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佑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與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林俐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81、1039號、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分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品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與吳弘毅,吳弘毅再轉交與蔡承佑,蔡承佑再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蔡承佑並自當日提領之款項,抽取1%即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郭宗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承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號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號卷第313、322至3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弘毅、劉品文、證人即告訴人郭宗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01號卷第1至8、38至40頁、偵768號卷第72至79頁)。復有106年11月24至同年11月25日提款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81、1039號、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警201號卷第24至36、41頁、偵175號卷第212頁、偵13號卷第82至86頁、偵768號卷第42至44、107至108頁、本院709號卷三第143至148頁)。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等人,於10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亦另有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8、90號、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號卷第269至297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就如附表所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雖係自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處收受款項再轉交與上手之人,然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本件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參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即3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下述);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租賃,家中尚有父母,上個月於監所內結婚,之後打算收養太太1歲多的小孩之經濟、家庭狀況;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是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12號卷第126、166頁)。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為3萬元,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3萬x1%=3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詐騙集團沒有給我手機,我是使用我自己的手機,已經沒收了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323頁)。可知被告本件之犯罪工具已為他案宣告沒收,本院認行動電話取得容易,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告│詐騙方式 │轉/存入 │人頭帳戶│轉/存入 │提│提領時間及金│提款地點│ │訴│ │時間 │ │金額(新 │款│額(新臺幣) │ │ │人│ │ │ │臺幣) │人│ │ │ ├─┼──────┼────┼────┼────┼─┼──────┼────┤ │郭│於106年11月 │106年11 │林俐伶之│30,000元│劉│106年11月24 │嘉義縣民│ │宗│23日13時30分│月24日15│上海商業│ │品│日15時53分:│雄鄉興中│ │旻│許,接獲詐騙│時15分 │儲蓄銀行│ │文│20,000元 │村江厝店│ │ │集團成員佯稱│ │帳戶011 │ │ │同日15時54分│54之1號 │ │ │為其姊夫,且│ │-202003 │ │ │:10,000元 │(統一超│ │ │已更換電話,│ │00000000│ │ │ │商民興店│ │ │於翌日再次致│ │0號 │ │ │ │) │ │ │電佯稱急需借│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