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點○七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間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之○○○電子遊藝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8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 公克)及注射針頭1 支而持有上開海洛因1 包。嗣於108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55分許,陳敏惠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與金龍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其不願配合員警查證身分,員警乃將其帶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查證,陳敏惠在新南派出所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前,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 包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頭1 支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之行為,復依法接受裁判。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敏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頭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7 年3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7日,並於107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又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至③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同為毒品犯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被告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員警攔查,因員警無法當場查證其身分,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被告帶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在新南派出所時,主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頭1 支予員警,並坦承係其持有之物品,嗣後並依法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使毒品更為擴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08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卷第33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注射針頭1 支,係被告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一同向「偉仔」購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且當係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器具,經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