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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志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韋誌

謝翔宇

張晏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誌、張晏梓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謝翔宇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扣案鋁棒2支均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曾韋誌與黃薪翰有糾紛,黃薪翰便委託友人翁帷勝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朱芮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薪翰、朱芮蓁及林廷諭共同前往嘉義市東區軍輝路與溪興街105巷口,要找曾韋誌理論為何將黃薪翰之女友陳婉瑜載走。抵達現場後,翁帷勝見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曾韋誌等4人),或徒手,或手持扣案球棒2支在場聚集,即手持鐮刀下車,朝著曾韋誌等4人揮舞(翁帷勝所涉犯恐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曾韋誌等4人見狀,不甘示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趨前包圍翁帷勝,張晏梓並持球棒揮打翁帷勝之左手,翁帷勝見寡不敵眾,趕緊駕車搭載朱芮蓁及林廷諭逃離現場,徒留黃薪翰1人在場。曾韋誌等4人復分別以拳腳,或手持扣案球棒2支毆打黃薪翰,以此方式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對翁帷勝、黃薪翰施以強暴,致黃薪翰因而受有左手第4掌骨及第4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3×2公分、腦震盪、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擦傷約3×2公分、右眼挫傷及結合膜出血、背部多處挫傷及瘀青約21×8公分、18×4公分、9×3公分、右肩挫傷及瘀青約11×10公分、左上臂挫傷及瘀青約18×15公分、右上臂挫傷及瘀青約15×7公分、左小腿挫傷及瘀青約10×7公分、右膝挫擦傷約1.5×5公分、右手多處小擦傷、右手肘小擦傷、左前臂挫擦傷約1×0.5公分;翁帷勝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韋誌等3人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帷勝、黃薪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朱芮蓁、林廷諭、游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清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2支鋁棒、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告訴人翁帷勝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黃薪翰傷勢照片9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致強暴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謝翔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謝翔宇並未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謝翔宇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2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帷勝、黃薪翰成立調解,除告訴人翁帷勝當場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外,被告3人願賠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告訴人黃薪翰,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3人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黃薪翰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2月5日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擔法律上責任外,另確實以金錢補償告訴人黃薪翰,並勉力取得告訴人黃薪翰之寬恕恩典。是本院認本案被告3人犯罪情狀,縱各量處上開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謝翔宇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曾韋誌、張晏梓部分均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薪翰16萬元,而當時夜深人靜,過往人車應屬有限,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3人之犯行,均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素行非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曾韋誌與告訴人黃薪翰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解矛盾,竟為發洩怒氣,糾眾聚集被告謝翔宇、張晏梓及綽號阿成之人,其等即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對告訴人翁帷勝、黃薪翰施以強暴行為,對往來過路之人造成危險,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全,更造成告訴人2人之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完成賠付,得到告訴人2人之寬恕。再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2支鋁棒,為被告曾韋誌所有,並持供被告謝翔宇、張晏梓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對告訴人2人分別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所涉犯之上開傷害罪嫌,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惟其等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均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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