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度軍軍易字第1號」,更正為「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第5行「105年7月14日」,更正為「105年5月16日」;第9至10行「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8行「109年13日上午8時許,時搜索票」,更正為「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終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1號、106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月,經被告先部分易科罰金後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前案係經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完畢,則顯認被告就依法不得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3月1日,以104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軍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嘉
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易科
罰金及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2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對面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13日上午8時許,時搜索
票至上開鐵皮屋進行搜索,並徵得陳奕璇之同意而予以採尿
送驗後,其尿液檢驗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行發現。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
之檢體編號:1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