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公克,含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肆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20日9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執行專案勤務,經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淨重0.0034公克)、毒品吸食器(水車)4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卷,下稱毒偵238卷,第40至4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卷,下稱毒偵476卷,第18至1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卷,下稱毒偵493卷,第4至6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2年2月20日11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0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200454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第17至27頁;毒偵493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因於109年7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4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毒偵476卷第26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然卻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於被告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犯行前,員警尚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承辦員警雖稱查獲過程係因另案被告陳雨禪因同事檢舉疑有施用毒品而遭查獲後,陳雨禪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再據被告之刑案紀錄、陳雨禪之供述及執行搜索時扣案之物品等,已合理懷疑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惟依前開查緝過程可知,警方依據陳雨禪之供述,至多僅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犯行之可能,尚難認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本案係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後,於員警詢問搜索、扣押之物為何人所有及用途時,即主動向員警告知係其所有,且供己施用,是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湯旭成」(見警卷第6至7頁),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4公克),被告自承係本案吸食後所剩餘(見毒偵476卷第18頁背面),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4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4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