菖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